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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行使用、收益和处分。3综上,尸体虽然是一种物质形态,但它不是民法上的物,不能作 为民事流转的标的。 那么,自然人死后的遗体究竟处于何种状态?非法损害自然人的遗体,由谁来主张权 利?主张什么权利呢? 我们认为,针对非法损害自然人的遗体由谁主张权利以及主张何种权利的问题应作如下 处理 1、自然人生前在所立遗嘱中对其死后遗体作了处分且不违背法律和公序良俗者,其遗 嘱执行人或继承人自应按立遗嘱人的意愿处分其遗体。 2、古代之骨骸、木乃伊,依有效法律行为供医学解剖之尸体,供学术用之标本(加工), 因无违于善良风俗之观感,得为普通所有权之标的。2 3、我国继承法中有一个特殊的法律规定即遗赠扶养协议,《继承法》第31条规定:“公 民可以与扶养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扶养人承担该公民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 遗赠的权利。”“公民可以与集体组织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集体所有制组织承担该 公民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所谓遗赠扶养协议,是指自然人与扶养人之间 关于扶养人扶养受扶养人,受扶养人将财产遗赠给扶养人的协议。该协议是扶养人与受扶养 人之间形成的双方的民事法律行为,须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方能成立。因此,扶养人与受扶养 人之间是一种合同关系。受扶养人死后的遗体应成为扶养人履行合同义务的标的,如有违反 死者亲属可提起合同上的违约之诉。若第三人非法损害受扶养人的遗体,扶养人对受扶养人 遗体所承担的合同义务转化为扶养人对抗外部第三人的遗体管理权利,据此,扶养人可以向 第三人提起侵权之诉。 4、自然人死亡后的遗体,通常情况下均由其配偶、父母、子女等亲属管理和处分,该 亲属除按照死者遗愿将遗体捐赠给医院及医疗研究机构外,其管理和处分的结果都是将遗体 火化、掩埋使其回归大自然。或仅留少量骨灰以资纪念。如前所述,一旦遗体遭受非法侵害, 受侵害的主体是与死者之间基于身份关系形成的亲属群体。因此,自然人死亡后留下的遗体 属亲属权的标的最合人情与法理。当然,亲属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亲属包括血亲、配 偶和姻亲:狭义的亲属不包括配偶,仅指血亲和姻亲。血亲是因为血缘关系产生的亲属,包 括自然血亲和拟制血亲;姻亲是以婚姻为媒介所形成的亲属关系,包括自己与血亲之配偶、 配偶的血亲和配偶血亲的配偶。身份权有三种权利表达方式:配偶、亲权、亲属权,由于配 偶权和亲权均系单独之权利,故不属于亲属权范围。但对于遗体的特殊性而言,亲属权宜采 广义之概念,即,围绕对遗体保护所生之亲属权是指配偶、父母子女以及其他亲属之间因身 份利益而产生的权利。当然,依常理来看,亲属有远近之分,与死者关系太远且又无经常联 系者自不宜成为与死者遗体有关的亲属权主体。与遗体相关的亲属权,当以近亲属为宜,最 近亲属,依德国埋葬法第二条第一项,为配偶、直系之血亲属姻亲属、兄弟姊妹及其子女、 未婚配偶。依同法第二项,决定埋葬之方法,配偶先于血亲,子女及其配偶,先于其他血亲 属。近亲属先于较远亲属及未婚配偶。无上述亲属时,始由继承人决定,因由彼负担埋葬费 用也。3我国关于近亲属的范围依《刑事诉讼法》第82条第6款规定,近亲属是指夫、妻、 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姊妹。但《民法通则》第16条又将祖父母和外祖父母列入近亲 属,可以担任监护人的兄姐也没有限定为同胞,因此,“近亲属”的概念和范围有待于立法 明确界定。笔者认为,自然人“近亲属”的范围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 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通意见》)第12条的司法解释应当包括:配偶、父母 祖父母、外祖父母、生子女、有收养关系的养子女、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同胞兄弟姐妹 3杨立新等编著:《人身损害赔偿》,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年,第273~274页。 史尚宽:《继承法论》,荣泰印书馆股份有限公司,1980年,第143页 3史尚宽:《继承法论》,荣泰印书馆股份有限公司,1980年,第142页进行使用、收益和处分。