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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门提出申请:符合下列条件的,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方可批准试验材料入 境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中间试验、环境释放和生产性试验: (一)输出国家或者地区已经允许作为相应用途并投放市场: (二)输出国家或者地区经过科学试验证明对人类、动植物、微生物和生态 环境无害: 生产性试验结束后,经安全评价合格,并取得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后, 方可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审定、登记或者评价、审批手续。 第三十三条境外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农业转基因生物用作加工原 料的,应当向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符合下列条件,并经安全评价 合格的,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 (一)输出国家或者地区已经允许作为相应用途并投放市场: (二)输出国家或者地区经过科学试验证明对人类、动植物、微生物和生态 环境无害: (三)经农业转基因生物技术检测机构检测,确认对人类、动植物、微生物 和生态环境不存在危险: (四)有相应的安全管理、防范措施。 第三十四条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引进农业转基因生物的,或者向中华人 民共和国出口农业转基因生物的,引进单位或者境外公司应当凭国务院农业行政 主管部门颁发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和相关批准文件,向口岸出入境检验检 疫机构报检:经检疫合格后,方可向海关申请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五条农业转基因生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过境转移的,货主应当事先 向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方可过境转移,并遵守中华人民共 和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三十六条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自收 到申请人申请之日起27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第三十七条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出口农产品,外方要求提供非转基因农 产品证明的,由口岸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根据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转 基因农产品信息,进行检测并出具非转基因农产品证明。 部门提出申请;符合下列条件的,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方可批准试验材料入 境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中间试验、环境释放和生产性试验: (一)输出国家或者地区已经允许作为相应用途并投放市场; (二)输出国家或者地区经过科学试验证明对人类、动植物、微生物和生态 环境无害; 生产性试验结束后,经安全评价合格,并取得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后, 方可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审定、登记或者评价、审批手续。 第三十三条 境外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农业转基因生物用作加工原 料的,应当向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符合下列条件,并经安全评价 合格的,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 (一)输出国家或者地区已经允许作为相应用途并投放市场; (二)输出国家或者地区经过科学试验证明对人类、动植物、微生物和生态 环境无害; (三)经农业转基因生物技术检测机构检测,确认对人类、动植物、微生物 和生态环境不存在危险; (四)有相应的安全管理、防范措施。 第三十四条 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引进农业转基因生物的,或者向中华人 民共和国出口农业转基因生物的,引进单位或者境外公司应当凭国务院农业行政 主管部门颁发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和相关批准文件,向口岸出入境检验检 疫机构报检;经检疫合格后,方可向海关申请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五条 农业转基因生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过境转移的,货主应当事先 向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方可过境转移,并遵守中华人民共 和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三十六条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自收 到申请人申请之日起 270 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第三十七条 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出口农产品,外方要求提供非转基因农 产品证明的,由口岸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根据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转 基因农产品信息,进行检测并出具非转基因农产品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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