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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并通过品种审定: (二)在指定的区域种植或者养殖: (三)有相应的安全管理、防范措施 (四)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条生产转基因植物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 立生产档案,载明生产地点、基因及其来源、转基因的方法以及种子、种畜禽、 水产苗种流向等内容。 第二十一条单位和个人从事农业转基因生物生产、加工的,应当由国务院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具 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二条农民养殖、种植转基因动植物的,由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 销售单位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代办审批手续。审批部门和代办单位不得 向农民收取审批、代办费用。 第二十三条从事农业转基因生物生产、加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批准 的品种、范围、安全管理要求和相应的技术标准组织生产、加工,并定期向所在 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生产、加工、安全管理情况和产品流向的 报告。 第二十四条农业转基因生物在生产、加工过程中发生基因安全事故时,生 产、加工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采取安全补救措施,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 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五条从事农业转基因生物运输、贮存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与农 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等级相适应的安全控制措施,确保农业转基因生物运输、贮存 的安全。 第四章经营 第二十六条经营转基因植物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的单位和个人,应当 取得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经营许可证。 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并通过品种审定; (二)在指定的区域种植或者养殖; (三)有相应的安全管理、防范措施; (四)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条 生产转基因植物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 立生产档案,载明生产地点、基因及其来源、转基因的方法以及种子、种畜禽、 水产苗种流向等内容。 第二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从事农业转基因生物生产、加工的,应当由国务院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具 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二条 农民养殖、种植转基因动植物的,由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 销售单位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代办审批手续。审批部门和代办单位不得 向农民收取审批、代办费用。 第二十三条 从事农业转基因生物生产、加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批准 的品种、范围、安全管理要求和相应的技术标准组织生产、加工,并定期向所在 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生产、加工、安全管理情况和产品流向的 报告。 第二十四条 农业转基因生物在生产、加工过程中发生基因安全事故时,生 产、加工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采取安全补救措施,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 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五条 从事农业转基因生物运输、贮存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与农 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等级相适应的安全控制措施,确保农业转基因生物运输、贮存 的安全。 第四章 经营 第二十六条 经营转基因植物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的单位和个人,应当 取得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经营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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