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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定】宪法法院在1996年5月4日的裁定中,认为,除了S 余四人的请求都是应予驳回的。1996年5月14日,德国宪法法院对这几个案子 作岀联合裁定。裁定驳回E、F、B、N四人的请求;S是请求退回行政法院 重审。 【理由】第一,关于“安全第三国的问题” (1)德国基本法第16(a)条所规定的“政治避难权”是宪法性法律; (2)E和F两人从“安全第三国”( safe third state)来到德国,无权要求 避难 (3)欧盟的成员国当然是“安全第三国”; (4)其他已批准《难民地位公约》和《欧洲保护人权和基本自由的国际公 约》也应认为是安全的国家; (5)一个外国人被送回第三国,在该案上不得认为该国没有履行公约义 务; (6)在某种特殊情况下,即在该第三国的政治秩序和法律秩序突然发生变 化和任务“不安全”的情况下,德国应给予保护 (7)根据第16(a)条,全雨以送回“安全第三国”,即使他在德国法院 案件尚未了结 第二,关于“安全来源国”问题 (1)一个国家之声明是“安全来源国”(safe country of origin),该国须具有 全国性的自由和没有政治迫害; (2)对此声明之司法审查,只限于审查其立法是否有“合理的”规定; (3)加纳之声明是“安全来源国”,根据它的法令构架,这是合理的; (4)B和N都没有提供事实说明他们在加纳会受到的政治迫害。 第三,关于“机场特别审查程序”问题 (1)基本法第19(4)条规定的有效的法律保护原则,要求适用“机场特别程 序”,不得对寻求法律救济的人加以不合理的阻碍; (2)寻求庇护者若无个人律师帮助,应有机会取得法律咨询; (3)在受指责的行政行为执行以前,基本法不保证请求人的申诉可以由宪法 法院裁定; (4)行政法院违反了S请求“依法听讯”的权利 全球化时代的法律冲突与 对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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