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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获批准但未按照规定采取安全管理、防范措施的,或者超过批准范围进行试验 的,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 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试验,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生产性试验结束后,未取得农业转基因生 物安全证书,擅自将农业转基因生物投入生产和应用的,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 部门责令停止生产和应用,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未经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 准,从事农业转基因生物研究与试验的,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停 止研究与试验,限期补办审批手续。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生产、加工农业转基因生物或者未 按照批准的品种、范围、安全管理要求和技术标准生产、加工的,由国务院农业 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 令停止生产或者加工,没收违法生产或者加工的产品及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 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 得不足10万元的,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转基因植物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的生产、 经营单位和个人,未按照规定制作、保存生产、经营档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转基因植物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的销售 单位,不履行审批手续代办义务或者在代办过程中收取代办费用的,由国务院农 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进口 农业转基因生物的,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进口,没收已进口的产 品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 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 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进口、携带、邮寄农业转基因生物未向口岸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报检的,或者未经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批准过境转移农 业转基因生物的,由口岸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或者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比照 已获批准但未按照规定采取安全管理、防范措施的,或者超过批准范围进行试验 的,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 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试验,并处 1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生产性试验结束后,未取得农业转基因生 物安全证书,擅自将农业转基因生物投入生产和应用的,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 部门责令停止生产和应用,并处 2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未经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 准,从事农业转基因生物研究与试验的,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停 止研究与试验,限期补办审批手续。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生产、加工农业转基因生物或者未 按照批准的品种、范围、安全管理要求和技术标准生产、加工的,由国务院农业 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 令停止生产或者加工,没收违法生产或者加工的产品及违法所得;违法所得 10 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 1 倍以上 5 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 得不足 10 万元的,并处 10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转基因植物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的生产、 经营单位和个人,未按照规定制作、保存生产、经营档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处 1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转基因植物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的销售 单位,不履行审批手续代办义务或者在代办过程中收取代办费用的,由国务院农 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 2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进口 农业转基因生物的,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进口,没收已进口的产 品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 10 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 1 倍以上 5 倍以下的罚 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 10 万元的,并处 10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 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进口、携带、邮寄农业转基因生物未向口岸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报检的,或者未经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批准过境转移农 业转基因生物的,由口岸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或者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比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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