争取独立的民族)扩展到个人(everyone或every human being或all persons)和 某些特殊群体或在某方面具有共同利益的集合体,如妇女、儿童、无国籍人、难 民、侨民、被拘禁者或囚犯、战俘、伤病员以及家庭、工会组织、宗教团体、少 数者、种族乃至广泛意义上的民族、人民和全人类。受保护的权利主体既具有广 泛性,又注重对特殊主体的保护。 2.国际人权法中的人权包含着广泛丰富的权利内容。 在人权的内容方面,国际人权文件不仅包括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而且包 括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不仅包括了个人权利,而且包括了民族、人民和人 类的集体权利。除了传统的自由、财产和政治权利外,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 得以确认,民族自决权等一大批集体权利得以提出、确立或发展。《世界人权宣 言》首先肯定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以及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其后制定的《公 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以及《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进一步以 条约的形式将其固定下来,成为国际社会公认的人权标准。 现代人权发展的一项重要成果,就是民族自决权被纳入了人权范畴。1945 年的《联合国宪章》将“人民平等权利及自决原则”作为其基本宗旨之一。尽管 《世界人权宣言》没有提到民族自决权,但1952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关于人 民与民族自决权的决议》,将民族自决权与人权直接联系起来,指出“人民与民 族应先享有自决权,然后才能保证享有一切基本人权”。1960年联大通过的《给 予殖民地国家和人民独立宣言》中又重申,“使人民受外国的征服、统治和剥削 ”对于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是否应该当作人权,在法哲学领域存在争论。根据权利可以区分为“消 极权利”和“积极权利”,有学者认为,人权只应包括消极权利。因为人权作为一种道德权利,它所基于的 基本道德原则是尊重人的自由,使个人追求自己目标和价值的行为不受干涉。公民的自由权利和政治权利 属于这种消极权利,是人权的合适内容。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却属于积极权利,它们仅仅是法权,而不 是道德权利,不应是人权的适当内容。哲学家多尼(R.S.Downie)进而认为,人权应是与其他道德权利相 容的权利:而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的实施是以其他权利为代价,故而不应具有人权的地位。参见R,S·多 尼:“社会平等”,载于阿兰·S·罗森鲍姆主编:《人权哲学》,格林伍德出版社1980年版,第127一137页。 哲学家克兰斯顿(M.Cranston)提出了三个人权的检验标准,即可执行、最重要和普遍性,认为经济、社 会和文化权利起码不是此意义上的人权。参见M·克兰斯顿:“人权,真实的和假定的”,R·R·拉弗尔主编: 《政治理论和人的权利》,印第安那大学出版社1967年版,第43页。相反,另一些人则主张,消极的道德 权利和积极权利都是人权的正当内容。布莱克斯顿(W.T.Blackstone)和华森(D.Watson)批评克兰斯顿 的人权标准过于狭窄,认为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应当作为人权的基本内容。参见W·T·布莱克斯顿:“平 等和人权”,载于《一元论者》1968年第4期,第636一638页:D·华森:“福利权利和人权”,载于《社会 政治杂志》1977年第6期,第31一46页。莱德尔(M.Rader)则认为,仅仅把自由解释为消除政府对个人 的限制,这实际只是自由的消极方面。但社会阶级的权力差别,使得较弱阶级的消极自由实际无法保证。 而政府对不适当的权力加以限制,正是为了加强较弱阶级的消极自由。在这个意义上,积极自由不是消极 自由的对立面,而是它的保证。对自由社会来说,仅仅有表达消极自由的消极权利是不够的,还必须有保 障积极自由的积极权利,必须有保障自由选择手段的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否则消极的公民权利便无法 充分实现。因此,消极的公民自由权利和积极的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都是人权的正当内容。参见M·莱德 尔:《论理学与人类共同体》,纽约、霍尔特、莱恩哈特和温斯顿出版社1966年版。此外,还有一些学者反 对消极权利与积极权利的划分。列施坦伯格(J.Lichtenberg)认为,行为或不行为,不是一种道德划分, 认为只有消极权利才是道德权利的观点是不成立的。参见J·列施坦伯格:“行为与不行为的道德相等性”, 载干《加拿大哲学杂志》1982年增8卷,第19一36页。享利·舒(Henry Shue)则指出,对任何道德权利, 每个人都有义务监督其实行:即使那些要求不被干涉的权利,实际也要求积极行动的义务去防止或阻止可能 发生的干涉。因此,消极权利和积极权利的区分是不成立的。参见亨利·舒:《基本权利》,普林斯倾大学 出版社1980年版,第36一64页。转引自常健:《人权的理想·悖论·现实》,四川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 第43一45页。 1对于集体权利是否应当算作人权,也存在争论。一种观点认为,人权应当限于个人的道德权利,而 集体权利则超出了人权概念的应有范畴:同时,集体权利在形式上过于模糊,像宣传口号,只是某些国家 的宣传工具。另一种观点是,集体权利可以在个人权利的基础上得到论证,它是个人权利的保证和实现条 件:个人权利的实现与其所处集体的地位和状态密切相关,如果集体的权利被剥夺,个人权利就难以充分 实现,因此,集体权利应当是人权的一部分。