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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法律上的意义 四、民事权利能力的终止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终于死亡。死亡是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消灭的唯一原因,自然 人死亡后,当然不能成为民事权利义务的享有和承担者,其权利能力也随之消灭。民法所称 的死亡包括生理死亡和宣告死亡。正确认定自然人的死亡时间对民事主体资格的认定、权利 义务关系的变更及继承关系是否发生具有重要的意义。 (一)生理死亡 生理死亡也称自然死亡,是指自然人生命的终结。如何认定生理死亡时间,医学上有 脉搏停止跳动说、心脏搏动停止说、呼吸停止说、脑死亡说等。在我国,一般是以呼吸和心 跳均告停止为生理死亡时间。如果自然人在医院死亡,应以死亡证上记载的死亡时间为准; 如果案件当事人对死亡时间有争议的,应以人民法院调查后确定的死亡时间为准:互有继承 权的几个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又不能确定死亡先后时间的,应推定没有继承人的人先死, 死亡人各自都有继承人的,如几个死亡人辈份不同,推定长辈先死,几个死亡人辈份相同的 推定同时死亡,彼此不发生继承,由他们各自的继承人分别继承。 (二)宣告死亡 宣告死亡又称推定死亡,是指通过法定程序确定失踪人死亡。宣告死亡能否引起自然 人权利能力终止呢?立法上有两种规定:一是规定将宣告死亡视为自然死亡,发生民事权利 能力的终止:二是仅以单独的法律条文规定宣告死亡,并不明确说明权利能力是否终止,即 实际上只承认生理死亡才能引起权利能力的终止。 (三)对遗体的保护 自然人死亡后,其生前承载各种权利的身体变为遗体,对遗体的法律属性及权利定位, 学者们颇有争论,大致划分以下几种: 1、身体所有权说。此说为日本学者的主张。他们认为,身体权本身就是公民对自己身 体的所有权。公民所有的身体变为尸体,其所有权理应由其继承人继承,转而由其继承人所 有。他人损害以及非法利用该尸体,即侵害了继承人的尸体所有权。因此,持该说的学者认 为,尸体是身体所有权的客体 2、尸体所有权说。该观点认为,身体权是人格权,不具有所有权的性质。但是,人死 亡以后,主体资格不复存在,遗留的人体即回归为自然物,它是一种客观存在。只是,在文 明社会里,它不象其他自然物那样可以为人们随意处置以至丢弃,但它确是脱离生命,不再 具有主体资格的特殊的物。对于这种物,死者的近亲属应取得其所有权 3、管理权说。该说认为死者遗体固然是物,具备物的属性,但将其作为遗产由继承人 继承的观点,难以接受。因此,尸体不是财产所有权的标的,而是火化、埋葬、祭祀的标的 死者的近亲属对尸体的权利,实际上是管理权,即仅负责进行火化、埋葬,并通过管理权的 行使保持死者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所以,尸体是管理权的标的。 4、非身体权说。此说认为,公民死亡,其躯体不成其为身体而只是尸体,不再是身体 权的客体,因而对公民尸体的处分不属于对身体权的侵害。至于究竟为何种权利,该学说的 主张者并没有进一步说明。 身体延续利益说。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尸体作为丧失生命的人体物质形态,其 本质在民法上表现为身体权客体在权利主体死亡后的延续利益。身体权的客体即身体利益不 仅存在这种延续利益,而且还存在先期利益,这就是人在出生之前尚未取得身体权的权利主 体资格之前,在以胎儿的形式存在于母体之中时,对其胎儿的形体所享有的先于身体权的身 体利益。先期身体利益、延续身体利益与身体权客体的本体利益在时间上先后相序、互相衔 接,构成完整的身体利益。1 杨立新等编著:《人身损害赔偿》,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年,第271~274页有法律上的意义。 四、民事权利能力的终止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终于死亡。死亡是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消灭的唯一原因,自然 人死亡后,当然不能成为民事权利义务的享有和承担者,其权利能力也随之消灭。民法所称 的死亡包括生理死亡和宣告死亡。正确认定自然人的死亡时间对民事主体资格的认定、权利 义务关系的变更及继承关系是否发生具有重要的意义。 (一)生理死亡 生理死亡也称自然死亡,是指自然人生命的终结。如何认定生理死亡时间,医学上有 脉搏停止跳动说、心脏搏动停止说、呼吸停止说、脑死亡说等。在我国,一般是以呼吸和心 跳均告停止为生理死亡时间。如果自然人在医院死亡,应以死亡证上记载的死亡时间为准; 如果案件当事人对死亡时间有争议的,应以人民法院调查后确定的死亡时间为准;互有继承 权的几个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又不能确定死亡先后时间的,应推定没有继承人的人先死, 死亡人各自都有继承人的,如几个死亡人辈份不同,推定长辈先死,几个死亡人辈份相同的, 推定同时死亡,彼此不发生继承,由他们各自的继承人分别继承。 (二)宣告死亡 宣告死亡又称推定死亡,是指通过法定程序确定失踪人死亡。宣告死亡能否引起自然 人权利能力终止呢?立法上有两种规定:一是规定将宣告死亡视为自然死亡,发生民事权利 能力的终止;二是仅以单独的法律条文规定宣告死亡,并不明确说明权利能力是否终止,即 实际上只承认生理死亡才能引起权利能力的终止。 (三)对遗体的保护 自然人死亡后,其生前承载各种权利的身体变为遗体,对遗体的法律属性及权利定位, 学者们颇有争论,大致划分以下几种: 1、身体所有权说。此说为日本学者的主张。他们认为,身体权本身就是公民对自己身 体的所有权。公民所有的身体变为尸体,其所有权理应由其继承人继承,转而由其继承人所 有。他人损害以及非法利用该尸体,即侵害了继承人的尸体所有权。因此,持该说的学者认 为,尸体是身体所有权的客体。 2、尸体所有权说。该观点认为,身体权是人格权,不具有所有权的性质。但是,人死 亡以后,主体资格不复存在,遗留的人体即回归为自然物,它是一种客观存在。只是,在文 明社会里,它不象其他自然物那样可以为人们随意处置以至丢弃,但它确是脱离生命,不再 具有主体资格的特殊的物。对于这种物,死者的近亲属应取得其所有权。 3、管理权说。该说认为死者遗体固然是物,具备物的属性,但将其作为遗产由继承人 继承的观点,难以接受。因此,尸体不是财产所有权的标的,而是火化、埋葬、祭祀的标的。 死者的近亲属对尸体的权利,实际上是管理权,即仅负责进行火化、埋葬,并通过管理权的 行使保持死者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所以,尸体是管理权的标的。 4、非身体权说。此说认为,公民死亡,其躯体不成其为身体而只是尸体,不再是身体 权的客体,因而对公民尸体的处分不属于对身体权的侵害。至于究竟为何种权利,该学说的 主张者并没有进一步说明。 5、身体延续利益说。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尸体作为丧失生命的人体物质形态,其 本质在民法上表现为身体权客体在权利主体死亡后的延续利益。身体权的客体即身体利益不 仅存在这种延续利益,而且还存在先期利益,这就是人在出生之前尚未取得身体权的权利主 体资格之前,在以胎儿的形式存在于母体之中时,对其胎儿的形体所享有的先于身体权的身 体利益。先期身体利益、延续身体利益与身体权客体的本体利益在时间上先后相序、互相衔 接,构成完整的身体利益。1 1杨立新等编著:《人身损害赔偿》,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 年,第 271~274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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