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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上海交大暑期培訓班講義第二講 叁、释字第五六五号解释之四层宪法意义 释字第565号解释,系大法官解释中首度明示税捐之减免5,得依经法律具 体明确授权行政机关发布之命令;同时首次明白肯认「依租税平等原则,纳税义 务人应按其实质税负能力,负担应负之税捐。」亦即由平等原则导出「量能负担 原则」:并第一次对租税优惠是否违反平等原则设下合理差别待遇违宪审查基准。 兹分述如下: 一、量能负担原则之肯认 大法官有关税法解释,除以「租税法律主义」作为衡量基准外,近年来一再 强调「课税公平原则」,已如前述。惟对具体之衡量基准,未有阐示。因租税 系法律强制人民为无对待公法金钱给付,先天上须受严格平等原则拘束:此不 同于私法上契约给付,原则上双方当事人如有行为能力,其自由未受限制,其中 给付与对待给付是否相当、是否平等,公权力通常不予干涉。负担平等原则主要 衡量基准可区分为二大类型:对偿原则与量能原则。对偿原则将租税视为国家或 地方自治团体所提供给付(政府服务)之对价。对偿原则既以国民或企业缴纳租税 作为交换国家之服务,故名「交换说」、「利益说」:交换之际双方给付必须相当, 故又名「等价说」、「对偿说」:就互利方面而言,亦可说是「利益说」、「受益说」。 对偿原则依纳税人所受国家给付之利益负担租税,此种衡量标准受限于特定前提 存在,即国家给付之受益人及受益程度须具体可分,此对规费、受益费、社会保 险而言,较无困难:但国家公共支出如教育、国防等其受益对象及程度难以具体 判断,而具有「外溢效果」者,即无法依「对偿原则」为负担平等之衡量基准。 且对偿原则对宪法所强调促进民生福祉基本原则(宪法前言、第1条、基本国策、 增修条文第10条、释字485号解释)、生存权保障及人性尊严之维持亦多有未洽 5稅捐减免相關法律問題,參見黄俊杰,稅捐優惠之憲法基礎與信賴保護·台大法學論叢,第 31卷第6期,2002年11月,頁17以下;陳昭華,論租稅優惠制度及其在憲法原則之限制·輔 仁學誌·第30期,2000年,頁99以下。 6大法官有關「課稅公平原則」解釋,參見林明誼,租稅公平原則對租稅立法的限制·毫北大學 法律研究所碩士論文,2001年,頁110-120。 7大法官解釋有關量能平等負擔原則見解,首見於釋字第473號解釋:「鑑於全民健康保險為社會 保險,對於不同所得者,收取不同保險費·以符量能負擔之公平性·並以類型化方式合理計算投 保金額,俾收簡化功能。」按量能平等負擔原則為稅法之結構性原則,故稱「量能課稅原則」· 此由於租稅係強制無對待给付無法以對待給付衡量義務人負檐而須以負擔能力作為平等基準; 非稅公課,特别是規費、受益費等受益負檐,因有對待給付或受益可能,當受「成本費用填補原 則」支配·該號解釋既以全民健康保險認定係「分擔金」,並承認收取分擔金之原則,係以「平 衡受益與負擔為目的」·卻又以「量能負擔公平性」為衡量基準·不無矛盾之處。如以「量能負 擔公平性」為原則·又不斟酌負擔人之個人状態與家庭負擔·僅以「類型化方式合理計算保險金 額,俾收簡化功能。」作為合憲依據,且所調類型化又僅以受益人之特定職業(如專門職業自行 執業者)·作為區别待遇之唯一依據·尚嫌粗率。但該號解釋首度提出「量能負擔公平性」原則· 並引發該原則只限於稅法基本原則,以及是否亦適用於非稅公課之討論。2012 上海交大暑期培訓班講義 第二講 5 叁、释字第五六五号解释之四层宪法意义 释字第 565 号解释,系大法官解释中首度明示税捐之减免5,得依经法律具 体明确授权行政机关发布之命令;同时首次明白肯认「依租税平等原则,纳税义 务人应按其实质税负能力,负担应负之税捐。」亦即由平等原则导出「量能负担 原则」;并第一次对租税优惠是否违反平等原则设下合理差别待遇违宪审查基准。 兹分述如下: 一、量能负担原则之肯认 大法官有关税法解释,除以「租税法律主义」作为衡量基准外,近年来一再 强调「课税公平原则」,已如前述6。惟对具体之衡量基准,未有阐示7。因租税 系法律强制人民为无对待公法金钱给付,先天上须受严格平等原则拘束;此不 同于私法上契约给付,原则上双方当事人如有行为能力,其自由未受限制,其中 给付与对待给付是否相当、是否平等,公权力通常不予干涉。负担平等原则主要 衡量基准可区分为二大类型:对偿原则与量能原则。对偿原则将租税视为国家或 地方自治团体所提供给付(政府服务)之对价。对偿原则既以国民或企业缴纳租税 作为交换国家之服务,故名「交换说」、「利益说」;交换之际双方给付必须相当, 故又名「等价说」、「对偿说」;就互利方面而言,亦可说是「利益说」、「受益说」。 对偿原则依纳税人所受国家给付之利益负担租税,此种衡量标准受限于特定前提 存在,即国家给付之受益人及受益程度须具体可分,此对规费、受益费、社会保 险而言,较无困难;但国家公共支出如教育、国防等其受益对象及程度难以具体 判断,而具有「外溢效果」者,即无法依「对偿原则」为负担平等之衡量基准。 且对偿原则对宪法所强调促进民生福祉基本原则(宪法前言、第 1 条、基本国策、 增修条文第 10 条、释字 485 号解释)、生存权保障及人性尊严之维持亦多有未洽 5 稅捐減免相關法律問題,參見黃俊杰,稅捐優惠之憲法基礎與信賴保護,台大法學論叢,第 31 卷第 6 期,2002 年 11 月,頁 17 以下;陳昭華,論租稅優惠制度及其在憲法原則之限制,輔 仁學誌,第 30 期,2000 年,頁 99 以下。 6 大法官有關「課稅公平原則」解釋,參見林明誼,租稅公平原則對租稅立法的限制,臺北大學 法律研究所碩士論文,2001 年,頁 110~120。 7大法官解釋有關量能平等負擔原則見解,首見於釋字第 473 號解釋:「鑑於全民健康保險為社會 保險,對於不同所得者,收取不同保險費,以符量能負擔之公平性,並以類型化方式合理計算投 保金額,俾收簡化功能。」按量能平等負擔原則為稅法之結構性原則,故稱「量能課稅原則」。 此由於租稅係強制無對待給付,無法以對待給付衡量義務人負擔,而須以負擔能力作為平等基準; 非稅公課,特別是規費、受益費等受益負擔,因有對待給付或受益可能,當受「成本費用填補原 則」支配。該號解釋既以全民健康保險認定係「分擔金」,並承認收取分擔金之原則,係以「平 衡受益與負擔為目的」,卻又以「量能負擔公平性」為衡量基準,不無矛盾之處。如以「量能負 擔公平性」為原則,又不斟酌負擔人之個人狀態與家庭負擔,僅以「類型化方式合理計算保險金 額,俾收簡化功能。」作為合憲依據,且所謂類型化又僅以受益人之特定職業(如專門職業自行 執業者),作為區別待遇之唯一依據,尚嫌粗率。但該號解釋首度提出「量能負擔公平性」原則, 並引發該原則只限於稅法基本原則,以及是否亦適用於非稅公課之討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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