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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止和减少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 第三十五条城乡建设应当结合当地自然环境的特点,保护植被、水域和自然景观, 加强城市园林 绿地和风景名胜区的建设与管理 第三十六系 国家鼓励和引导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使用有利于保护环境的产品和再 生产品,减少废弃物的产生。 国家机关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其他组织应当优先采购和使用节能、节水、节材等有利于保 护环境的产品、设备和设施】 第三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组织对生活废弃物的分类处置、回收 利用。 第三十八条公民应当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配合实施环境保护措施,按照规定对 生活废弃物进行分类放置,减少日常生活对环境造成的损害。 第三十九条国家建立、健全环境与健康监测、调查和风险评估制度:鼓励和组织开 展环境质量对公众健康影响的研究,采取措施预防和控制与环境污染有关的疾病。 第四章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四十条国家促进清洁生产和资源循环利用。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广清洁能源的生产和使用。 企业应当优先使用清洁能源,采用资源利用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工艺、设备以及废 弃物综合利用技术和污染物无害化处理技术,减少污染物的产生。 第四十 建设项 纺治污染的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 时投产使用。防治污染的设施应当符合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不得擅自拆除或 者闲置 第四十二条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防治在 生产建设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废气、废水、废渣、医疗废物、粉尘、恶臭气体、放射性物 质以及噪声、振动、光辐射、电磁辐射等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环境保护责任制度,明确单位负责人和相关人员 的责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安装使用监测设备,保证监测设备正常 运行,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严禁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 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 第四十三条 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缴纳排污费。排污费应当全部专项用于环境污染防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或者 挪作他用。 依照法律定征收环墙保护税的。不再征收挂污费 第四十四条 国家实行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由国务院下达,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分解落实。企业事业单位在执行国家和地方污 染物排放标准的同时,应当遵守分解落实到本单位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对超过国家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国家确定的环境质量目标的地区,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其新增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 环墙影白评价文件 第四十五条 国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排放 污染物: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第四十六条国家对严重污染环境的工艺、设备和产品实行淘汰制度。任何单位和个防止和减少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 第三十五条 城乡建设应当结合当地自然环境的特点,保护植被、水域和自然景观, 加强城市园林、绿地和风景名胜区的建设与管理。 第三十六条 国家鼓励和引导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使用有利于保护环境的产品和再 生产品,减少废弃物的产生。 国家机关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其他组织应当优先采购和使用节能、节水、节材等有利于保 护环境的产品、设备和设施。 第三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组织对生活废弃物的分类处置、回收 利用。 第三十八条 公民应当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配合实施环境保护措施,按照规定对 生活废弃物进行分类放置,减少日常生活对环境造成的损害。 第三十九条 国家建立、健全环境与健康监测、调查和风险评估制度;鼓励和组织开 展环境质量对公众健康影响的研究,采取措施预防和控制与环境污染有关的疾病。 第四章 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四十条 国家促进清洁生产和资源循环利用。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广清洁能源的生产和使用。 企业应当优先使用清洁能源,采用资源利用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工艺、设备以及废 弃物综合利用技术和污染物无害化处理技术,减少污染物的产生。 第四十一条 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 时投产使用。防治污染的设施应当符合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不得擅自拆除或 者闲置。 第四十二条 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防治在 生产建设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废气、废水、废渣、医疗废物、粉尘、恶臭气体、放射性物 质以及噪声、振动、光辐射、电磁辐射等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环境保护责任制度,明确单位负责人和相关人员 的责任。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安装使用监测设备,保证监测设备正常 运行,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严禁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 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 第四十三条 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缴纳排污费。排污费应当全部专项用于环境污染防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或者 挪作他用。 依照法律规定征收环境保护税的,不再征收排污费。 第四十四条 国家实行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由国务院下达,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分解落实。企业事业单位在执行国家和地方污 染物排放标准的同时,应当遵守分解落实到本单位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对超过国家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国家确定的环境质量目标的地区,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其新增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 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四十五条 国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排放 污染物;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第四十六条 国家对严重污染环境的工艺、设备和产品实行淘汰制度。任何单位和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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