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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之,在某种意义上也不妨认为,信任的学习有可能导致公平,信任的控制则倾向于提 高速率(尽管也容易造成事与愿违、得不偿失的情形)。 众所周知,卢曼把法制及其他社会系统的本质和功能也都归结为“复杂性的简化”[50] 因而还有必要进一步对信任与法律等不同系统之间的关系也略作梳理。所谓复杂性,是指不 同变数之间的关系无法稳定化,无法形成持续性结构。其反义概念本来是单纯性,显然两者 之间基本上是多与一的关系,但复杂性却不能简单地理解为复数的子系统并存的状态,虽然 复杂性的简化大致相当于类似百川归海的统一处理或者以少御多那样的实践技术上的操作。 复杂性的本质是非确实性,与不安状态密切相连。 卢曼认为,“在单纯的系统中,作为[复杂性简化]机构的法与信任并没有分离”[51].然而, 随着功能分化和系统复合结构的发达,以单纯性为特征的现象本身其实也越来越复杂化一一 可以说,所谓历史就是复杂性、特别是系统内部的复杂性的增加过程。因此,文明社会的进 化使得环境复杂性对系统单纯性的二分法变得难以成立了。尽管如此,系统的复杂性程度无 论如何都会低于环境的复杂性程度,系统的构成总是难以与环境的构成互相对应。所以系统 始终对环境发挥着删繁就简的功能,至少是对环境的过于错综纠缠的状态进行整顿、归并以 及选择,使之变得更明晰、更有条理、更容易把握。基于体验和价值取向的象征性意思,是 取舍选择的依据,因而在系统简化复杂性之际起着媒介作用。在卢曼的法社会学体系中,“复 杂性的简化”是个核心概念,是人们通过与环境相区别的差异化以及对系统开放度的限制而 获得的方向感、稳定性以及秩序[52]. 根据我的理解,一般而言,现代法律系统对环境复杂性的简化具有还原主义或决定论的 特征,在很大程度上仍然属于单纯性的范畴,甚至自觉不自觉地假定最终只有一个唯一正确 的答案;与此不同的是,信任的简化则始终属于复合性的范畴,是特殊的、可选择的、处在 不断改易之中的,与复杂性之间的边际有些暖昧不清。换句话说,法律系统对复杂性的简化 是事先预备的必然性规定,构成一个封闭的规范场,只对认识客观事实的活动开放,而不直 接对环境开放。用卢曼式的语言来表达,法律系统以“自我参照”、“自我塑造”为特征[53] 但作为系统的信任的简化则是临机应变的,能够向环境开放到构成社会环境一部分的程度, 有可能性规定却并不存在必然性规定。信任在本质上基于对自然秩序以及道德性社会秩序的 期待。把其他人的指望也主动地纳入到自我表达之中的人,才能更好地回应其他人的指望, 因而也就能更多地获得其他人的信任。这意味着信任接受环境及其自组织化机制的规范性约 束,而法律系统在原理上拒绝接受这样的约束。 但是,中国传统观念以及实践经验却对上述理论分析框架提出了挑战。“万物皆备于我” (儒教化表述)、“万物与我为一”(道教化表述)、“一切即一、一即一切”(佛教化表述)之 类的天人合一世界观,实际上否认了系统与环境之间的差异,与“复杂性的简化”命题是互 相抵牾的[54],而所谓“情、理、法”三位一体的法律系统具有很大的开放性,并把信任要 素纳入其中进行重新组合,势必成为一个复杂系统,往往流于盖然,很难得出必然性规定[55]. 在这样的状态中,最常见的是复杂性不仅没有简化,反倒更加复杂化的趋势。或者说,会比 较频繁地发生帕森斯(Talcott Parsons)社会学理论所提出的那种“双重不确定性”问题。 于是法与信任交织在一起,并且不是在像卢曼预设那样的单纯系统中没有被分离开来,而是 构成了一个复杂系统,使问题的界定变得异常困难。实际上,当代社会的法律多元主义体制, 在某种程度上也面临很类似的局面和整合化作业的挑战[56]. 处于中国式情境里,因为复杂性的负担更重,所以更需要对复杂性进行简化;由于系统 与环境的界限被抹消,所以复杂性的简化也就变得尤其难办。以这种状况的设定为背景,人 格担保的连锁(成仁的观念)与时间矢量的连锁(持续的观念)自然而然显得非常重要。也 就是说,通过“途遥识马力、日久见人心”的检验,谎言的效用会逐渐降低,信任的程度会 进一步加大。