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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文焕学号:5110209235机械与动力工程学院 二、驳回原告庄福省、叶慧萍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一审判决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和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意见(试行)》第一百五 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 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六、一审判决理由: 被告蒋佳婧在与庄元祺玩耍时,开枪击中庄元祺头部,致庄元祺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其行为己损害庄元祺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鉴于蒋佳婧为无 民事行为熊力人,应由其监护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蒋水侨、廖艺琼系蒋佳婧的父母, 在事发前己离婚,蒋佳婧由蒋水侨抚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和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民法通则意见(试行)》)第158条规定: “离婚后,未成年子女侵害他人权益的,同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 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确有困难的,可责令未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共同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 本案由于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由蒋水侨独立承担确有困难,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廖艺琼与 蒋水侨共同承担责任,依法可以支持。原告庄福省、叶慧萍放任年仅3岁的幼子与年仅6 岁的蒋佳婧在没有其他成年人监护的情况下一起玩耍,造成损害结果的发生,应承担监护不 周的责任,即自行承担10%经济损失。原告损失如下:医疗费1948.63元,有医疗发票为据, 法院予以确认:原告属城镇户口,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按受诉法院所在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 配收入计算,即丧葬费16172元、死亡赔偿金478960元,合计共497080.63元。上述损失 由被告承担90%即447372.56元。由于本起事故造成原告之子死亡,致原告精神损害,是不 言而喻的,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依法应予支持,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结 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一审法院酌情确定精神抚慰金为50000元。 七、二审法院判决结果: 判决后,蒋水侨不服,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因上诉人蒋水侨未在法 定的期限内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蒋水侨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八、二审判决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诉讼费 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 十、依据该判决所要讨论的理论或实践价值: 本起案件的特殊之处在于:案件加害人和被害人均为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 案件牵涉私藏枪支的刑事犯罪:被害人所受伤害巨大、涉及赔偿金额较大。本案中的当事人 存在争议的焦点主要在于:作为监护人的被告蒋水侨、廖艺琼谁是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主体: 监护人对蒋佳婧致人损害应当承担的责任大小。 从判决书上我们可以看出,法官对双方均打了“大板”:对于加害方,法官认为适用“监 2孙文焕 学号:5110209235 机械与动力工程学院 2 二、驳回原告庄福省、叶慧萍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一审判决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和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意见(试行)》第一百五 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 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六、一审判决理由: 被告蒋佳婧在与庄元祺玩耍时,开枪击中庄元祺头部,致庄元祺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其行为已损害庄元祺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鉴于蒋佳婧为无 民事行为熊力人,应由其监护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蒋水侨、廖艺琼系蒋佳婧的父母, 在事发前已离婚,蒋佳婧由蒋水侨抚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和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民法通则意见(试行)》)第 158 条规定: “离婚后,未成年子女侵害他人权益的,同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 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确有困难的,可责令未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共同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 本案由于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由蒋水侨独立承担确有困难,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廖艺琼与 蒋水侨共同承担责任,依法可以支持。原告庄福省、叶慧萍放任年仅 3 岁的幼子与年仅 6 岁的蒋佳婧在没有其他成年人监护的情况下一起玩耍,造成损害结果的发生,应承担监护不 周的责任,即自行承担 10%经济损失。原告损失如下:医疗费 1948.63 元,有医疗发票为据, 法院予以确认;原告属城镇户口,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按受诉法院所在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 配收入计算,即丧葬费 16172 元、死亡赔偿金 478960 元,合计共 497080.63 元。上述损失 由被告承担 90%即 447372.56 元。由于本起事故造成原告之子死亡,致原告精神损害,是不 言而喻的,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依法应予支持,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结 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一审法院酌情确定精神抚慰金为 50000 元。 七、二审法院判决结果: 判决后,蒋水侨不服,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因上诉人蒋水侨未在法 定的期限内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蒋水侨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八、二审判决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诉讼费 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 十、依据该判决所要讨论的理论或实践价值: 本起案件的特殊之处在于:案件加害人和被害人均为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 案件牵涉私藏枪支的刑事犯罪;被害人所受伤害巨大、涉及赔偿金额较大。本案中的当事人 存在争议的焦点主要在于:作为监护人的被告蒋水侨、廖艺琼谁是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主体; 监护人对蒋佳婧致人损害应当承担的责任大小。 从判决书上我们可以看出,法官对双方均打了“大板”:对于加害方,法官认为适用“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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