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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胎儿利益的保护 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起止时间,大陆法系国家均在其民法典中作了大致相同的规定 如《德国民法典》第1条规定“人的杈利能力始于出生的完成”;《瑞士民法典》第31条规 定“权利能力自出生开始,死亡结束”:《意大利民法典》第1条规定“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 生”;《日本民法典》规定“私权的享有,始自出生”;等等。可见,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 始于出生,终于死亡,这是立法通例。 那么,自然人尚未出生而处于胎儿状态时,其权利受到侵害应否及如何保护呢? 鉴于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而胎儿尚未出生,自然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 是,绝对地依照该原则难以保护胎儿出生后的利益。胎儿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当然无法享 有实际的民事权利。但胎儿出生后是活体时,由于某些权利的时效性而使胎儿出生后即取得 了民事权利能力。如,某人车祸身亡,其继承人有父母及怀孕之妻,因胎儿无民事权利能力, 就不能获得继承权。待遗产分割完毕,胎儿出生后,其抚养费无从获得,即因遗产分配结束 而无法获取实际财产利益。有鉴于此,各国民法为了保护胎儿的利益,采取了不同的立法例 第一种立法例为总括性保护,即视胎儿为有权利能力,视为与自然人完全相同。如《瑞 士民法典》第31条第2款规定:“胎儿,只要其出生时尚生存,出生前即具有权利能力的条 件 第二种立法例是在个别的情况下视胎儿为已出生者,并对其利益加以保护。如《法国民 法典》第1923条在继承制度中规定:“在继承开始时尚未出生,但已怀孕的胎儿,视为在继 承开始前出生。” 第三种立法例是在不承认胎儿权利能力的前提下,考虑到胎儿成为婴儿后的利益,给予 胎儿特殊的保护。我国民法即采用了这种方式。根据《继承法》第28条的规定,“遗产分割 时,应保留胎儿的应继承的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此外,《澳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也颇具特色。传统民法学说认为,“权利能力是人格的 别称”,1具有权利主体资格,才有权利能力;具有权利能力的人又称有人格。“权利主体、 权利能力或人格三者的含义相同”。2而《澳门民法典》在立法上对自然人的人格和自然人的 权利能力作了区别。该法典第63条第1款规定了自然人的人格:“人格始于完全出生且有生 命之时”;第64条规定了自然人的权利能力:“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自然人得成为任何法律 关系的主体;此为自然人之权利能力”。显然,根据澳门民法的规定,人格是指自然人自出 生时起至死亡时止所取得的法律赋予的作为人的资格,而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则是指除法律规 定外自然人成为任何法律关系主体的资格。这一区别的立法意义在于:人只有在完全出生且 有生命的条件下才能获得法律赋予的人格,成为民法上的自然人:而只有自然人才能在除法 律另有规定外成为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具有权利能力。该法第63条第2款、第3款还规 定:“未出生之人获法律所承认之权利系取决于其出生”,“人格之保护范围包括对胎儿造成 之损害,但以符合上款之条件为限”。按照澳门民法的立法精神,胎儿不具有自然人的人格 虽然人格的保护范围包含对胎儿造成的损害,但对胎儿权利的保护取决于其完全出生,即, 胎儿只有在出生后存活的情况下,才能以自然人的身份对其在胎儿状态时受到的损害主张权 利 从澳门民法关于自然人人格利益的法律规定来看,对胎儿利益实施保护的基础是法律赋 予胎儿的“拟制人格”,即法律为保护胎儿出生后的生命利益而对自然人处于胚胎状态时比 照自然人的人格所做的模拟。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澳门民法关于自然人人格利益的立法规 定和立法模式的出发点是自然人人格利益的保护必须以人的出生和存活为基础,只有在人具 有生命这一包含着哲学意义和法律价值的命题下,围绕着自然人权利的各种逻辑推理才会具 梅仲协:《民法要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第53页 2施启扬:《民法总则》,台湾大地印刷厂,1993年,第63页(二)胎儿利益的保护 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起止时间,大陆法系国家均在其民法典中作了大致相同的规定。 