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宾西法尼亚州原先赞同加利福尼亚与新泽西州的立场,但后来发生了转变。在 1981年的“宾州校园传单案”,[27]宾州一私立学院的学生组织寻求在校园组织和平 集会,在联邦调査局的局长来访期间抗议当局的有关政策。他们未获得批准,但仍 然坚持组织抗议,因而被警察逮捕问罪。在诉讼中,被告宣称校方侵犯了其自由言 论权利。宾州最高法院判决,传单散发者在私人大学校园内具有州宪自由言论和结 社权利,且“本州宪法保护上诉方自由言论的无价权利,不受州刑事法通过实施缺乏 标准的学院许可要求所限制”。但5年之后,这一决定的适用范围受到限制。在1986 年的“商场收集签名案”,28]私人拥有的购物商场一律禁止在商场内从事所有政治 活动;被告因在商场内征集州长竞选提名而受到指控。宾州最高法院把本案的私人 商场区分于上案的私人校园,并认为私人之间的权利争议更适合用普通立法与案例 法加以解决。哈钦森法官(J. Hutchinson)的意见指出: 我们应小心避免把特定立场奉为宪法旨意,从而使其发展隔绝于立法、司法或 私人变革。社会和经济发展要求一个能够与之相适应的灵活法律构架;我们的普通 法就提供了这种构架。宪法起草者假设,一种以普通法和成文法为基础的民法体系 业已存在;它们控制着个人之间的侵犯权利和违反责任。长期持久和难以改变的宪 法,则主要控制个人和国家之间的关系。民法必须在社会变化时允许灵活和不断的 发展;它主要控制着个人之间的关系。” 总体上说,只有少数州把原先仅针对政府的宪法权利扩展到针对私人,且仅限 于特殊类型的私人。在决定是否扩展宪法权利适用范围的过程中,法院必须考虑原 告的宪法权利是否“基本”或重要、其受侵犯的严重程度以及被告的影响范围。只有 被告行使的是“非个人权力( mpersonal Power),即“某些个人因财富、地位或其它因 素而享有的权力,在影响许多人的有关公共或企业事务上行使控制”。[29]在决定过 程中,法院还必须考虑宪法“长期持久和难以改变”的特点,避免把一般的立法利益 宪法化,从而保证变动社会中的私人关系可以被立法机构灵活调控 、德国宪法对私法的“辐射”效应 和美国不同,作为大陆法系代表的联邦德国相当严格地区分公法与私法概念 在历史上,这种严格区分的体制建立于法国“权限争议法庭”在1873年作出的“布朗 柯决定”,[30]判决由政府雇员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必须受不同于普通民法的特殊法律 的调控,且这类起因于特殊法律的特殊诉讼必须受到一个不同于普通民法院的特殊 法院之管辖。从此之后,法国建立了作为公法的行政法与普通民法(包括刑法)两 套平行的法律制度,以及分别解释这两套法律的司法机构——普通民法院与行政法 院。德国基本上承袭了法国所开创的公私法区分,但在实体领域上划分得更为仔细。 目前,德国共有5套平行的法院:一个审理民法与刑事案件的普通法院,4类审查 行政、社会(福利)、劳动与财政争议的特殊法院。在此之上,1949年的《基本法》 又建立了专门审查宪法争议的宪政法院。[31 《基本法》本身并没有明确规定自身的适用范围。对于“宪法究竟能不能适用私 法诉讼”这一问题,《基本法》的文字并不能提供多少启示。一方面,许多基本权利宾西法尼亚州原先赞同加利福尼亚与新泽西州的立场,但后来发生了转变。在 1981 年的“宾州校园传单案”,[27] 宾州一私立学院的学生组织寻求在校园组织和平 集会,在联邦调查局的局长来访期间抗议当局的有关政策。他们未获得批准,但仍 然坚持组织抗议,因而被警察逮捕问罪。在诉讼中,被告宣称校方侵犯了其自由言 论权利。宾州最高法院判决,传单散发者在私人大学校园内具有州宪自由言论和结 社权利,且“本州宪法保护上诉方自由言论的无价权利,不受州刑事法通过实施缺乏 标准的学院许可要求所限制”。但 5 年之后,这一决定的适用范围受到限制。在 1986 年的“商场收集签名案”,[28] 私人拥有的购物商场一律禁止在商场内从事所有政治 活动;被告因在商场内征集州长竞选提名而受到指控。宾州最高法院把本案的私人 商场区分于上案的私人校园,并认为私人之间的权利争议更适合用普通立法与案例 法加以解决。哈钦森法官(J. Hutchinson)的意见指出: ( http://www.tecn.cn ) “我们应小心避免把特定立场奉为宪法旨意,从而使其发展隔绝于立法、司法或 私人变革。社会和经济发展要求一个能够与之相适应的灵活法律构架;我们的普通 法就提供了这种构架。宪法起草者假设,一种以普通法和成文法为基础的民法体系 业已存在;它们控制着个人之间的侵犯权利和违反责任。长期持久和难以改变的宪 法,则主要控制个人和国家之间的关系。民法必须在社会变化时允许灵活和不断的 发展;它主要控制着个人之间的关系。” ( http://www.tecn.cn ) 总体上说,只有少数州把原先仅针对政府的宪法权利扩展到针对私人,且仅限 于特殊类型的私人。在决定是否扩展宪法权利适用范围的过程中,法院必须考虑原 告的宪法权利是否“基本”或重要、其受侵犯的严重程度以及被告的影响范围。只有 被告行使的是“非个人权力”(Impersonal Power),即“某些个人因财富、地位或其它因 素而享有的权力,在影响许多人的有关公共或企业事务上行使控制”。[29] 在决定过 程中,法院还必须考虑宪法“长期持久和难以改变”的特点,避免把一般的立法利益 宪 法 化 , 从 而 保 证 变 动 社 会 中 的 私 人 关 系 可 以 被 立 法 机 构 灵 活 调 控 。 ( http://www.tecn.cn ) 二、 德国宪法对私法的“辐射”效应 和美国不同,作为大陆法系代表的联邦德国相当严格地区分公法与私法概念。 在历史上,这种严格区分的体制建立于法国“权限争议法庭”在 1873 年作出的“布朗 柯决定”,[30] 判决由政府雇员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必须受不同于普通民法的特殊法律 的调控,且这类起因于特殊法律的特殊诉讼必须受到一个不同于普通民法院的特殊 法院之管辖。从此之后,法国建立了作为公法的行政法与普通民法(包括刑法)两 套平行的法律制度,以及分别解释这两套法律的司法机构——普通民法院与行政法 院。德国基本上承袭了法国所开创的公私法区分,但在实体领域上划分得更为仔细。 目前,德国共有 5 套平行的法院:一个审理民法与刑事案件的普通法院,4 类审查 行政、社会(福利)、劳动与财政争议的特殊法院。在此之上,1949 年的《基本法》 又建立了专门审查宪法争议的宪政法院。[31] ( http://www.tecn.cn ) 《基本法》本身并没有明确规定自身的适用范围。对于“宪法究竟能不能适用私 法诉讼”这一问题,《基本法》的文字并不能提供多少启示。一方面,许多基本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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