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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 2021年第3期 发展进步,人们物质生活水平、精神文明程度的进一步提高,在重特大安全生产犯罪事故逐渐减少的 同时,人们自然地会将目光投向以往看起来较为轻微的违法犯罪。“社会的发展变化,使人们的评价 标准发生了变化。以前的一般违法行为,现在上升为犯罪行为完全是社会发展的必然结果。许多法 益侵害行为,以前人们可以容忍的,现在不能容忍。”〔4〕尤其是在安全生产领域,危险化学品、煤矿、建 筑施工等传统高危行业风险还未得到全面有效的防控,可以说未来的安全生产犯罪立法会是轻罪活 跃的“天下”。另一方面,从立法内容来看,此次确立的轻罪情形也反映出我国在安全生产犯罪的轻罪 规制方面较为保守的态度,立法机关在《修十一》中虽想重点突出生产安全事故的事前预防,但“口号 喊得响了点,步子迈得小了点”,从最终修订结果来看只能视为轻罪规制的“试水之作”。其与之前重 罪的增设之路颇为相似,重特大事故的严重后果凸显了重罪涵射不足的现状,但提高安全生产犯罪的 法定刑之诉求在相当长时间内未得到立法机关的重视。2006年《修六》虽增加了更重的强令违章冒 险作业罪,但立法机关只是从众多严重情节中挑选出“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予以规制,该重罪的 增设也未很好地贯彻类型性原则,所以才出现2020年《修十一》再次修订重罪条款。本次增设的轻 罪情形较为单一,几乎都是从《生产安全解释》之从重情节中抽离出来的,可以预见未来还会根据实 践情况作进一步修订。 四、《刑法修正案(十一)》相关修改的体系性思考 (一)立法框架的体系性勾勒 1.体系性思考安全生产犯罪的必要性 引入体系性思考具有必要性,一方面,是考虑到我国关于安全生产犯罪的立法类型性不足的现 实。我国对此的立法采取的是“无一般性规定、较多单独性规定”的模式,这使安全生产犯罪“集群” 一开始便在体系性上相较于其他立法模式弱一些,更容易出现此罪与彼罪的认定困难。重点罪名的 罪状具有相似性或关联性,部分罪名完全按照业务性质来设定,而业务之间又容易产生重合,这使情 形稍微改变一下,就容易出现定罪的混乱。例如,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脱胎于重大责任事故罪,但不 构成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时能否再认定为重大责任事故罪呢?“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难道不也 属于“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吗?重大责任事故罪与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是并列关系还是包含 关系?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难道不属于“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重 大责任事故罪与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之间的关系是什么样的?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造 成重大安全事故的,对直接责任人员论以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对其他责任人员不作犯罪处理还是可 以认定为重大责任事故罪呢? 尤其是《修十一》颁布后,新的罪名和行为类型使安全生产犯罪“集群”更加庞大,如果不强化体 系性思考,在司法适用上必然“剪不断、理还乱”。体系性思考最大的优点是逻辑性和实用性,这种方 法论致力于寻找逻辑关系建立起来的知识体系,为司法认定提供基本规则,减少了司法者的判断难 度。【65)通过体系性思考势必能大大改善我国安全生产犯罪的立法在类型性不足方面的缺陷。 另一方面,是考虑到学界关于安全生产犯罪的研究问题性思考的倾向。就笔者阅读所见,近年来 〔64)同前注〔50].张明楷文,第156页。 〔65]参见陈兴良:《体系性的思考与问题性的思考一刑法方法论之二》,载《人民检察》2009年第23期,第6-7页。 6262 法￾￾￾￾学 2021 年第 3 期 发展进步,人们物质生活水平、精神文明程度的进一步提高,在重特大安全生产犯罪事故逐渐减少的 同时,人们自然地会将目光投向以往看起来较为轻微的违法犯罪。“社会的发展变化,使人们的评价 标准发生了变化。以前的一般违法行为,现在上升为犯罪行为完全是社会发展的必然结果。许多法 益侵害行为,以前人们可以容忍的,现在不能容忍。”〔64〕尤其是在安全生产领域,危险化学品、煤矿、建 筑施工等传统高危行业风险还未得到全面有效的防控,可以说未来的安全生产犯罪立法会是轻罪活 跃的“天下”。另一方面,从立法内容来看,此次确立的轻罪情形也反映出我国在安全生产犯罪的轻罪 规制方面较为保守的态度,立法机关在《修十一》中虽想重点突出生产安全事故的事前预防,但“口号 喊得响了点,步子迈得小了点”,从最终修订结果来看只能视为轻罪规制的“试水之作”。其与之前重 罪的增设之路颇为相似,重特大事故的严重后果凸显了重罪涵射不足的现状,但提高安全生产犯罪的 法定刑之诉求在相当长时间内未得到立法机关的重视。2006 年《修六》虽增加了更重的强令违章冒 险作业罪,但立法机关只是从众多严重情节中挑选出“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予以规制,该重罪的 增设也未很好地贯彻类型性原则,所以才出现 2020 年《修十一》再次修订重罪条款。本次增设的轻 罪情形较为单一,几乎都是从《生产安全解释》之从重情节中抽离出来的,可以预见未来还会根据实 践情况作进一步修订。 四、《刑法修正案(十一)》相关修改的体系性思考 (一)立法框架的体系性勾勒 1. 体系性思考安全生产犯罪的必要性 引入体系性思考具有必要性,一方面,是考虑到我国关于安全生产犯罪的立法类型性不足的现 实。我国对此的立法采取的是“无一般性规定、较多单独性规定”的模式,这使安全生产犯罪“集群” 一开始便在体系性上相较于其他立法模式弱一些,更容易出现此罪与彼罪的认定困难。重点罪名的 罪状具有相似性或关联性,部分罪名完全按照业务性质来设定,而业务之间又容易产生重合,这使情 形稍微改变一下,就容易出现定罪的混乱。例如,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脱胎于重大责任事故罪,但不 构成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时能否再认定为重大责任事故罪呢?“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难道不也 属于“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吗?重大责任事故罪与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是并列关系还是包含 关系?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难道不属于“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重 大责任事故罪与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之间的关系是什么样的?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造 成重大安全事故的,对直接责任人员论以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对其他责任人员不作犯罪处理还是可 以认定为重大责任事故罪呢? 尤其是《修十一》颁布后,新的罪名和行为类型使安全生产犯罪“集群”更加庞大,如果不强化体 系性思考,在司法适用上必然“剪不断、理还乱”。体系性思考最大的优点是逻辑性和实用性,这种方 法论致力于寻找逻辑关系建立起来的知识体系,为司法认定提供基本规则,减少了司法者的判断难 度。〔65〕通过体系性思考势必能大大改善我国安全生产犯罪的立法在类型性不足方面的缺陷。 另一方面,是考虑到学界关于安全生产犯罪的研究问题性思考的倾向。就笔者阅读所见,近年来 〔64〕￾同前注〔50〕,张明楷文,第 156 页。 〔65〕￾参见陈兴良:《体系性的思考与问题性的思考——刑法方法论之二》,载《人民检察》2009 年第 23 期,第 6-7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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