如《德国民法典》第 1 条规定“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的完成”;《瑞士民法典》第 31 条规 定“权利能力自出生开始,死亡结束”;《意大利民法典》第1条规定“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 生”;《日本民法典》规定“私权的享有,始自出生”;等等。可见,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 始于出生,终于死亡,这是立法通例。 那么,自然人尚未出生而处于胎儿状态时,其权利受到侵害应否及如何保护呢? 鉴于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而胎儿尚未出生,自然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 是,绝对地依照该原则难以保护胎儿出生后的利益。胎儿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当然无法享 有实际的民事权利。但胎儿出生后是活体时,由于某些权利的时效性而使胎儿出生后即取得 了民事权利能力。如,某人车祸身亡,其继承人有父母及怀孕之妻,因胎儿无民事权利能力, 就不能获得继承权。待遗产分割完毕,胎儿出生后,其抚养费无从获得,即因遗产分配结束 而无法获取实际财产利益。有鉴于此,各国民法为了保护胎儿的利益,采取了不同的立法例。 第一种立法例为总括性保护,即视胎儿为有权利能力,视为与自然人完全相同。如《瑞 士民法典》第 31 条第2款规定:“胎儿,只要其出生时尚生存,出生前即具有权利能力的条 件。” 第二种立法例是在个别的情况下视胎儿为已出生者,并对其利益加以保护。如《法国民 法典》第 1923 条在继承制度中规定:“在继承开始时尚未出生,但已怀孕的胎儿,视为在继 承开始前出生。” 第三种立法例是在不承认胎儿权利能力的前提下,考虑到胎儿成为婴儿后的利益,给予 胎儿特殊的保护。我国民法即采用了这种方式。根据《继承法》第 28 条的规定,“遗产分割 时,应保留胎儿的应继承的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此外,《澳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也颇具特色。传统民法学说认为,“权利能力是人格的 别称”,1 具有权利主体资格,才有权利能力;具有权利能力的人又称有人格。“权利主体、 权利能力或人格三者的含义相同”。2 而《澳门民法典》在立法上对自然人的人格和自然人的 权利能力作了区别。该法典第 63 条第1款规定了自然人的人格:“人格始于完全出生且有生 命之时”;第64条规定了自然人的权利能力:“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自然人得成为任何法律 关系的主体;此为自然人之权利能力”。显然,根据澳门民法的规定,人格是指自然人自出 生时起至死亡时止所取得的法律赋予的作为人的资格,而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则是指除法律规 定外自然人成为任何法律关系主体的资格。这一区别的立法意义在于:人只有在完全出生且 有生命的条件下才能获得法律赋予的人格,成为民法上的自然人;而只有自然人才能在除法 律另有规定外成为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具有权利能力。该法第63条第2款、第3款还规 定:“未出生之人获法律所承认之权利系取决于其出生”,“人格之保护范围包括对胎儿造成 之损害,但以符合上款之条件为限”。按照澳门民法的立法精神,胎儿不具有自然人的人格, 虽然人格的保护范围包含对胎儿造成的损害,但对胎儿权利的保护取决于其完全出生,即, 胎儿只有在出生后存活的情况下,才能以自然人的身份对其在胎儿状态时受到的损害主张权 利。 从澳门民法关于自然人人格利益的法律规定来看,对胎儿利益实施保护的基础是法律赋 予胎儿的“拟制人格”,即法律为保护胎儿出生后的生命利益而对自然人处于胚胎状态时比 照自然人的人格所做的模拟。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澳门民法关于自然人人格利益的立法规 定和立法模式的出发点是自然人人格利益的保护必须以人的出生和存活为基础,只有在人具 有生命这一包含着哲学意义和法律价值的命题下,围绕着自然人权利的各种逻辑推理才会具 1梅仲协:《民法要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 年,第 53 页。 2施启扬:《民法总则》,台湾大地印刷厂,1993 年,第 63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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