的户口簿到学校报名参加中考的。其次,按照被告当时自身的条件,也完全符 合中考规定的要求,只不过被告属复读生,而按当时的招生规定,复读生录取 分数线比应届生要高出10分,被告考虑到自身平时成绩虽然不错,但怕考试临 场发挥不好,以原告应届生的身份报考被录取的把握会更大些,而并非被告不 符合报考条件挤掉原告,盗用其名去报考。中考结束,被告的考试成绩总分为 628分,被告的考试成绩达到并超过了录取分数线被文山州卫校录取。因为被 告报考中考时用的是原告的姓名,学校在下发录取通知书时所写的名字自然是 张开芬,被告到学校报到所转户口的名字也只能是张开芬。正因为如此,在考 虑问题及处理问题时才顾此失彼,只想到自己是复读生,便用原告姓名以应届 生身份报考,以求录取时能降低10分的录取分数线。但即便这样,当时也仍然 不会想太多,只觉得当初原告家拿户口簿给我去报名,现在要拿原告家的户口 簿去转户口仍然不是问题,于是到原告家拿户口簿去转户口时,原告的哥哥张 开福的回答是:户口簿找不到,拿不出户口簿来给被告转户口,要被告自己想 办法解决户口问题。而被告又能有什么办法呢?此时被告才真正知道了问题的 难度,户口转不了,书也就读不了,而报名时间却已到规定的最后时限,正在 被告心灰意冷、一筹莫展地要放弃学业时,被告的六舅毕永龙也不肯轻易让被 告放弃学业,拿着被告的录取通知书到曰者派出所。次日便将“张开芬”的户 口迁移证明拿来交给被告。被告便拿着户口迁移证明到学校报到了。至于原告 持户口簿到曰者派出所咨询,派出所以擅自涂改户口簿而被扣留,并非被告个 人所为,与被告无关。原告自愿以“李珍”姓名向锦屏镇马头山办事处桥头村 反映,要求给予在桥头村落户(已婚丈夫家)并开具了李珍户口落户接收证 明,原告持接收证明交给曰者派出所,于2005年12月14日原告将李珍姓名户 口迁移到马头山办事处桥头村落户至今,符合法定程序,意思表示真实。被告 在使用“张开芬”这一姓名读书工作至今,从未做过违法乱纪的事情,未给社 会造成任何不良影响,也从未给原告带来任何经济损失。2006年4月6日丘北 县公安局日者派出所经查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 定,分别对张开福、张开芬各罚款1000元人民币的处罚,对该纠纷依法作了结 案处理,其中张开福的罚款被告张开芬(原名李珍)也代为交付。综上所述, 原、被告双方互相调换姓名的行为,符合《民法通则》第99条的规定,且已被 公安机关依法作了罚款处罚结案,原告现提起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请求人 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以上争议,原告张开芬向本院列举了下列证据。 第一组证据: 1号证据丘北县公安局曰者派出所常住人口登记表。 2号证据原告张开芬1998年6月办理的身份证。 1、2号证据欲证明原告张开芬出生于1979年10月16日,常住人口登记 表上姓名为张开芬,已被公安机关纳入户籍管理档案并办理了身份证,其户口 1997年9月被迁出的事实。 第二组证据: 3号证据2006年3月18日协议书。欲证明被告张开芬(原名李珍)侵害 原告张开芬姓名权的事实。 第三组证据: 4号证据丘北县公安局曰者派出所常住人口登记表。 5号证据被告张开芬(原名李珍)的身份证。的户口簿到学校报名参加中考的。其次,按照被告当时自身的条件,也完全符 合中考规定的要求,只不过被告属复读生,而按当时的招生规定,复读生录取 分数线比应届生要高出 10 分,被告考虑到自身平时成绩虽然不错,但怕考试临 场发挥不好,以原告应届生的身份报考被录取的把握会更大些,而并非被告不 符合报考条件挤掉原告,盗用其名去报考。中考结束,被告的考试成绩总分为 628 分,被告的考试成绩达到并超过了录取分数线被文山州卫校录取。因为被 告报考中考时用的是原告的姓名,学校在下发录取通知书时所写的名字自然是 张开芬,被告到学校报到所转户口的名字也只能是张开芬。正因为如此,在考 虑问题及处理问题时才顾此失彼,只想到自己是复读生,便用原告姓名以应届 生身份报考,以求录取时能降低 10 分的录取分数线。但即便这样,当时也仍然 不会想太多,只觉得当初原告家拿户口簿给我去报名,现在要拿原告家的户口 簿去转户口仍然不是问题,于是到原告家拿户口簿去转户口时,原告的哥哥张 开福的回答是:户口簿找不到,拿不出户口簿来给被告转户口,要被告自己想 办法解决户口问题。而被告又能有什么办法呢?此时被告才真正知道了问题的 难度,户口转不了,书也就读不了,而报名时间却已到规定的最后时限,正在 被告心灰意冷、一筹莫展地要放弃学业时,被告的六舅毕永龙也不肯轻易让被 告放弃学业,拿着被告的录取通知书到曰者派出所。次日便将“张开芬”的户 口迁移证明拿来交给被告。被告便拿着户口迁移证明到学校报到了。至于原告 持户口簿到曰者派出所咨询,派出所以擅自涂改户口簿而被扣留,并非被告个 人所为,与被告无关。原告自愿以“李珍”姓名向锦屏镇马头山办事处桥头村 反映,要求给予在桥头村落户(已婚丈夫家)并开具了李珍户口落户接收证 明,原告持接收证明交给曰者派出所,于 2005 年 12 月 14 日原告将李珍姓名户 口迁移到马头山办事处桥头村落户至今,符合法定程序,意思表示真实。被告 在使用“张开芬”这一姓名读书工作至今,从未做过违法乱纪的事情,未给社 会造成任何不良影响,也从未给原告带来任何经济损失。2006 年 4 月 6 日丘北 县公安局曰者派出所经查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 定,分别对张开福、张开芬各罚款 1000 元人民币的处罚,对该纠纷依法作了结 案处理,其中张开福的罚款被告张开芬(原名李珍)也代为交付。综上所述, 原、被告双方互相调换姓名的行为,符合《民法通则》第 99 条的规定,且已被 公安机关依法作了罚款处罚结案,原告现提起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请求人 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以上争议,原告张开芬向本院列举了下列证据。 第一组证据: 1 号证据丘北县公安局曰者派出所常住人口登记表。 2 号证据原告张开芬 1998 年 6 月办理的身份证。 1、2 号证据欲证明原告张开芬出生于 1979 年 10 月 16 日,常住人口登记 表上姓名为张开芬,已被公安机关纳入户籍管理档案并办理了身份证,其户口 1997 年 9 月被迁出的事实。 第二组证据: 3 号证据 2006 年 3 月 18 日协议书。欲证明被告张开芬(原名李珍)侵害 原告张开芬姓名权的事实。 第三组证据: 4 号证据丘北县公安局曰者派出所常住人口登记表。 5 号证据被告张开芬(原名李珍)的身份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