禁止范围以外的建设活动,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 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对个 人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20万元以上 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国家级风景名胜区 内修建缆车、索道等重大建设工程,项目的选址方案未经国 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核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核 发选址意见书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个人在风景名胜区内 进行开荒、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动的, 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 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1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景物、设施上刻划、 涂污或者在风景名胜区内乱扔垃圾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 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50元的罚款: 刻划、涂污或者以其他方式故意损坏国家保护的文物、名胜 古迹的,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 机构审核,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下列活动的,由风景名胜区禁止范围以外的建设活动,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 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对个 人处 2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 2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国家级风景名胜区 内修建缆车、索道等重大建设工程,项目的选址方案未经国 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核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核 发选址意见书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个人在风景名胜区内 进行开荒、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动的, 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 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 1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景物、设施上刻划、 涂污或者在风景名胜区内乱扔垃圾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 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 50 元的罚款; 刻划、涂污或者以其他方式故意损坏国家保护的文物、名胜 古迹的,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 机构审核,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下列活动的,由风景名胜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