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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一出,文艺界包括官方传媒一片赞扬:“个人利益应当服 从社会利益”。法学界却意见分歧,掀起一场辩论。按照《民法通 则》规定,“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入同意,不得以营利目的使 用公民的肖像”(第一百条)。既然原告从未同意别人拍她的镜头, 《秋菊》又是商业片(而非比如说现场新闻直播),放映后确实造 成伤害(精神上的痛苦等),制片厂的主观过错(疏忽)的责任似 乎就难以推脱了。然而,中国的国情是,文艺(尤其电影)的创 作和发行1公演,向来由政府有关部门管理,层层把关、严格审批。 要是群众再一个个都做起文艺的“婆婆”来,肖像权、名誉权,“一 件件法律武器,叫人以后怎么创作?最后,还是苏力说到点子上: 这是一柱“容易引出坏法律”的“难办的案件”,因为当事人双方 的权利(肖像权和言论自由)冲突而不可两全。故而法院必须权 衡利弊,配置权利,即站在“社会的制度化权利配置”(而非追求 “个别案件中的最大效益”)的高度,分析事理,作出富于“实践 的智慧”的决定。在这个意义上,《秋菊》案揭示了一个比“个人 利益服从社会利益”“更为根本性的宪法性问题”(苏力《法治及 其本土资源》,页175以下)。 这是就法理而言。再看国情。 《宪法》在中国不是一部可以提起诉讼的法律(见《它没宪 法》)。本案中文艺工作者的宪法权利言论自由固然“基本”(初 始),比起卖棉花糖的女人的肖像权来,是大得多的“善”(价值), 案子为什么难办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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