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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犯罪立法的体系性反思一以《刑法修正案(十一)》的相关修改为契机 学界关于安全生产犯罪的研究,除了关注安全生产行刑衔接等司法处置问题外,〔66]基本上都将目光 局限在某个个罪的教义学阐释之上,且主要是集中在重大责任事故罪的探讨上,安全生产犯罪的其他 罪名基本未受到关注。相较于每年庞大的生产安全事故案件,这些研究的深度和广度,都是不够的。 而在进行个罪探讨时,只是注重解决个罪的基本问题,不注重罪名之间的区分,即便稍带提及的,也基 本上是主张截然区分的思路。这种研究思路在安全生产犯罪的立法背景下仿佛是将个罪罪名置于“真 空”之中,所得出的结论难以保证司法裁判的连贯性和稳定性,这是问题性思考最大的弊端所在。其 实,不仅是本领域,多年来我国刑法领域问题的解决和研究,权宜之计的问题解决和就事论事的研究 习惯,一直都较为明显。〔67为此,在安全生产犯罪领域提倡体系性思考,特别修正问题性思考的倾向, 无论是本领域的司法认定需要还是其他领域的样本参考需要,都具有重要意义。 2.最新修改所呈现的体系性面貌 安全生产犯罪的条文较为零散,如前文所述,以往的立法由于依据的是业务性质作出的增设修 改,这必然会使这样的罪名会侧重自身的业务内容。例如,大型群众性活动重大安全事故罪侧重的是 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这一业务内容,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侧重于对校舍或教育教学设施的管理 这一业务内容。立法结合不同的业务性质对具体的某一方面进行规制,当然是考虑到这一方面的问 题在实践中较为突出,需要重点惩处,但只面向一个又一个具象的业务场景,在罪名设定上追求细化, 最终沦为问题性思考的产物。这些罪名确实比较零散,不宜作体系性思考,只能排除出讨论范畴。最 新的《修十一》放弃了依据业务性质的思路,改采依据行为方式进行修订,由于一次性增加了重罪和 轻罪两种行为类型,这使安全生产犯罪体系性思考的“素材”迅速充实起来,进行体系性思考便成了 可能。 (1)需要建构有逻辑和层次的体系。“体系性思考是以存在一个体系为前提的,没有体系,也就没 有体系性思考。”〔68〕笔者认为,这一体系可以按照抽象危险→具体危险→危险现实化→事后处置的走 向来建构。其中,抽象危险犯用于规制对所保护的法益具有抽象危险的行为;具体危险犯用于规制对 所保护的法益具有现实的、具体的危险的行为:而一旦这些危险现实化,则通过实害犯予以规制,在实 害犯中还可以再挑一部分性质严重的另设重罪加重处罚:在法益侵害结果发生后处置不当的,也可以 通过单独的刑罚予以规制。这样,就基本勾勒出了具有逻辑和层次的体系。 (2)由于实害犯部分的罪名较多,所以这一部分的逻辑梳理成为关键。此时需要找到核心罪名, 提起安全生产犯罪,适用率最高、最突出的罪名当然是重大责任事故罪。由于其罪状描述是“在生产 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而安全生产犯罪案件几乎都是肇始于安全管理规定之违反,于是 重大责任事故罪可以看作是安全生产犯罪的核心罪名。此时,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便成了其中的一 个“子集”,即立法单独挑出了“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情形,将其特别 设定为了“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这是第一种思路,即将重大责任事故罪作为实害犯的核心罪名,其 他罪名在此“蓝本”下再作发挥。 但上述思路在理论界和实务界都不是通说,还有一种思路认为重大责任事故罪和重大劳动安全 事故罪是完全并列的,好似基本犯中的一对“双子星”,各自规制属于自身的那一部分犯罪情形。重大 〔66]参见候春平:《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研究》.载《法律适用》2020年第7期,第105-115页:同前注〔5].樊 华中文,第155-160页:薛培、李秀沛:《核安全生产事故犯罪侦控之困厄及因应》,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3年第5期,第68-77页。 〔67]参见王瑞君:《我国刑法问题解决和研究中体系性思考的不足与改进》,载《法律方法》2014年第2期,第244页。 〔68]同前注〔65).陈兴良文,第5页。 