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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认为,自然人自出生至死亡这一生命诞生和演化的时间区间里,应当持续地依法享 有法律上的人格。自然人活着的时候,其生命的价值在于肉体和精神的完美统一。因此,法 律赋予自然人民法上的人格,亦是对自然人精神和肉体结合的价值认可。但民法上的所有权 概念,单就自然人来说,是指自然人对民法上的物或财产享有直接支配和控制的权利。如果 按照身体所有权学说的观点,将会得出自然人既是自己身体所有权的主体又是所有权客体的 逻辑悖论。第二种观点与第一种观点并没有本质差异,即仍旧忽略了精神与肉体合一的生命 意义,所不同的仅仅是所有权在生命的时间层面上发生权利主体的变化。管理权说的观点有 定的法律意义,也符合现实生活的实务操作,但对尸体的管理只是死者与其近亲属之间形 成的亲属权之附随和派生。何况,在民法所调整的身份关系中,除了配偶权和亲属权外也不 存在管理权的概念。即使该权利是学者创设,也因其与亲属权相比逻辑概念的外延过狭而无 法立足。第四种观点只肯定了自然人死亡后其躯体不再是身体权的客体,对尸体享有的权利 不是身体权,其前提是正确的,但对于尸体权利属性之定位未能明示,令人遗憾 最后一种观点试图运用逻辑的方法推理出自然人出生前(胎儿)、出生后(存活)、死亡 之间在民事权利上的连续性,并创造出人身权延伸保护理论。该理论认为:公民在其诞生前 和死亡后,存在着与身体权客体即身体利益相区别的先期身体利益和延续身体利益。这种利 益经过法律调整而成为法益。先期身体利益是对胎儿形体所享有的利益,延续身体法益是对 尸体所享有的利益。这些身体利益并非物质利益,而是人格利益。先期身体法益在胎儿活着 出生时即转化成本体身体利益,成为身体权的客体,在这种情况下,先期身体法益失去其本 身的意义。身体法益与身体权互相衔接,统一地构成民事主体完整的身体利益。这种衔接, 以身体权为中心,向前延伸与先期身体法益衔接,向后延伸,与延续身体法益衔接,这种前 后相序、一脉相承地衔接的基础,就在于它们的客体都是身体利益。1如果从因果关系的角 度考察身体权的起始、演变和终止后的延续,该理论是自给自足的,对自然人死后的遗体仍 是身体权的延续并应当予以保护奠定了理论基础。但是,该理论尚有以下问题: 首先,身体权的先期利益即胎儿利益与身体权的本体利益以及延续利益一一即附着于自 然人遗体上的权利是不同的。如果从严格的逻辑概念分析,身体权的载体是自然人,权利主 体或者说具有权利能力的主体只能是人,因为“一切权利均因人而设立”。2传统民法认为 自然人获得民事权利的前提必须是具有法律上的人格即民事权利能力,自然人取得和丧失民 事权利能力的时间区间是始于出生而终于死亡。换句话说,自然人在基于自然规律出生又基 于自然规律死亡的这一生命存活的时间区间里,是各种法定权利和义务的承担者。从逻辑上 说,法律正是通过自然人是人这个简单命题,才推演出自然人一切权利的复杂表达形式,身 体权只是其中的表达方式之一。从生物学的角度分析,胎儿是人类受精卵在母亲子宫内孕育 的胚胎:人是基于自然规律出生、有血有肉、两足直立行走、有高度抽象思维能力的高级哺 乳动物:尸体是人死亡后丧失意识的一种物质形态。胚胎一动物一物质这三者之间无论用先 期、本体、延续何种概念形式加以掩盖,都不能动摇三个概念的逻辑独立性。 其次,遗体是人死后转化成的物质形态,也具有某些能够满足人们需要的利用价值。但 是,(1)无论医学科学发展到何种程度,为医学目的而利用尸体只能是个别的、局部的, 不可能将尸体全部利用:(2)尸体不具有价值,不含有社会必要劳动时间这一价值因素, 虽有某些利用价值,但它不是严格意义上的使用价值,因而它不具有物的本质属性,不能在 市场上流通,不是民事流转的标的;(3)尸体的最终去向是消灭其原有形态,通过火化、 掩埋而转化为其他物质形态,使其回归自然界。(4)尸体既不能做所有权的客体,也不能 做继承权的客体,除了制作人体标本外,任何人都不能长期占有尸体,更不能就尸体而自行 杨立新等编著:《人身损害赔偿》,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年,第276页。 2彼德罗·彭梵得著,黄风译:《罗马法教科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2年,第29页。