调解施延诉讼,转移财产。(类似于中国的诉前保全)应采取保全措施而不采取,可处于30 万韩元以下罚款。 3、德国。没有专门的调解法律。 从调解分类看,包括裁判上和解(即法院调解)、裁判外和解(即庭外和解)两种。 从调解阶段看,法官可在诉讼任一阶段调解。 3、美国。“替代性纠纷解决程序”,简称ADR(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 从调解案件看,主要用于小额诉讼。 从调解组织看,(1)调停委员会。由双方从调停人员名册中各选出一名调停员,再选出 一名调解员组成调停委员会主持调解。(类似于中国的仲裁庭)(2)和解会议。由法官主持, 在法官办公室举行。且负责和解会议的法官与转入审判后的法官是分开的,即“调审分立”。 从调解费用看,进入调解后,若一方当事人不再调解,则转入诉讼。但如果拒绝调停的 当事人没有得到比调解更有利的判决时,则承担调解费用。 从调解性质看,调解协议就是一个新契约,当事人可以约定若一方违约,另一方在得到 司法救济且胜诉时,可向对方当事人求偿包括律师费在内的所有诉讼费用。 第三节20世纪90年代以后的法院调解 进入20世纪90年代以后,正当法学家还在抨击法院调解的弊端和法官的调解偏好时, 法院调解率也在迅速下挫。从统计数据看,法院民事案件(包括民事、经济)的调解结案率 从1989年的70%落至2001年的30%。但在对法院调解的功能认识上,基层法院较中、高 级法院更赞同调解结案。 法院调解率下降的主要原因有: 一、法院评价机制问题 近年来的审判方式改革,强调“一步到庭”、“当庭判决”,推崇庭审质量,不再将调解 作为审判工作重点。 原来,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考核、法院内部对法官考核,均以调解作为重要考核指标, 与奖金发放、职位升迁相联系。但审判改革后,调解只作为一个参考指标,不再作为一个重 要考核指标,从而导致法官不再重视调解,热衷于一判了事。 二、程序设置问题 民诉法强调要在“查清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进行调解。实际上,这一做法并不 务实,尤其在庭前调解中,法官完全可以根据案件和当事人的实际情况迳行调解,而无需把 精力过多地放在查明事实。因为基层法院的大多数案件属于简单案件,特别对一些离婚案件 等,两人离婚本就有一些尖锐但不复杂的矛盾,譬如一方有外遇、一方不能生育等,如果非 要“查清事实、分清是非”才能调解,这必须先揭开伤疤,或称揭一次短,这不仅不利于调 和夫妻矛盾,反而易使他们在被揭短后,激化矛盾,索性我行我素,要求一判了之。 三、法官对调解态度 法院内部,向有经验派和学院派之分: 1、经验派来自五湖四海、各行各业,尤以转业军人居多。在基层法院起主力作用,有 些派出法庭基本上都是这些法官。他们坚决拥护调解,因为这样可以避免煞费苦心地认定事 实和证据,也不用精确地适用法律:而正因他们有丰富的社会经验和人生阅历,他们对于纠 纷的解决有驾轻就熟,既提高了效率,又获得了好的效果。 2、学院派来自高等院校的大学生。他们受到良好系统的法律教育,崇尚西法的技术和 学理性,强调通过判决弘扬司法权威,不太赞成一味地调解,而是主张通过诉讼技术认定事 实和证据,精确地适用法律加以判决。经调查发现,越是年轻、越是进入法院时间短的法官,11 调解施延诉讼,转移财产。(类似于中国的诉前保全)应采取保全措施而不采取,可处于 30 万韩元以下罚款。 3、德国。没有专门的调解法律。 从调解分类看,包括裁判上和解(即法院调解)、裁判外和解(即庭外和解)两种。 从调解阶段看,法官可在诉讼任一阶段调解。 3、 美国。“替代性纠纷解决程序”,简称 ADR(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 从调解案件看,主要用于小额诉讼。 从调解组织看,(1)调停委员会。由双方从调停人员名册中各选出一名调停员,再选出 一名调解员组成调停委员会主持调解。(类似于中国的仲裁庭)(2)和解会议。由法官主持, 在法官办公室举行。且负责和解会议的法官与转入审判后的法官是分开的,即“调审分立”。 从调解费用看,进入调解后,若一方当事人不再调解,则转入诉讼。但如果拒绝调停的 当事人没有得到比调解更有利的判决时,则承担调解费用。 从调解性质看,调解协议就是一个新契约,当事人可以约定若一方违约,另一方在得到 司法救济且胜诉时,可向对方当事人求偿包括律师费在内的所有诉讼费用。 第三节 20 世纪 90 年代以后的法院调解 进入 20 世纪 90 年代以后,正当法学家还在抨击法院调解的弊端和法官的调解偏好时, 法院调解率也在迅速下挫。从统计数据看,法院民事案件(包括民事、经济)的调解结案率 从 1989 年的 70%落至 2001 年的 30%。但在对法院调解的功能认识上,基层法院较中、高 级法院更赞同调解结案。 法院调解率下降的主要原因有: 一、法院评价机制问题 近年来的审判方式改革,强调“一步到庭”、“当庭判决”,推崇庭审质量,不再将调解 作为审判工作重点。 原来,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考核、法院内部对法官考核,均以调解作为重要考核指标, 与奖金发放、职位升迁相联系。但审判改革后,调解只作为一个参考指标,不再作为一个重 要考核指标,从而导致法官不再重视调解,热衷于一判了事。 二、程序设置问题 民诉法强调要在“查清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进行调解。实际上,这一做法并不 务实,尤其在庭前调解中,法官完全可以根据案件和当事人的实际情况迳行调解,而无需把 精力过多地放在查明事实。因为基层法院的大多数案件属于简单案件,特别对一些离婚案件 等,两人离婚本就有一些尖锐但不复杂的矛盾,譬如一方有外遇、一方不能生育等,如果非 要“查清事实、分清是非”才能调解,这必须先揭开伤疤,或称揭一次短,这不仅不利于调 和夫妻矛盾,反而易使他们在被揭短后,激化矛盾,索性我行我素,要求一判了之。 三、法官对调解态度 法院内部,向有经验派和学院派之分: 1、经验派来自五湖四海、各行各业,尤以转业军人居多。在基层法院起主力作用,有 些派出法庭基本上都是这些法官。他们坚决拥护调解,因为这样可以避免煞费苦心地认定事 实和证据,也不用精确地适用法律;而正因他们有丰富的社会经验和人生阅历,他们对于纠 纷的解决有驾轻就熟,既提高了效率,又获得了好的效果。 2、学院派来自高等院校的大学生。他们受到良好系统的法律教育,崇尚西法的技术和 学理性,强调通过判决弘扬司法权威,不太赞成一味地调解,而是主张通过诉讼技术认定事 实和证据,精确地适用法律加以判决。经调查发现,越是年轻、越是进入法院时间短的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