由此形成长期的、特殊的人际关系,或者以特定的个体作为“人质”,并让两 66 总之,在某种意义上也不妨认为,信任的学习有可能导致公平,信任的控制则倾向于提 高速率(尽管也容易造成事与愿违、得不偿失的情形)。 众所周知,卢曼把法制及其他社会系统的本质和功能也都归结为“复杂性的简化”[50]. 因而还有必要进一步对信任与法律等不同系统之间的关系也略作梳理。所谓复杂性,是指不 同变数之间的关系无法稳定化,无法形成持续性结构。其反义概念本来是单纯性,显然两者 之间基本上是多与一的关系,但复杂性却不能简单地理解为复数的子系统并存的状态,虽然 复杂性的简化大致相当于类似百川归海的统一处理或者以少御多那样的实践技术上的操作。 复杂性的本质是非确实性,与不安状态密切相连。 卢曼认为,“在单纯的系统中,作为[复杂性简化]机构的法与信任并没有分离”[51].然而, 随着功能分化和系统复合结构的发达,以单纯性为特征的现象本身其实也越来越复杂化―― 可以说,所谓历史就是复杂性、特别是系统内部的复杂性的增加过程。因此,文明社会的进 化使得环境复杂性对系统单纯性的二分法变得难以成立了。尽管如此,系统的复杂性程度无 论如何都会低于环境的复杂性程度,系统的构成总是难以与环境的构成互相对应。所以系统 始终对环境发挥着删繁就简的功能,至少是对环境的过于错综纠缠的状态进行整顿、归并以 及选择,使之变得更明晰、更有条理、更容易把握。基于体验和价值取向的象征性意思,是 取舍选择的依据,因而在系统简化复杂性之际起着媒介作用。在卢曼的法社会学体系中,“复 杂性的简化”是个核心概念,是人们通过与环境相区别的差异化以及对系统开放度的限制而 获得的方向感、稳定性以及秩序[52]. 根据我的理解,一般而言,现代法律系统对环境复杂性的简化具有还原主义或决定论的 特征,在很大程度上仍然属于单纯性的范畴,甚至自觉不自觉地假定最终只有一个唯一正确 的答案;与此不同的是,信任的简化则始终属于复合性的范畴,是特殊的、可选择的、处在 不断改易之中的,与复杂性之间的边际有些暧昧不清。换句话说,法律系统对复杂性的简化 是事先预备的必然性规定,构成一个封闭的规范场,只对认识客观事实的活动开放,而不直 接对环境开放。用卢曼式的语言来表达,法律系统以“自我参照”、“自我塑造”为特征[53]. 但作为系统的信任的简化则是临机应变的,能够向环境开放到构成社会环境一部分的程度, 有可能性规定却并不存在必然性规定。信任在本质上基于对自然秩序以及道德性社会秩序的 期待。把其他人的指望也主动地纳入到自我表达之中的人,才能更好地回应其他人的指望, 因而也就能更多地获得其他人的信任。这意味着信任接受环境及其自组织化机制的规范性约 束,而法律系统在原理上拒绝接受这样的约束。 但是,中国传统观念以及实践经验却对上述理论分析框架提出了挑战。“万物皆备于我” (儒教化表述)、“万物与我为一”(道教化表述)、“一切即一、一即一切”(佛教化表述)之 类的天人合一世界观,实际上否认了系统与环境之间的差异,与“复杂性的简化”命题是互 相抵牾的[54],而所谓“情、理、法”三位一体的法律系统具有很大的开放性,并把信任要 素纳入其中进行重新组合,势必成为一个复杂系统,往往流于盖然,很难得出必然性规定[55]. 在这样的状态中,最常见的是复杂性不仅没有简化,反倒更加复杂化的趋势。或者说,会比 较频繁地发生帕森斯(Talcott Parsons )社会学理论所提出的那种“双重不确定性”问题。 于是法与信任交织在一起,并且不是在像卢曼预设那样的单纯系统中没有被分离开来,而是 构成了一个复杂系统,使问题的界定变得异常困难。实际上,当代社会的法律多元主义体制, 在某种程度上也面临很类似的局面和整合化作业的挑战[56]. 处于中国式情境里,因为复杂性的负担更重,所以更需要对复杂性进行简化;由于系统 与环境的界限被抹消,所以复杂性的简化也就变得尤其难办。以这种状况的设定为背景,人 格担保的连锁(成仁的观念)与时间矢量的连锁(持续的观念)自然而然显得非常重要。也 就是说,通过“途遥识马力、日久见人心”的检验,谎言的效用会逐渐降低,信任的程度会 进一步加大。由此形成长期的、特殊的人际关系,或者以特定的个体作为“人质”,并让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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