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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上海交大暑期培訓班講義第二講 厘清。 释字第565号解释,对以上各论点,均有涉及,为具有二十一世纪初指标意 义之大法官解释。另该号解释对平等原则之阐示,则有进一步待斟酌之处。总之, 本号解释值得吾人从各角度加以探讨,特别是非财政目的租税盛行之今日,大法 官违宪审查基准,对纳税人之营业职业自由与市场经济影响甚大,亦涉及国家课 税权力扩张有如脱缰野兽,是否能受宪法驯服,以下试作初步分析。 贰、大法官释字第五六五号解释 一、解释要旨 释字第565号解释文开宗明义指出:「国家对人民税捐之课征或减免,系依 据法律所定要件或经法律具体明确授权行政机关发布之命令,且有正当理由而为 合理之差别规定,与租税法定主义、平等原则即无违背。」4 该解释其次则针对由奖励投资条例(79年12月31日,因施行期满而当然废 止)第27条授权发布证券交易所得课征所得税注意事项第5项,自78年1月1 日取得之上市股票,全年出售金额不超过一千万元者,其交易所得继续停征所得 税二年之规定,由二方面予以审查:(一)租税法定主义部分,是否经法律具体明 确授权;(二)平等原则部分:其差别规定是否有正当理由。 就租税法定部分,释字第565号认为该注意事项第5项,「系依奖励投资条 例第27条授权行政机关视经济发展、资本形成之需要及证券市场之状况,对个 人出售证券,在一定范围内,就其交易所得所实行之优惠规定,与宪法第19条 所定租税法定主义尚无抵触。」 就平等原则部分,释字第565号解释文为:「此项停征证券交易所得税,系 行政机关依法律授权,为增进公共利益,权衡经济发展阶段性需要与资本市场实 际状况,本于专业判断所为合理之差别规定,与宪法第7条平等原则亦无违背。」 稅及免稅之範圍,仍當依法律之規定,方符上開憲法所示租稅法律主義之本旨」而為釋字第210 號解釋理由書所明示·大法官解釋對課稅要件及免稅要件·原皆不許授權由行政機關在施行细則 規定。但釋字第367號解釋理由害,則作一番轉折「舉凡應以法律明定之租稅項目·自不得以命 令作不同規定,否則即屬違反租稅法律主義·業經本院釋字第217號及第210號著有解釋。」將 原來應依法律之明文·改為「不得以命令作不同之規定。」又明文承認授權不違憲,「法律之内 容不能鉅細靡遺,立法機關自得授權行政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如法律之授權涉及限制人民 自由權利者·其授權之目的、範圍及内容符合具體明確之條件時·亦為憲法之所許。本院釋字第 345號解釋認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授權訂立之限制欠稅人及欠稅營利事項負責人出境 辦法與憲法尚無羝觸。釋字第346號解釋國民教育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舊)·關於徵收教育 捐之授權規定像屬合憲,即本此意旨。」 4司法院,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彙编,2003年12月,頁772以下。 32012 上海交大暑期培訓班講義 第二講 3 厘清。 释字第 565 号解释,对以上各论点,均有涉及,为具有二十一世纪初指标意 义之大法官解释。另该号解释对平等原则之阐示,则有进一步待斟酌之处。总之, 本号解释值得吾人从各角度加以探讨,特别是非财政目的租税盛行之今日,大法 官违宪审查基准,对纳税人之营业职业自由与市场经济影响甚大,亦涉及国家课 税权力扩张有如脱缰野兽,是否能受宪法驯服,以下试作初步分析。 贰、大法官释字第五六五号解释 一、解释要旨 释字第 565 号解释文开宗明义指出:「国家对人民税捐之课征或减免,系依 据法律所定要件或经法律具体明确授权行政机关发布之命令,且有正当理由而为 合理之差别规定,与租税法定主义、平等原则即无违背。」4 该解释其次则针对由奖励投资条例(79 年 12 月 31 日,因施行期满而当然废 止)第 27 条授权发布证券交易所得课征所得税注意事项第 5 项,自 78 年 1 月 1 日取得之上市股票,全年出售金额不超过一千万元者,其交易所得继续停征所得 税二年之规定,由二方面予以审查:(一)租税法定主义部分,是否经法律具体明 确授权;(二)平等原则部分:其差别规定是否有正当理由。 就租税法定部分,释字第 565 号认为该注意事项第 5 项,「系依奖励投资条 例第 27 条授权行政机关视经济发展、资本形成之需要及证券市场之状况,对个 人出售证券,在一定范围内,就其交易所得所实行之优惠规定,与宪法第 19 条 所定租税法定主义尚无抵触。」 就平等原则部分,释字第 565 号解释文为:「此项停征证券交易所得税,系 行政机关依法律授权,为增进公共利益,权衡经济发展阶段性需要与资本市场实 际状况,本于专业判断所为合理之差别规定,与宪法第 7 条平等原则亦无违背。」 稅及免稅之範圍,仍當依法律之規定,方符上開憲法所示租稅法律主義之本旨」。而為釋字第 210 號解釋理由書所明示。大法官解釋對課稅要件及免稅要件,原皆不許授權由行政機關在施行細則 規定。但釋字第 367 號解釋理由書,則作一番轉折「舉凡應以法律明定之租稅項目,自不得以命 令作不同規定,否則即屬違反租稅法律主義,業經本院釋字第 217 號及第 210 號著有解釋。」將 原來應依法律之明文,改為「不得以命令作不同之規定。」又明文承認授權不違憲,「法律之內 容不能鉅細靡遺,立法機關自得授權行政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如法律之授權涉及限制人民 自由權利者,其授權之目的、範圍及內容符合具體明確之條件時,亦為憲法之所許。本院釋字第 345 號解釋認稅捐稽徵法第 24 條第 3 項……授權訂立之限制欠稅人及欠稅營利事項負責人出境 辦法與憲法尚無牴觸。釋字第 346 號解釋國民教育法第 16 條第 1 項第 3 款(舊),關於徵收教育 捐之授權規定係屬合憲,即本此意旨。」 4 司法院,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彙編,2003 年 12 月,頁 772 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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