7 争取独立的民族)扩展到个人(everyone 或 every human being 或 all persons)和 某些特殊群体或在某方面具有共同利益的集合体,如妇女、儿童、无国籍人、难 民、侨民、被拘禁者或囚犯、战俘、伤病员以及家庭、工会组织、宗教团体、少 数者、种族乃至广泛意义上的民族、人民和全人类。受保护的权利主体既具有广 泛性,又注重对特殊主体的保护。 2.国际人权法中的人权包含着广泛丰富的权利内容。 在人权的内容方面,国际人权文件不仅包括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而且包 括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 20不仅包括了个人权利,而且包括了民族、人民和人 类的集体权利。 21除了传统的自由、财产和政治权利外,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 得以确认,民族自决权等一大批集体权利得以提出、确立或发展。《世界人权宣 言》首先肯定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以及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其后制定的《公 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以及《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进一步以 条约的形式将其固定下来,成为国际社会公认的人权标准。 现代人权发展的一项重要成果,就是民族自决权被纳入了人权范畴。1945 年的《联合国宪章》将“人民平等权利及自决原则”作为其基本宗旨之一。尽管 《世界人权宣言》没有提到民族自决权,但 1952 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关于人 民与民族自决权的决议》,将民族自决权与人权直接联系起来,指出“人民与民 族应先享有自决权,然后才能保证享有一切基本人权”。1960 年联大通过的《给 予殖民地国家和人民独立宣言》中又重申,“使人民受外国的征服、统治和剥削 20 对于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是否应该当作人权,在法哲学领域存在争论。根据权利可以区分为“消 极权利”和“积极权利”,有学者认为,人权只应包括消极权利。因为人权作为一种道德权利,它所基于的 基本道德原则是尊重人的自由,使个人追求自己目标和价值的行为不受干涉。公民的自由权利和政治权利 属于这种消极权利,是人权的合适内容。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却属于积极权利,它们仅仅是法权,而不 是道德权利,不应是人权的适当内容。哲学家多尼(R. S. Downie)进而认为,人权应是与其他道德权利相 容的权利;而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的实施是以其他权利为代价,故而不应具有人权的地位。参见 R·S·多 尼:“社会平等”,载于阿兰·S·罗森鲍姆主编:《人权哲学》,格林伍德出版社 1980 年版,第 127—137 页。 哲学家克兰斯顿(M. Cranston)提出了三个人权的检验标准,即可执行、最重要和普遍性,认为经济、社 会和文化权利起码不是此意义上的人权。参见 M·克兰斯顿:“人权,真实的和假定的”,R·R·拉弗尔主编: 《政治理论和人的权利》,印第安那大学出版社 1967 年版,第 43 页。相反,另一些人则主张,消极的道德 权利和积极权利都是人权的正当内容。布莱克斯顿(W. T. Blackstone)和华森(D. Watson)批评克兰斯顿 的人权标准过于狭窄,认为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应当作为人权的基本内容。参见 W·T·布莱克斯顿:“平 等和人权”,载于《一元论者》1968 年第 4 期,第 636—638 页;D·华森:“福利权利和人权”,载于《社会 政治杂志》1977 年第 6 期,第 31—46 页。莱德尔(M. Rader)则认为,仅仅把自由解释为消除政府对个人 的限制,这实际只是自由的消极方面。但社会阶级的权力差别,使得较弱阶级的消极自由实际无法保证。 而政府对不适当的权力加以限制,正是为了加强较弱阶级的消极自由。在这个意义上,积极自由不是消极 自由的对立面,而是它的保证。对自由社会来说,仅仅有表达消极自由的消极权利是不够的,还必须有保 障积极自由的积极权利,必须有保障自由选择手段的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否则消极的公民权利便无法 充分实现。因此,消极的公民自由权利和积极的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都是人权的正当内容。参见 M·莱德 尔:《论理学与人类共同体》,纽约、霍尔特、莱恩哈特和温斯顿出版社 1966 年版。此外,还有一些学者反 对消极权利与积极权利的划分。列施坦伯格(J. Lichtenberg)认为,行为或不行为,不是一种道德划分, 认为只有消极权利才是道德权利的观点是不成立的。参见 J·列施坦伯格:“行为与不行为的道德相等性”, 载干《加拿大哲学杂志》1982 年增 8 卷,第 19-36 页。享利·舒(Henry Shue)则指出,对任何道德权利, 每个人都有义务监督其实行;即使那些要求不被干涉的权利,实际也要求积极行动的义务去防止或阻止可能 发生的干涉。因此,消极权利和积极权利的区分是不成立的。参见亨利·舒:《基本权利》,普林斯顿大学 出版社 1980 年版,第 36-64 页。转引自常健:《人权的理想·悖论·现实》,四川人民出版社 1992 年版, 第 43-45 页。 21 对于集体权利是否应当算作人权,也存在争论。一种观点认为,人权应当限于个人的道德权利,而 集体权利则超出了人权概念的应有范畴;同时,集体权利在形式上过于模糊,像宣传口号,只是某些国家 的宣传工具。另一种观点是,集体权利可以在个人权利的基础上得到论证,它是个人权利的保证和实现条 件;个人权利的实现与其所处集体的地位和状态密切相关,如果集体的权利被剥夺,个人权利就难以充分 实现,因此,集体权利应当是人权的一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