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在加载图片...
督促程序是一种迅速实现债权人债权的特别程序,因此,限于给付请求一方使用督促程 序。这同时意味着,确定权利或法律关系是否存在,或要求变更法律关系的请求,不能通过 督促程序解决。而且,督促程序中的标的物,必须是债权人请求给付的金钱或有价证券。之 所以将范围限定于这种请求,是考虑到这些请求易于执行,而且,在执行错误后,也比较容 易恢复原状。32在这里,金钱是指作为流通手段的货币,包括我国货币,也包括外币:有价 证券,是指设立并证明某种财产权利的凭证,如汇票、本票、支票、股票、债券、国库券、 可转让的存款单、抵押单等。从可能性看,金钱和有价证券是债务纠纷中最常见的标的物, 也是给付之诉中最主要的标的物,内容清楚、关系明确、容易查清、便于执行,适合督促程 序的特点。确认之诉、变更之诉和以其他内容为标的物的给付之诉案件,就不存在这种可能 性。 2.请求给付的金钱或有价证券已经到期且数额确定 现实中存在的债务案件,多半表现为债务人拖欠债权人的债款而不履行偿付义务,既给 债权人造成了经济损失,又扰乱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民事诉讼通常程序中的给付请求有现 在给付请求和将来给付请求之分,而在督促程序中,请求给付的金钱或有价证券必须是已经 到期,并且数额是确定的,否则不宜适用督促程序,这是督促程序的特点决定的。此外,之 所以金钱和有价证券可以适用督促程序解决,还因为这些标的物具有可替代性,督促程序的 一个特点是法院进行书面审后即决定是否发出支付令,这样的处理会使债务人有遭受损害的 危险性,而将标的物限定于金钱和有价证券这些可替代物上,则即便债务人受到损害,也能 够较为容易地恢复原状。 3.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没有其他债务纠纷 督促程序适用的一个前提,是作为债权人的申请人必须不存在对待给付义务,即在债权 人与债务人之间,债务关系必须是单向的,债权人对债务人不负有给付义务,或者虽负有给 付义务,但债务人己经履行完毕。例如,在供货合同中,债权人已按合同规定履行了供货义 务,所交货物在数量、质量、规格等方面均符合合同要求,对方也己验收完毕,但却不按期 付款,这时债权人就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假设本案中债权人所供货物有质量问题,对 方要求换货,这就属于存在“其他债务纠纷”,债权人不得以对方拒付款为由申请支付令。债 权人与债务人有其他债务纠纷的,不仅债权债务关系不易确定,人民法院以支付令命债务人 向债权人履行给付义务也是不公正的,而且在这种情况下,债务人通常以债权人没有履行相 应的给付义务为由提出异议,从而导致督促程序的终结,失去了利用督促程序的意义。因此, 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存在其他债务纠纷的,不能申请支付令。 4.支付令必须能够送达债务人 督促程序之目的在于通过迅捷的程序运作,使债权人易于实现其私权。因此,如果支付 命令无法送达,或者需要向国外送达、公告送达的话,则费时费力,不仅不符合督促程序的 目的,且债务人很可能无从知晓该送达事实,也就失去了在法定期间内提出异议的机会。因 此,我国民事诉讼法将支付令能够送达债务人规定为督促程序适用的要件。所谓支付令能够 送达债务人,是指法院按照法定送达方式,将支付令客观上实际送达给债务人。在民事诉讼 法规定的送达方式中,应当以直接送达为原则,向债务人本人送达支付令,债务人拒绝接受 的,可以留置送达。从国外的立法和司法实践看,在督促程序中,应排除公告送达、通过外 交途径送达等方式,因为公告送达是一种推定的送达,不能保证受送达人了解公告内容,而 32[旧]新堂幸司:《新民事诉讼法》,林剑锋译,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690页。督促程序是一种迅速实现债权人债权的特别程序,因此,限于给付请求一方使用督促程 序。这同时意味着,确定权利或法律关系是否存在,或要求变更法律关系的请求,不能通过 督促程序解决。而且,督促程序中的标的物,必须是债权人请求给付的金钱或有价证券。之 所以将范围限定于这种请求,是考虑到这些请求易于执行,而且,在执行错误后,也比较容 易恢复原状。332在这里,金钱是指作为流通手段的货币,包括我国货币,也包括外币;有价 证券,是指设立并证明某种财产权利的凭证,如汇票、本票、支票、股票、债券、国库券、 可转让的存款单、抵押单等。从可能性看,金钱和有价证券是债务纠纷中最常见的标的物, 也是给付之诉中最主要的标的物,内容清楚、关系明确、容易查清、便于执行,适合督促程 序的特点。确认之诉、变更之诉和以其他内容为标的物的给付之诉案件,就不存在这种可能 性。 2.请求给付的金钱或有价证券已经到期且数额确定 现实中存在的债务案件,多半表现为债务人拖欠债权人的债款而不履行偿付义务,既给 债权人造成了经济损失,又扰乱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民事诉讼通常程序中的给付请求有现 在给付请求和将来给付请求之分,而在督促程序中,请求给付的金钱或有价证券必须是已经 到期,并且数额是确定的,否则不宜适用督促程序,这是督促程序的特点决定的。此外,之 所以金钱和有价证券可以适用督促程序解决,还因为这些标的物具有可替代性,督促程序的 一个特点是法院进行书面审后即决定是否发出支付令,这样的处理会使债务人有遭受损害的 危险性,而将标的物限定于金钱和有价证券这些可替代物上,则即便债务人受到损害,也能 够较为容易地恢复原状。 3.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没有其他债务纠纷 督促程序适用的一个前提,是作为债权人的申请人必须不存在对待给付义务,即在债权 人与债务人之间,债务关系必须是单向的,债权人对债务人不负有给付义务,或者虽负有给 付义务,但债务人已经履行完毕。例如,在供货合同中,债权人已按合同规定履行了供货义 务,所交货物在数量、质量、规格等方面均符合合同要求,对方也已验收完毕,但却不按期 付款,这时债权人就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假设本案中债权人所供货物有质量问题,对 方要求换货,这就属于存在“其他债务纠纷”,债权人不得以对方拒付款为由申请支付令。债 权人与债务人有其他债务纠纷的,不仅债权债务关系不易确定,人民法院以支付令命债务人 向债权人履行给付义务也是不公正的,而且在这种情况下,债务人通常以债权人没有履行相 应的给付义务为由提出异议,从而导致督促程序的终结,失去了利用督促程序的意义。因此, 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存在其他债务纠纷的,不能申请支付令。 4.支付令必须能够送达债务人 督促程序之目的在于通过迅捷的程序运作,使债权人易于实现其私权。因此,如果支付 命令无法送达,或者需要向国外送达、公告送达的话,则费时费力,不仅不符合督促程序的 目的,且债务人很可能无从知晓该送达事实,也就失去了在法定期间内提出异议的机会。因 此,我国民事诉讼法将支付令能够送达债务人规定为督促程序适用的要件。所谓支付令能够 送达债务人,是指法院按照法定送达方式,将支付令客观上实际送达给债务人。在民事诉讼 法规定的送达方式中,应当以直接送达为原则,向债务人本人送达支付令,债务人拒绝接受 的,可以留置送达。从国外的立法和司法实践看,在督促程序中,应排除公告送达、通过外 交途径送达等方式,因为公告送达是一种推定的送达,不能保证受送达人了解公告内容,而                                                               332 [日]新堂幸司:《新民事诉讼法》,林剑锋译,法律出版社 2008 年版,第 690 页
<<向上翻页向下翻页>>
©2008-现在 cucdc.com 高等教育资讯网 版权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