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偶双方共同选定,协商一致,以《法国民法典》为代表。《法国民法典》规定:“家庭的住所 应设在夫妻一致选定的处所。”(2)丈夫义务主义。这种立法改变了早期婚后住所决定专属于夫 的通例,强调夫有提供婚姻住所的义务,妻有居住该住所的权利。如英国1987年的《婚姻住 所法》和1970《婚姻程序财产法》规定,即使夫对婚姻住房并无产权,未经司法裁判也不得 令妻迁移。③3)夫方本位制。这种立法承袭传统,仍维护丈夫的住所决定权。《瑞士民法典》第 160条第2款规定:“夫决定婚姻住所并应以适当的方式扶养妻及子女 我国《婚姻法》没有直接明文规定夫妻的婚姻住所决定权。《婚姻法》第9条规定:“登 记结婚后,根据男女双方约定,女方可以成为男方家庭的成员,男方也可以成为女方家庭的 成员。”从立法的旨意上分析,这条规定主要提倡男到女方家落户,破除传统的妻从夫居的习 俗,但隐含了夫妻双方平等地协商婚姻住所的法律精神。在各国的立法模式中,丈夫权利主 义保留夫权残余,丈夫义务主义强调保护女性的利益,但丈夫只有义务而妻享有权利,事实 上造成了另外的一种不平等,协商一致主义是最适当、最合理。然而,在现实生活中,大多 数情形是妻从夫居,再者供给制福利住房制度、住房改革制度及住房保障制度由于女性相对 经济贫困致使女性住房困难,如果一旦婚姻解体,妇女的居住困难比较突出,因此,法律应 当明文规定住所决定权 四、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 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是指配偶一方在与第三人就实施日常事务为一定法律行为时,享有 代理配偶他方行使权利的权利。其法律后果是配偶一方代表家庭所为的行为,对方配偶必须 承担法律责任,配偶双方对其行为承担共同的连带责任。基于婚姻是共同生活的法律要求和 事实,世界上许多国家都规定夫妻有相互代理权。现行《日本民法典》第761条规定:“夫 妻一方就日常家事同第三人实施了法律行为时,他方对由此而产生的债务负连带责任。但是, 对第三人预告不负责任意旨者,不在此限”;英国1970年《婚姻程序及财产法》明确规定夫 妻互有家事代理权,承认了夫妻双方的对等地位:瑞士民法第163条第2款规定,妻超越代 理范围的行为,在不能为第三人所认识时,夫应承担责任;美国则规定妻以夫的信用与商人 交易,只要夫未表示反对,法律则承认妻有代理权。对夫妻的家事代理权,我国婚姻法强调 夫妻相互协商,共同解决家庭生活问题,而且我国法定的夫妻财产制度为夫妻婚后共同所得 制,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因此,新中国成立以来的婚姻法均没有规定日常家 事代理权。但是婚姻共同生活中,不可能事事都由夫妻双方共同处理,必然有夫妻相互代理 的需要,而且现代社会,交易日趋频繁,夫妻对外的民事行为涉及交易安全,规定日常家事 代理,有利于确定夫妻对外交往中的权利、义务及责任,保护第三人的利益。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17条第一次就家事代理权作 了规定:“夫妻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夫或妻非 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 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 人”。偶双方共同选定,协商一致,以《法国民法典》为代表。《法国民法典》规定:“家庭的住所 应设在夫妻一致选定的处所。”⑵丈夫义务主义。这种立法改变了早期婚后住所决定专属于夫 的通例,强调夫有提供婚姻住所的义务,妻有居住该住所的权利。如英国 1987 年的《婚姻住 所法》和 1970《婚姻程序财产法》规定,即使夫对婚姻住房并无产权,未经司法裁判也不得 令妻迁移。⑶夫方本位制。这种立法承袭传统,仍维护丈夫的住所决定权。《瑞士民法典》第 160 条第 2 款规定:“夫决定婚姻住所并应以适当的方式扶养妻及子女。” 我国《婚姻法》没有直接明文规定夫妻的婚姻住所决定权。《婚姻法》第 9 条规定:“登 记结婚后,根据男女双方约定,女方可以成为男方家庭的成员,男方也可以成为女方家庭的 成员。”从立法的旨意上分析,这条规定主要提倡男到女方家落户,破除传统的妻从夫居的习 俗,但隐含了夫妻双方平等地协商婚姻住所的法律精神。在各国的立法模式中,丈夫权利主 义保留夫权残余,丈夫义务主义强调保护女性的利益,但丈夫只有义务而妻享有权利,事实 上造成了另外的一种不平等,协商一致主义是最适当、最合理。然而,在现实生活中,大多 数情形是妻从夫居,再者供给制福利住房制度、住房改革制度及住房保障制度由于女性相对 经济贫困致使女性住房困难,如果一旦婚姻解体,妇女的居住困难比较突出,因此,法律应 当明文规定住所决定权。 四、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 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是指配偶一方在与第三人就实施日常事务为一定法律行为时,享有 代理配偶他方行使权利的权利。其法律后果是配偶一方代表家庭所为的行为,对方配偶必须 承担法律责任,配偶双方对其行为承担共同的连带责任。基于婚姻是共同生活的法律要求和 事实,世界上许多国家都规定夫妻有相互代理权。现行《日本民法典》第 761 条规定:“夫 妻一方就日常家事同第三人实施了法律行为时,他方对由此而产生的债务负连带责任。但是, 对第三人预告不负责任意旨者,不在此限”;英国 1970 年《婚姻程序及财产法》明确规定夫 妻互有家事代理权,承认了夫妻双方的对等地位;瑞士民法第 163 条第 2 款规定,妻超越代 理范围的行为,在不能为第三人所认识时,夫应承担责任;美国则规定妻以夫的信用与商人 交易,只要夫未表示反对,法律则承认妻有代理权。对夫妻的家事代理权,我国婚姻法强调 夫妻相互协商,共同解决家庭生活问题,而且我国法定的夫妻财产制度为夫妻婚后共同所得 制,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因此,新中国成立以来的婚姻法均没有规定日常家 事代理权。但是婚姻共同生活中,不可能事事都由夫妻双方共同处理,必然有夫妻相互代理 的需要,而且现代社会,交易日趋频繁,夫妻对外的民事行为涉及交易安全,规定日常家事 代理,有利于确定夫妻对外交往中的权利、义务及责任,保护第三人的利益。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17 条第一次就家事代理权作 了规定:“夫妻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夫或妻非 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 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 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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