63安全生产犯罪立法的体系性反思——以《刑法修正案(十一)》的相关修改为契机 63 学界关于安全生产犯罪的研究,除了关注安全生产行刑衔接等司法处置问题外,〔66〕基本上都将目光 局限在某个个罪的教义学阐释之上,且主要是集中在重大责任事故罪的探讨上,安全生产犯罪的其他 罪名基本未受到关注。相较于每年庞大的生产安全事故案件,这些研究的深度和广度,都是不够的。 而在进行个罪探讨时,只是注重解决个罪的基本问题,不注重罪名之间的区分,即便稍带提及的,也基 本上是主张截然区分的思路。这种研究思路在安全生产犯罪的立法背景下仿佛是将个罪罪名置于“真 空”之中,所得出的结论难以保证司法裁判的连贯性和稳定性,这是问题性思考最大的弊端所在。其 实,不仅是本领域,多年来我国刑法领域问题的解决和研究,权宜之计的问题解决和就事论事的研究 习惯,一直都较为明显。〔67〕为此,在安全生产犯罪领域提倡体系性思考,特别修正问题性思考的倾向, 无论是本领域的司法认定需要还是其他领域的样本参考需要,都具有重要意义。 2. 最新修改所呈现的体系性面貌 安全生产犯罪的条文较为零散,如前文所述,以往的立法由于依据的是业务性质作出的增设修 改,这必然会使这样的罪名会侧重自身的业务内容。例如,大型群众性活动重大安全事故罪侧重的是 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这一业务内容,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侧重于对校舍或教育教学设施的管理 这一业务内容。立法结合不同的业务性质对具体的某一方面进行规制,当然是考虑到这一方面的问 题在实践中较为突出,需要重点惩处,但只面向一个又一个具象的业务场景,在罪名设定上追求细化, 最终沦为问题性思考的产物。这些罪名确实比较零散,不宜作体系性思考,只能排除出讨论范畴。最 新的《修十一》放弃了依据业务性质的思路,改采依据行为方式进行修订,由于一次性增加了重罪和 轻罪两种行为类型,这使安全生产犯罪体系性思考的“素材”迅速充实起来,进行体系性思考便成了 可能。 (1)需要建构有逻辑和层次的体系。“体系性思考是以存在一个体系为前提的,没有体系,也就没 有体系性思考。”〔68〕笔者认为,这一体系可以按照抽象危险→具体危险→危险现实化→事后处置的走 向来建构。其中,抽象危险犯用于规制对所保护的法益具有抽象危险的行为;具体危险犯用于规制对 所保护的法益具有现实的、具体的危险的行为;而一旦这些危险现实化,则通过实害犯予以规制,在实 害犯中还可以再挑一部分性质严重的另设重罪加重处罚;在法益侵害结果发生后处置不当的,也可以 通过单独的刑罚予以规制。这样,就基本勾勒出了具有逻辑和层次的体系。 (2)由于实害犯部分的罪名较多,所以这一部分的逻辑梳理成为关键。此时需要找到核心罪名, 提起安全生产犯罪,适用率最高、最突出的罪名当然是重大责任事故罪。由于其罪状描述是“在生产、 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而安全生产犯罪案件几乎都是肇始于安全管理规定之违反,于是 重大责任事故罪可以看作是安全生产犯罪的核心罪名。此时,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便成了其中的一 个“子集”,即立法单独挑出了“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情形,将其特别 设定为了“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这是第一种思路,即将重大责任事故罪作为实害犯的核心罪名,其 他罪名在此“蓝本”下再作发挥。 但上述思路在理论界和实务界都不是通说,还有一种思路认为重大责任事故罪和重大劳动安全 事故罪是完全并列的,好似基本犯中的一对“双子星”,各自规制属于自身的那一部分犯罪情形。重大 〔66〕￾参见侯春平:《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研究》,载《法律适用》2020 年第 7 期,第 105-115 页;同前注〔5〕,樊 华中文,第 155-160 页;薛培、李秀沛:《核安全生产事故犯罪侦控之困厄及因应》,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3 年第 5 期,第 68-77 页。 〔67〕￾参见王瑞君:《我国刑法问题解决和研究中体系性思考的不足与改进》,载《法律方法》2014 年第 2 期,第 244 页。 〔68〕￾同前注〔65〕,陈兴良文,第 5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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