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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陈述采取了正面的宣言形式,其措词并不仅限于禁止政府。例如《基本法》第2 章规定:“每个人都有权自由发展其个性。”第3章规定:“没有任何人可以因为其性 别、出身、种族、语言、国籍、信仰、宗教或政治见解,而受到歧视或优待。”这些 条款的语法形式似乎表明,这些基本权利的运用不应限于公法案件,同时也禁止私 人的侵犯。另一方面,第9章第3节规定:“每个人和所有职业都应被保证结社权利 以保障和提高工作与经济条件。限制或破坏这项权利的协议一律无效:为此采取的 措施是非法的。”这项条款明确规定结社基本权利适用于私人法律关系,因而或许可 被认为隐含了下列推论:在缺乏明确文字的情形下,基本权利并不适用于私法关系。 第3章第1节和第6章第5节等少数条款明确要求政府采取行动,以保护相应的权 利免受私人侵犯。但这些条款既可被理解为宪法的直接效力,也可被理解为仅授权 政府制订必要的立法保护,因而并不能直接适用宪法。总之,宪法文字在此并不具 有决定性的意义。事实上,这一问题最终是由联邦宪政法院的案例法解决的 对于宪法效力问题,德国宪政法院的案例法显著不同于美国的“政府行为”理论。 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按照“政府行为”是否存在,美国宪法的效力呈现出从无到有 “跳跃式”:但根据对私法解释的“间接影响ˆ之强弱,德国《基本法》的效力呈现出 连续变化的“渐进模式。根据德国理论,宪法权利的影响随着两大法系—一—公法和 私法——的区分而变化:在公法领域,宪法“直接并完全适用。在私法领域,根据“联 合抵制电影案”的原则,宪法仅间接适用,但它具备某些受到削弱的效力。这种处理 方法的重要结果之一,乃是宪法的潜在效力不能在任何案件中被完全忽略。由于《基 本法》“间接”适用于私法争议,宪法至少间接适用于所有那些实体宪法价值可能受 到影响的案件。相反,在私人之间的许多争议中,即使实体宪法价值可能受到深远 影响,美国宪法仍然缺乏任何适用性。 以下,我们讨论联邦宪政法院的案例法对宪法间接效力的处理,并比较德国与 美国不同处理方式的得失。 1.联邦宪政法院的案例法 根据德国法院的一般理解,作为公法的宪法并不直接适用于普通案件。但作为 例外,劳动法院却认为宪法可以直接适用于私人之间发生的纠纷。在1954年的案例 中,[32]联邦劳动法院曾判决私人企业的雇员有权利用宪法保护的言论自由权利 以抗衡雇主的压制措施。在1962年的案例中,该法院判决自由选择职业的权利限制 了要求离职雇员赔偿教育费的公司合同。和社会国体原则相一致,劳动法院认为重 要的宪法权利并不限于针对政府侵犯,而且也适用于经济与社会势力的压制:“根据 《基本法》,某些基本价值进入了法律基础构架;无论是工厂组织还是在法律上平 等的公民之间的协议或行为,都不应被允许和这些价值相冲突.…因此,《基本法》 不仅影响着公民和国家之间的关系,而且还影响在法律上平等的公民之间的相互关 系。”[33 然而,劳动法院的这一解释并未被宪政法院所接受。事实上,宪政法院拒绝接 受任何极端理论,而是采取了中间途径,创造并发展了宪法的“间接影响”理论。在 1958年的“联合抵制电影案”,[34]纳粹时期的著名电影导演曾导演过反犹太人的宣的陈述采取了正面的宣言形式,其措词并不仅限于禁止政府。例如《基本法》第 2 章规定:“每个人都有权自由发展其个性。”第 3 章规定:“没有任何人可以因为其性 别、出身、种族、语言、国籍、信仰、宗教或政治见解,而受到歧视或优待。”这些 条款的语法形式似乎表明,这些基本权利的运用不应限于公法案件,同时也禁止私 人的侵犯。另一方面,第 9 章第 3 节规定:“每个人和所有职业都应被保证结社权利, 以保障和提高工作与经济条件。限制或破坏这项权利的协议一律无效;为此采取的 措施是非法的。”这项条款明确规定结社基本权利适用于私人法律关系,因而或许可 被认为隐含了下列推论:在缺乏明确文字的情形下,基本权利并不适用于私法关系。 第 3 章第 1 节和第 6 章第 5 节等少数条款明确要求政府采取行动,以保护相应的权 利免受私人侵犯。但这些条款既可被理解为宪法的直接效力,也可被理解为仅授权 政府制订必要的立法保护,因而并不能直接适用宪法。总之,宪法文字在此并不具 有决定性的意义。事实上,这一问题最终是由联邦宪政法院的案例法解决的。 ( http://www.tecn.cn ) 对于宪法效力问题,德国宪政法院的案例法显著不同于美国的“政府行为”理论。 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按照“政府行为”是否存在,美国宪法的效力呈现出从无到有 “跳跃式”;但根据对私法解释的“间接影响”之强弱,德国《基本法》的效力呈现出 连续变化的“渐进模式”。根据德国理论,宪法权利的影响随着两大法系——公法和 私法——的区分而变化:在公法领域,宪法“直接”并完全适用。在私法领域,根据“联 合抵制电影案”的原则,宪法仅间接适用,但它具备某些受到削弱的效力。这种处理 方法的重要结果之一,乃是宪法的潜在效力不能在任何案件中被完全忽略。由于《基 本法》“间接”适用于私法争议,宪法至少间接适用于所有那些实体宪法价值可能受 到影响的案件。相反,在私人之间的许多争议中,即使实体宪法价值可能受到深远 影响,美国宪法仍然缺乏任何适用性。 ( http://www.tecn.cn ) 以下,我们讨论联邦宪政法院的案例法对宪法间接效力的处理,并比较德国与 美国不同处理方式的得失。 1. 联邦宪政法院的案例法 根据德国法院的一般理解,作为公法的宪法并不直接适用于普通案件。但作为 例外,劳动法院却认为宪法可以直接适用于私人之间发生的纠纷。在 1954 年的案例 中,[32] 联邦劳动法院曾判决私人企业的雇员有权利用宪法保护的言论自由权利, 以抗衡雇主的压制措施。在 1962 年的案例中,该法院判决自由选择职业的权利限制 了要求离职雇员赔偿教育费的公司合同。和社会国体原则相一致,劳动法院认为重 要的宪法权利并不限于针对政府侵犯,而且也适用于经济与社会势力的压制:“根据 《基本法》,某些基本价值进入了法律基础构架;无论是工厂组织还是在法律上平 等的公民之间的协议或行为,都不应被允许和这些价值相冲突……因此,《基本法》 不仅影响着公民和国家之间的关系,而且还影响在法律上平等的公民之间的相互关 系。”[33] ( http://www.tecn.cn ) 然而,劳动法院的这一解释并未被宪政法院所接受。事实上,宪政法院拒绝接 受任何极端理论,而是采取了中间途径,创造并发展了宪法的“间接影响”理论。在 1958 年的“联合抵制电影案”,[34] 纳粹时期的著名电影导演曾导演过反犹太人的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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