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予适当限制,一些重要的或复杂的事情需要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征得法定代理人同意。 此外,《民法通则》第13条第2款规定:“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 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 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包括 痴呆症人),虽有精神障碍,但并未完全丧失思维能力,他们能够实施与其智力相适应的民 事活动,还可以接受奖励、赠与。法律对此类纯获利益的行为自当允许。但对于重大或复杂 事务不宜由其本人独立实施的情况,应由其代理人代理,或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同意方能为 (三)无民事行为能力 无民事行为能力,是指自然人不具备以自己的行为参与民事法律关系取得民事权利和 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民法通则》第12条第2款规定:“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 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第13条第1款又规定:“不能辨认自己 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由于此类自然人 年龄小或精神上存在严重障碍,对事物缺乏认识和判断能力,不能独立参加民事活动。为了, 维护其合法权益,他们的民事活动应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 三、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宣告 不能正确辨认自己行为的自然人,国家为保护其利益而设立了宣告制度。有些国家设 立了禁治产制度,如《德国民法典》第6条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得宣告为禁治产人: (1)因精神病或精神耗弱致不能处理自己事务者:(2)因挥霍浪费致自己或其家属有陷于 紧迫之虞者:(3)因酗酒成癖或吸毒致不能处理自己事务,或致自己或其家属有陷于贫困之 虞,或危及他人安全者。其中,因精神病而受禁治产的宣告者为无行为能力人;因精神耗弱、 浪费或酒癖而受禁治产宣告者为限制行为能力人 我国对精神病人的构成限制行为能力和无行为能力采取宣告制度。《民法通则》第19 条规定:“精神病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精神病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宣告自然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应具备以下要件:(1)被宣告人须 为精神病人(包括痴呆人):(2)须经利害关系人申请,没有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不 得主动宣告。利害关系人主要是指精神病人的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及其他亲属等:(3)须 经人民法院宣告。除人民法院外,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无权宣告自然人为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 为能力,只有人民法院有权依照法定程序作出宣告。 自然人被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后,如果其智力障碍排除, 具有认识能力,可以根据其健康恢复状况,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由人民法院宣告其 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四、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的终止 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的终止,是指其民事行为能力消灭。死亡的发生不仅是自然人民 事权利能力消灭的原因,亦是其民事行为能力消灭的原因 第三节监护 监护的概念和特征 )监护的概念 监护是指对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进行监督和保护的民事 法律制度。各国关于监护的立法有三种,即:亲权、监护、保佐。我国《民法通则》中没有 亲权和保佐的概念,统称监护。履行监督保护职责的人,称为监护人:被监督、保护的人,予适当限制,一些重要的或复杂的事情需要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征得法定代理人同意。 此外,《民法通则》第 13 条第2款规定:“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 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 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包括 痴呆症人),虽有精神障碍,但并未完全丧失思维能力,他们能够实施与其智力相适应的民 事活动,还可以接受奖励、赠与。法律对此类纯获利益的行为自当允许。但对于重大或复杂 事务不宜由其本人独立实施的情况,应由其代理人代理,或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同意方能为 之。 (三)无民事行为能力 无民事行为能力,是指自然人不具备以自己的行为参与民事法律关系取得民事权利和 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民法通则》第 12 条第 2 款规定:“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 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第 13 条第 1 款又规定:“不能辨认自己 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由于此类自然人 年龄小或精神上存在严重障碍,对事物缺乏认识和判断能力,不能独立参加民事活动。为了, 维护其合法权益,他们的民事活动应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 三、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宣告 不能正确辨认自己行为的自然人,国家为保护其利益而设立了宣告制度。有些国家设 立了禁治产制度,如《德国民法典》第 6 条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得宣告为禁治产人: (1)因精神病或精神耗弱致不能处理自己事务者;(2)因挥霍浪费致自己或其家属有陷于 紧迫之虞者;(3)因酗酒成癖或吸毒致不能处理自己事务,或致自己或其家属有陷于贫困之 虞,或危及他人安全者。其中,因精神病而受禁治产的宣告者为无行为能力人;因精神耗弱、 浪费或酒癖而受禁治产宣告者为限制行为能力人。 我国对精神病人的构成限制行为能力和无行为能力采取宣告制度。《民法通则》第 19 条规定:“精神病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精神病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宣告自然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应具备以下要件:(1)被宣告人须 为精神病人(包括痴呆人);(2)须经利害关系人申请,没有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不 得主动宣告。利害关系人主要是指精神病人的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及其他亲属等;(3)须 经人民法院宣告。除人民法院外,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无权宣告自然人为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 为能力,只有人民法院有权依照法定程序作出宣告。 自然人被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后,如果其智力障碍排除, 具有认识能力,可以根据其健康恢复状况,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由人民法院宣告其 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四、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的终止 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的终止,是指其民事行为能力消灭。死亡的发生不仅是自然人民 事权利能力消灭的原因,亦是其民事行为能力消灭的原因。 第三节 监护 一、监护的概念和特征 (一)监护的概念 监护是指对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进行监督和保护的民事 法律制度。各国关于监护的立法有三种,即:亲权、监护、保佐。我国《民法通则》中没有 亲权和保佐的概念,统称监护。履行监督保护职责的人,称为监护人;被监督、保护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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