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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科技大学文法与经济学院国际贸易教研空刘丹 非信用证另有规定,银行可拒受其金额超过信用证所允许金额的商业发票。”议付行认为货既已装运又无 法更改,所以建议采取部分信用证部分托收方式( Part L/ C and part col lection)。部分信用证部分托 收方式的做法,即汇票分两套缮制,信用证总金额项下USD1,232.00000缮制一套,在证下正常办理议 付;其超额部分USD36,960.00另缮制汇票办理光票托收。 最后于4月9日以部分信用证部分托收方式办理寄单 4月10日买方来电称 你8日装运通知电悉。关于第XXx号合同项下800公吨的/商品,我于3月1日开出信用证,要求必 须‘立即装运’,你实际却拖延至4月7日才装运。你方对‘立即装运’的条款如无法执行时,理应事先 通知我们或提岀修改信用证。你方对信用证条款本提出异议,应认为接受‘立即装运’。按国际惯例解释 立即装运’应理解为在开立信用证日起,最晚不得超过30天内装运。我实际用户因急需该货,又由于你 方并未提出异议,所以我方答应实际用户保证在3月份内交货。因你未立即装运使我无法按时向用户交货 造成我失约,你方应负担因此而引起我方的损失。 4月10日 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根据买方的意见,于4月12日即提出反驳意见: 你10日电悉。关于第XXXⅩ号合同迟装问题,你方所谓失约者,系你方与A港实际用户之间的纠纷。 我们合同并未签订“立即装运”的条款,而且该货于4月7日装运亦未超过你我双方合同的交货期。“立 即装运’只是你方信用证中的要求。根据UcP500第46条b款规定:不应使用诸如‘迅速’、‘立即 尽快’以及类似词语,如果使用了这些词语,银行将不予置理。你方所谓国际惯例解释以开立信用证日 起算30天内装运,此系UcP400旧惯例,该规定已经失效,被1994年1月1日生效的UcP500所代替。按 UCP500规定,类似‘立即装运’的词语用在信用证上,可以不予置理,也就是等于无此规定。 4月12日 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发出上述反驳意见后,于4月19日却接到议付行转来开证行拒受单据的通知 “第XXX号信用证项下的单据经我审核,有如下单证不符 我信用证的总金额规定为UsD1,232.00.00,你发票的货值为UsD1,268,960.00,这是你方单证不符之一。 发票在金额栏中表示总货值Us01,268.%60.00,减超额办理托收部分:USD36.%60.00,余额 UsSD1,232,0000。我信用证井没有规定允许在本信用证支付方式下再办理托收,这是单证不符之二。 根据上述单证不符情况,我行经研究无法接受。单据仍在我行留存,请告处理意见。 4月19日 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认为问题还是在买方,开证行是配合申请人而提出上述的单证不符,决定向买方洽商。 但适逢该货的市场价突然上涨,买方又急欲提货,所以在信用证项下的UsD1,232.000.00按时支付了票款, 对超额托收部分拒付。最后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损失USD36,960.00而结案。 案例四:包装争议案 1986年底,我A公司与香港B客户成交一批商品,价值US0318,816,卖断香港,然后再由B将其 转口去西非。合同中包裝条款订明:“均以三夹板箱盛放,每箱净重10KGs,二箱一捆,外套麻包。” B如期通过中国银行香港分行于1987年2月6日开出A-01-E-01006号不可撤消跟单信用证。A审证 发现L/C的包装条款为“均以三夹板箱盛放,每箱净重10KGS,二箱一捆。 A按照Lc要求发货制单,单据上均载明“均以三夹板箱盛放,每箱净重10KGS,二箱 此单据到中国银行上海分行办理结汇手续。因付款期限是D/A60 DAYS AFTER S|GHT,故上海分行在审查单 据和L/C相符的情况下将单据寄交开证行 1987年3月23日,B致电A称:“包装与合同不符,请重新包装或给予经济补偿(每箱包装费HKD35 和仓储费HKD7)。”我方认为我们的单据是与L/C严格相符的,银行应该无条件付款。 A与B又经多次协商,A考虑到我们所报货价事实上已经包括麻包费,为双方友好合作关系,最后仍 然在B实际支付UsD35000的基础上给予了其USD14000,教顺利地结案武汉科技大学文法与经济学院国际贸易教研室 刘丹 2 非信用证另有规定,银行可拒受其金额超过信用证所允许金额的商业发票。”议付行认为货既已装运又无 法更改,所以建议采取部分信用证部分托收方式(Part L/C and part collection)。