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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一步而言,怎样确保利益衡量所产生的裁判规则主要是解释性规则,亦即利益衡量的 制度构建应当在什么框架内展开?这是一个正当限制问题,否则极有可能造成权力滥用并坐 稳法官造法之实。下面拟透过实证材料加以说明: 案例材料(1):周国平诉华鹏公司拒发工龄补偿金芳动争议案 原告周国平原系溧阳某厂职工,该厂改制后其继续留在改制后的被告华鹏公司上班,并 与华鹏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改制前的工龄补偿金待企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支付。此 后,周国平辞职离开,华鹏公司以其自动离职为由,拒付改制前的工龄补偿金。法院认为, 企业改制时应以补偿金的形式对原职工进行身份置换,且该补偿金为劳动者在改制时就应依 法取得的正当利益。是故,判决认定双方所签劳动合同约定的限制性支付条款无效,原告周 国平要求一次性支付改制前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透过案例材料(1),我们可以看出,此案所涉企业改制时就应以补偿金形式对原职工进 行身份置换的问题,法律未有明确规定。然而,通常改制都是由企业发动,劳动者处于被动 的不利地位,故而利益衡量应作出有利于劳动者的解释。由此,法院参照当时劳动法的补偿 金条款,作出“改制即应补偿”的合理解释。应当说,该案判决所确立的这一隐性规则,并 没有独立设定、变更或消灭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能构成一种立法性规则。但是,该规则透 出的信息明确告示所有改制企业应予严格执行,也就是对类似案件处理具有很强的重复适用 性,因而有一定程度的约束力,构成解释性规则。 尽管解释性规则并没有创设新的权利义务,未产生独立的新的法律效果,但是它指明了 法律是什么或者说表明了在司法主体的眼里法律是什么,以及将如何适用相应的法律规范, 统一了司法主体对法律规范的实施标准或规则,因而对公民的权利义务产生重要影响。也就 是说,尽管这类隐性规则没有相应的法律效果,但不等于没有法律效果。从法理上讲,这种 效力的正当化依据,源于这些解释性规则所确立的司法惯例及所体现的法律原则的事实拘束 力。据此约束司法机关,除非有不可辩驳的客观理由,不得同等情况下不同等对待。司法机 关在具体案件中无正当理由偏离稳定的、为解释性规则所确立和体现的惯例或原则,将可能 承受“司法错误”的不利后果。正是在这样基础上的法律适用,才可能达到以普遍、平等的 公正,实现隐性制度的构建。 当然,除承认惯例和原则有一定的事实拘束力,还应清楚解释性规则本身不构成法律的 渊源,而只是作为惯例和原则的载体,并不直接成为对法院审判具有强制性和拘束力的依据。 法院有权而且应当审查该规则的合法性,而不是无条件的援引和适用。通过审查,如果认为 该规则合法有效,就以此作为衡量和判断待决案件的标准和尺度:如果认为它不合法,则不5 进一步而言,怎样确保利益衡量所产生的裁判规则主要是解释性规则,亦即利益衡量的 制度构建应当在什么框架内展开?这是一个正当限制问题,否则极有可能造成权力滥用并坐 稳法官造法之实。下面拟透过实证材料加以说明: 案例材料(1):周国平诉华鹏公司拒发工龄补偿金劳动争议案 原告周国平原系溧阳某厂职工,该厂改制后其继续留在改制后的被告华鹏公司上班,并 与华鹏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改制前的工龄补偿金待企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支付。此 后,周国平辞职离开,华鹏公司以其自动离职为由,拒付改制前的工龄补偿金。法院认为, 企业改制时应以补偿金的形式对原职工进行身份置换,且该补偿金为劳动者在改制时就应依 法取得的正当利益。是故,判决认定双方所签劳动合同约定的限制性支付条款无效,原告周 国平要求一次性支付改制前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透过案例材料(1),我们可以看出,此案所涉企业改制时就应以补偿金形式对原职工进 行身份置换的问题,法律未有明确规定。然而,通常改制都是由企业发动,劳动者处于被动 的不利地位,故而利益衡量应作出有利于劳动者的解释。由此,法院参照当时劳动法的补偿 金条款,作出“改制即应补偿”的合理解释。应当说,该案判决所确立的这一隐性规则,并 没有独立设定、变更或消灭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能构成一种立法性规则。但是,该规则透 出的信息明确告示所有改制企业应予严格执行,也就是对类似案件处理具有很强的重复适用 性,因而有一定程度的约束力,构成解释性规则。 尽管解释性规则并没有创设新的权利义务,未产生独立的新的法律效果,但是它指明了 法律是什么或者说表明了在司法主体的眼里法律是什么,以及将如何适用相应的法律规范, 统一了司法主体对法律规范的实施标准或规则,因而对公民的权利义务产生重要影响。也就 是说,尽管这类隐性规则没有相应的法律效果,但不等于没有法律效果。从法理上讲,这种 效力的正当化依据,源于这些解释性规则所确立的司法惯例及所体现的法律原则的事实拘束 力。据此约束司法机关,除非有不可辩驳的客观理由,不得同等情况下不同等对待。司法机 关在具体案件中无正当理由偏离稳定的、为解释性规则所确立和体现的惯例或原则,将可能 承受“司法错误”的不利后果。正是在这样基础上的法律适用,才可能达到以普遍、平等的 公正,实现隐性制度的构建。 当然,除承认惯例和原则有一定的事实拘束力,还应清楚解释性规则本身不构成法律的 渊源,而只是作为惯例和原则的载体,并不直接成为对法院审判具有强制性和拘束力的依据。 法院有权而且应当审查该规则的合法性,而不是无条件的援引和适用。通过审查,如果认为 该规则合法有效,就以此作为衡量和判断待决案件的标准和尺度;如果认为它不合法,则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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