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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象大大削弱了司法权威和公信力。 (2)调解内容不合法。调解协议违反法律、政策,损害国家、社会和他人利益现象时 有发生,如有的当事人为损害他人利益,恶意诉讼,两造在诉讼中达成调解,用以对抗第三 人的合法利益。 (3)调解程序不合法。有的法院图省事,由审判员自调自记,甚至由书记员自调自记。 (4)调解前提不规范。无论什么案件,都是不调不判。如确权案件,法定只能由司法 机关裁决,但实践中竞然也会调解。这种一味的无原则的“和稀泥”在群众中造成极为恶劣 的影响。 正是基于以上缺陷,自90年代以来,调解制度就是在学界的一片抨击声中度过的。 三、调解制度的再认识 1、再认识理由。事实上,随着社会发展,调解本身的功能、价值也在发生着变化。这 两年来的调解制度改革实践证明,这个似乎陈旧的制度,完全可以焕发出适应今天社会需求 的活力。 (1)调解需要重新定位,近年来,出于对调解某些弊病的反思及对程度正义理念的追 求,调解受到冷遇,调解结案从占绝对优势到近年来的一路大幅下挫,从一个极端走到另一 个极端,说明对调解价值需要重新定位。 (2)诉讼法制现代化的发展,使庞大的、金字塔式的“法律帝国”日显颓废。各国的 同法改革都导入了调解制度,审判系统不再是整齐划一的了。(下面我们将详细介绍) (3)现代调解不同于传统调解。不宜再将民间调解、家族调解、行政调解与法院调解 混同在一起进行所谓综合性研究,这样容易使诉讼外的调解的层层弊端,抹杀掉现代意义上 的法院调解固有的积极功能。而应当有针对性地对法院调解单独进行整理,并将之作为一种 社会秩序的制度性存在加以研究。 2、再认识要点。笔者认为,对我国现代调解制度的再认识,应有三点: (1)法院调解既有经验基础,也不违背当事人自治和处分原则,符合民事纠纷解决的 特点和规律,并与现代世界司法改革方向一致,并无取消必要。 (2)法院调解已有司法解释等理论基础,修改民诉法时,应改革有关调解的某些原则 和制度,以更好发挥调解价值。 (3)应增加前置性的非讼调解。2002年最高院制定了《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民 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司法部也制定了《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使人民调解制度再一次发 了重大转型。使前置性的非以调解与审判相衔接,随着人民调解改革的初步完成,法院调解 的重构也被提上日程,人们对调解制度的关注进一步升温。直至2004年11月,最高院《关 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正式出台,这一轮改革暂告段落。 四、国外调解制度考察 调解制度,素有“东方经验”之称。但事实上,调解制度并非我国专利,国外许多国家 也有类似制度,只不过称谓不同、规定各异。由于调解具有提高效率这一得天独厚的优势, 现代愈来愈受人青睐。 1、日本。1951年,制定了《民事调停法》。 从调停案件看,该法规定任何民事案件,当事人均可申请调停。 从调停组织看,由三人组成:一名法官,二名调停委员(相当于人民陪审员)。 从调停效力看,拒不到场的当事人可被处以5万日元以下罚款,但不产生缺席判决效力。 从调停生效看,当事人签订调停协议即生效,与判决具有同等效力。 2、韩国。1990年,制定了《民事调解法》,后历经4次修改。 从调解组织看,有调解委员会、调解担当法官两种,当事人可自行选择。 从调解规则看,(1)调解不公开:(2)调解前可采取适当保全措施,以防止当事人利用 1010 现象大大削弱了司法权威和公信力。 (2)调解内容不合法。调解协议违反法律、政策,损害国家、社会和他人利益现象时 有发生,如有的当事人为损害他人利益,恶意诉讼,两造在诉讼中达成调解,用以对抗第三 人的合法利益。 (3)调解程序不合法。有的法院图省事,由审判员自调自记,甚至由书记员自调自记。 (4)调解前提不规范。无论什么案件,都是不调不判。如确权案件,法定只能由司法 机关裁决,但实践中竟然也会调解。这种一味的无原则的“和稀泥”在群众中造成极为恶劣 的影响。 正是基于以上缺陷,自 90 年代以来,调解制度就是在学界的一片抨击声中度过的。 三、调解制度的再认识 1、再认识理由。事实上,随着社会发展,调解本身的功能、价值也在发生着变化。这 两年来的调解制度改革实践证明,这个似乎陈旧的制度,完全可以焕发出适应今天社会需求 的活力。 (1)调解需要重新定位,近年来,出于对调解某些弊病的反思及对程度正义理念的追 求,调解受到冷遇,调解结案从占绝对优势到近年来的一路大幅下挫,从一个极端走到另一 个极端,说明对调解价值需要重新定位。 (2)诉讼法制现代化的发展,使庞大的、金字塔式的“法律帝国”日显颓废。各国的 司法改革都导入了调解制度,审判系统不再是整齐划一的了。(下面我们将详细介绍) (3)现代调解不同于传统调解。不宜再将民间调解、家族调解、行政调解与法院调解 混同在一起进行所谓综合性研究,这样容易使诉讼外的调解的层层弊端,抹杀掉现代意义上 的法院调解固有的积极功能。而应当有针对性地对法院调解单独进行整理,并将之作为一种 社会秩序的制度性存在加以研究。 2、再认识要点。笔者认为,对我国现代调解制度的再认识,应有三点: (1)法院调解既有经验基础,也不违背当事人自治和处分原则,符合民事纠纷解决的 特点和规律,并与现代世界司法改革方向一致,并无取消必要。 (2)法院调解已有司法解释等理论基础,修改民诉法时,应改革有关调解的某些原则 和制度,以更好发挥调解价值。 (3)应增加前置性的非讼调解。2002 年最高院制定了《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民 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司法部也制定了《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使人民调解制度再一次发 了重大转型。使前置性的非以调解与审判相衔接,随着人民调解改革的初步完成,法院调解 的重构也被提上日程,人们对调解制度的关注进一步升温。直至 2004 年 11 月,最高院《关 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正式出台,这一轮改革暂告段落。 四、国外调解制度考察 调解制度,素有“东方经验”之称。但事实上,调解制度并非我国专利,国外许多国家 也有类似制度,只不过称谓不同、规定各异。由于调解具有提高效率这一得天独厚的优势, 现代愈来愈受人青睐。 1、 日本。1951 年,制定了《民事调停法》。 从调停案件看,该法规定任何民事案件,当事人均可申请调停。 从调停组织看,由三人组成:一名法官,二名调停委员(相当于人民陪审员)。 从调停效力看,拒不到场的当事人可被处以 5 万日元以下罚款,但不产生缺席判决效力。 从调停生效看,当事人签订调停协议即生效,与判决具有同等效力。 2、 韩国。1990 年,制定了《民事调解法》,后历经 4 次修改。 从调解组织看,有调解委员会、调解担当法官两种,当事人可自行选择。 从调解规则看,(1)调解不公开;(2)调解前可采取适当保全措施,以防止当事人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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