部分信用证部分托 收方式的做法,即汇票分两套缮制,信用证总金额项下 USD 1,232,000.00 缮制一套,在证下正常办理议 付;其超额部分 USD 36,960.00 另缮制汇票办理光票托收。 最后于 4 月 9 日以部分信用证部分托收方式办理寄单。 4 月 10 日买方来电称: “你 8 日装运通知电悉。关于第 XXXx 号合同项下 800 公吨的/商品,我于 3 月 1 日开出信用证,要求必 须‘立即装运’,你实际却拖延至 4 月 7 日才装运。你方对‘立即装运’的条款如无法执行时,理应事先 通知我们或提出修改信用证。你方对信用证条款本提出异议,应认为接受‘立即装运’。按国际惯例解释, ‘立即装运’应理解为在开立信用证日起,最晚不得超过 30 天内装运。我实际用户因急需该货,又由于你 方并未提出异议,所以我方答应实际用户保证在 3 月份内交货。因你未立即装运使我无法按时向用户交货, 造成我失约,你方应负担因此而引起我方的损失。 4 月 10 日” 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根据买方的意见,于 4 月 12 日即提出反驳意见: “你 10 日电悉。关于第 X X X X 号合同迟装问题,你方所谓失约者,系你方与 A 港实际用户之间的纠纷。 我们合同并未签订“立即装运”的条款,而且该货于 4 月 7 日装运亦未超过你我双方合同的交货期。‘立 即装运’只是你方信用证中的要求。根据 UCP500 第 46 条 b 款规定:不应使用诸如‘迅速’、‘立即’、 ‘尽快’以及类似词语,如果使用了这些词语,银行将不予置理。你方所谓国际惯例解释以开立信用证日 起算 30 天内装运,此系 UCP400 旧惯例,该规定已经失效,被 1994 年 1 月 1 日生效的 UCP500 所代替。按 UCP500 规定,类似‘立即装运’的词语用在信用证上,可以不予置理,也就是等于无此规定。 4 月 12 日” 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发出上述反驳意见后,于 4 月 19 日却接到议付行转来开证行拒受单据的通知: “第 XXXX 号信用证项下的单据经我审核,有如下单证不符: 我信用证的总金额规定为 USD1,232,000.00,你发票的货值为 USD1,268,960.00,这是你方单证不符之一。 发 票 在 金 额 栏 中 表 示 总 货 值 USD1,268,960.00 , 减 超 额 办 理 托 收 部 分 :USD 36,960.00 ,余额 USD1,232,000.00。我信用证并没有规定允许在本信用证支付方式下再办理托收,这是单证不符之二。 根据上述单证不符情况,我行经研究无法接受。单据仍在我行留存,请告处理意见。 4 月 19 日” 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认为问题还是在买方,开证行是配合申请人而提出上述的单证不符,决定向买方洽商。 但适逢该货的市场价突然上涨,买方又急欲提货,所以在信用证项下的 USD1,232,000.00 按时支付了票款, 对超额托收部分拒付。最后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损失 USD 36,960.00 而结案。 案例四:包装争议案 1986 年底,我 A 公司与香港 B 客户成交一批商品,价值 USD318,816,卖断香港,然后再由 B 将其 转口去西非。合同中包装条款订明:“均以三夹板箱盛放,每箱净重 10KGS,二箱一捆,外套麻包。” B 如期通过中国银行香港分行于 1987 年 2 月 6 日开出 A-01-E-01006 号不可撤消跟单信用证。A 审证 发现 L/C 的包装条款为“均以三夹板箱盛放,每箱净重 10KGS,二箱一捆。” A 按照 L/C 要求发货制单,单据上均载明“均以三夹板箱盛放,每箱净重 10KGS,二箱一捆。”并凭 此单据到中国银行上海分行办理结汇手续。因付款期限是 D/A 60 DAYS AFTER SIGHT,故上海分行在审查单 据和 L/C 相符的情况下将单据寄交开证行。 1987 年 3 月 23 日,B 致电 A 称:“包装与合同不符,请重新包装或给予经济补偿(每箱包装费 HKD35 和仓储费 HKD7)。”我方认为我们的单据是与 L/C 严格相符的,银行应该无条件付款。 A 与 B 又经多次协商,A 考虑到我们所报货价事实上已经包括麻包费,为双方友好合作关系,最后仍 然在 B 实际支付 USD35000 的基础上给予了其 USD14000,教顺利地结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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