3 综上,尸体虽然是一种物质形态,但它不是民法上的物,不能作 为民事流转的标的。 那么,自然人死后的遗体究竟处于何种状态?非法损害自然人的遗体,由谁来主张权 利?主张什么权利呢? 我们认为,针对非法损害自然人的遗体由谁主张权利以及主张何种权利的问题应作如下 处理: 1、自然人生前在所立遗嘱中对其死后遗体作了处分且不违背法律和公序良俗者,其遗 嘱执行人或继承人自应按立遗嘱人的意愿处分其遗体。 2、古代之骨骸、木乃伊,依有效法律行为供医学解剖之尸体,供学术用之标本(加工), 因无违于善良风俗之观感,得为普通所有权之标的。2 3、我国继承法中有一个特殊的法律规定即遗赠扶养协议,《继承法》第31条规定:“公 民可以与扶养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扶养人承担该公民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 遗赠的权利。”“公民可以与集体组织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集体所有制组织承担该 公民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所谓遗赠扶养协议,是指自然人与扶养人之间 关于扶养人扶养受扶养人,受扶养人将财产遗赠给扶养人的协议。该协议是扶养人与受扶养 人之间形成的双方的民事法律行为,须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方能成立。因此,扶养人与受扶养 人之间是一种合同关系。受扶养人死后的遗体应成为扶养人履行合同义务的标的,如有违反, 死者亲属可提起合同上的违约之诉。若第三人非法损害受扶养人的遗体,扶养人对受扶养人 遗体所承担的合同义务转化为扶养人对抗外部第三人的遗体管理权利,据此,扶养人可以向 第三人提起侵权之诉。 4、自然人死亡后的遗体,通常情况下均由其配偶、父母、子女等亲属管理和处分,该 亲属除按照死者遗愿将遗体捐赠给医院及医疗研究机构外,其管理和处分的结果都是将遗体 火化、掩埋使其回归大自然。或仅留少量骨灰以资纪念。如前所述,一旦遗体遭受非法侵害, 受侵害的主体是与死者之间基于身份关系形成的亲属群体。因此,自然人死亡后留下的遗体 属亲属权的标的最合人情与法理。当然,亲属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亲属包括血亲、配 偶和姻亲;狭义的亲属不包括配偶,仅指血亲和姻亲。血亲是因为血缘关系产生的亲属,包 括自然血亲和拟制血亲;姻亲是以婚姻为媒介所形成的亲属关系,包括自己与血亲之配偶、 配偶的血亲和配偶血亲的配偶。身份权有三种权利表达方式:配偶、亲权、亲属权,由于配 偶权和亲权均系单独之权利,故不属于亲属权范围。但对于遗体的特殊性而言,亲属权宜采 广义之概念,即,围绕对遗体保护所生之亲属权是指配偶、父母子女以及其他亲属之间因身 份利益而产生的权利。当然,依常理来看,亲属有远近之分,与死者关系太远且又无经常联 系者自不宜成为与死者遗体有关的亲属权主体。与遗体相关的亲属权,当以近亲属为宜,最 近亲属,依德国埋葬法第二条第一项,为配偶、直系之血亲属姻亲属、兄弟姊妹及其子女、 未婚配偶。依同法第二项,决定埋葬之方法,配偶先于血亲,子女及其配偶,先于其他血亲 属。近亲属先于较远亲属及未婚配偶。无上述亲属时,始由继承人决定,因由彼负担埋葬费 用也。3 我国关于近亲属的范围依《刑事诉讼法》第82条第6款规定,近亲属是指夫、妻、 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姊妹。但《民法通则》第16条又将祖父母和外祖父母列入近亲 属,可以担任监护人的兄姐也没有限定为同胞,因此,“近亲属”的概念和范围有待于立法 明确界定。笔者认为,自然人“近亲属”的范围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 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通意见》)第12条的司法解释应当包括:配偶、父母、 祖父母、外祖父母、生子女、有收养关系的养子女、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同胞兄弟姐妹、 3杨立新等编著:《人身损害赔偿》,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 年,第 273~274 页。 2史尚宽:《继承法论》,荣泰印书馆股份有限公司,1980 年,第 143 页。 3史尚宽:《继承法论》,荣泰印书馆股份有限公司,1980 年,第 142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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