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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条进口农业转基因生物,没有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农 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和相关批准文件的,或者与证书、批准文件不符的,作退 货或者销毁处理。进口农业转基因生物不按照规定标识的,重新标识后方可入境。 第六章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被检查的研究、试验、生产、加工、经营或者进口、出口的单位 和个人、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并要求其提供与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有关的证明 材料或者其他资料: (二)查阅或者复制农业转基因生物研究、试验、生产、加工、经营或者进 口、出口的有关档案、账册和资料等: (三)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就有关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的问题作出说明: (四)责令违反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停止违法行为: (五)在紧急情况下,对非法研究、试验、生产、加工,经营或者进口、出 口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实施封存或者扣押。 第四十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第四十一条有关单位和个人对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应当予以支 持、配合,不得拒绝、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四十二条发现农业转基因生物对人类、动植物和生态环境存在危险时,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宣布禁止生产、加工、经营和进口,收回农业转基 因生物安全证书,销毁有关存在危险的农业转基因生物。 第七章罚则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Ⅲ、Ⅳ级农业转基因生物研究或者进行 中间试验,未向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由因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 令暂停研究或者中间试验,限期改正。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环境释放、生产性试验的,第三十八条 进口农业转基因生物,没有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农 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和相关批准文件的,或者与证书、批准文件不符的,作退 货或者销毁处理。进口农业转基因生物不按照规定标识的,重新标识后方可入境。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被检查的研究、试验、生产、加工、经营或者进口、出口的单位 和个人、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并要求其提供与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有关的证明 材料或者其他资料; (二)查阅或者复制农业转基因生物研究、试验、生产、加工、经营或者进 口、出口的有关档案、账册和资料等; (三)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就有关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的问题作出说明; (四)责令违反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停止违法行为; (五)在紧急情况下,对非法研究、试验、生产、加工,经营或者进口、出 口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实施封存或者扣押。 第四十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第四十一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应当予以支 持、配合,不得拒绝、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四十二条 发现农业转基因生物对人类、动植物和生态环境存在危险时,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宣布禁止生产、加工、经营和进口,收回农业转基 因生物安全证书,销毁有关存在危险的农业转基因生物。 第七章 罚则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Ⅲ、Ⅳ级农业转基因生物研究或者进行 中间试验,未向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 令暂停研究或者中间试验,限期改正。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环境释放、生产性试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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