我们认为,自然人自出生至死亡这一生命诞生和演化的时间区间里,应当持续地依法享 有法律上的人格。自然人活着的时候,其生命的价值在于肉体和精神的完美统一。因此,法 律赋予自然人民法上的人格,亦是对自然人精神和肉体结合的价值认可。但民法上的所有权 概念,单就自然人来说,是指自然人对民法上的物或财产享有直接支配和控制的权利。如果 按照身体所有权学说的观点,将会得出自然人既是自己身体所有权的主体又是所有权客体的 逻辑悖论。第二种观点与第一种观点并没有本质差异,即仍旧忽略了精神与肉体合一的生命 意义,所不同的仅仅是所有权在生命的时间层面上发生权利主体的变化。管理权说的观点有 一定的法律意义,也符合现实生活的实务操作,但对尸体的管理只是死者与其近亲属之间形 成的亲属权之附随和派生。何况,在民法所调整的身份关系中,除了配偶权和亲属权外也不 存在管理权的概念。即使该权利是学者创设,也因其与亲属权相比逻辑概念的外延过狭而无 法立足。第四种观点只肯定了自然人死亡后其躯体不再是身体权的客体,对尸体享有的权利 不是身体权,其前提是正确的,但对于尸体权利属性之定位未能明示,令人遗憾。 最后一种观点试图运用逻辑的方法推理出自然人出生前(胎儿)、出生后(存活)、死亡 之间在民事权利上的连续性,并创造出人身权延伸保护理论。该理论认为:公民在其诞生前 和死亡后,存在着与身体权客体即身体利益相区别的先期身体利益和延续身体利益。这种利 益经过法律调整而成为法益。先期身体利益是对胎儿形体所享有的利益,延续身体法益是对 尸体所享有的利益。这些身体利益并非物质利益,而是人格利益。先期身体法益在胎儿活着 出生时即转化成本体身体利益,成为身体权的客体,在这种情况下,先期身体法益失去其本 身的意义。身体法益与身体权互相衔接,统一地构成民事主体完整的身体利益。这种衔接, 以身体权为中心,向前延伸与先期身体法益衔接,向后延伸,与延续身体法益衔接,这种前 后相序、一脉相承地衔接的基础,就在于它们的客体都是身体利益。1 如果从因果关系的角 度考察身体权的起始、演变和终止后的延续,该理论是自给自足的,对自然人死后的遗体仍 是身体权的延续并应当予以保护奠定了理论基础。但是,该理论尚有以下问题: 首先,身体权的先期利益即胎儿利益与身体权的本体利益以及延续利益——即附着于自 然人遗体上的权利是不同的。如果从严格的逻辑概念分析,身体权的载体是自然人,权利主 体或者说具有权利能力的主体只能是人,因为“一切权利均因人而设立”。2 传统民法认为, 自然人获得民事权利的前提必须是具有法律上的人格即民事权利能力,自然人取得和丧失民 事权利能力的时间区间是始于出生而终于死亡。换句话说,自然人在基于自然规律出生又基 于自然规律死亡的这一生命存活的时间区间里,是各种法定权利和义务的承担者。从逻辑上 说,法律正是通过自然人是人这个简单命题,才推演出自然人一切权利的复杂表达形式,身 体权只是其中的表达方式之一。从生物学的角度分析,胎儿是人类受精卵在母亲子宫内孕育 的胚胎;人是基于自然规律出生、有血有肉、两足直立行走、有高度抽象思维能力的高级哺 乳动物;尸体是人死亡后丧失意识的一种物质形态。胚胎—动物—物质这三者之间无论用先 期、本体、延续何种概念形式加以掩盖,都不能动摇三个概念的逻辑独立性。 其次,遗体是人死后转化成的物质形态,也具有某些能够满足人们需要的利用价值。但 是,(1)无论医学科学发展到何种程度,为医学目的而利用尸体只能是个别的、局部的, 不可能将尸体全部利用;(2)尸体不具有价值,不含有社会必要劳动时间这一价值因素, 虽有某些利用价值,但它不是严格意义上的使用价值,因而它不具有物的本质属性,不能在 市场上流通,不是民事流转的标的;(3)尸体的最终去向是消灭其原有形态,通过火化、 掩埋而转化为其他物质形态,使其回归自然界。(4)尸体既不能做所有权的客体,也不能 做继承权的客体,除了制作人体标本外,任何人都不能长期占有尸体,更不能就尸体而自行 1杨立新等编著:《人身损害赔偿》,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 年,第 276 页。 2 彼德罗•彭梵得著,黄风译:《罗马法教科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 年,第 29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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