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便、废渣或铺设污水渠道,应保持良好的卫生状况和绿化 单独设立的泵站、沉淀池和清水池的外围不小于10M的区域内,其卫生要求与水厂 生产区相同 42.2地下水 42.2.1取水构筑物的防护范围,应根据水文地质条件、取水构筑物的形式和附近地 区的卫生状况进行确定,其防护措施与地面水的水厂生产区要求相同。 42.2.2在单井或井群的影响半径范围内,不得使用工业废水或生活污水灌溉和施用 持久性货剧毒的农药,不得修剪渗水厕所、渗水坑、堆放废渣或铺设污水渠道,并 不得 从事破坏深层土层的活动。如取水层在水井影响半径内不露出地面货取水层与地面 水没有互相补充关系时,可根据具体情况设置较小的防护范围 取水构筑物的防护范围,影响半径的范围以及岩溶地区地下水的水源卫生防护,应 由供水部门同规划设计、水文地质、卫生、环境保护等部门研究确定。 422.3在水厂生产区的范围内,应按地面水水厂生产区的要求执行 43分散式给水水源的卫生防护地带,以地面水为水源时参照本标准42.1.1和421.2 的 规定;以地下水为水源时,水井周围30M的范围内,不得设置渗水厕所、渗水坑、 粪坑、垃圾堆和废渣堆等污染源,并建立卫生检査制度。 44集中式给水水源卫生防护地带的范围和具体规定,由供水单位提出,并与卫生、 环境保护、公安等部门商议后,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公布,书面通知有关单位遵守 执行 并在防护地带设置固定的告示牌。 对不符合本标准规定的集中式给水水源的卫生防护地带,由供水单位会同卫生、环 境保护、公安等部门提出改造规划,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责成有关单位限期完 成。 分散式给水水源的卫生防护要求由当地卫生防疫站、环境卫生监测站提出,由使用 单位执行 45为保护地下水源,人工回灌的水质,原则上应符合本标准2.1条的规定。工业废 水和生活污水不得排入渗坑或渗井。 5水质检验 51水质的检验方法,应按GB750-85《生活饮用水标准检验法》执行。并由卫生 防疫站、环境卫生监测站负责进行分析质量监督和评价 52城镇的集中式给水单位,必须建立水质检验室,负责检验水源水、净化构筑物出 来、出厂水和管网水的水质。 有自备给水的大、中型企业,应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本单位的水质检验工作 其他单位的自备给水,应由其主管部门责成有关单位或报请上级指定有关单位负责 本行业、本系统的水质检验。 分散式给水及农村集中式给水的水质,应由当地卫生防疫站、环境卫生监测站根据 需要进行检验。 53检验生活饮用水的水质,应在水源、出厂水和居民经常用水点采样 531城镇的集中式给水的水质检验采样点数,一般应按供水人口每两万人设一个点 计算。供水人口超过一百万时,按上述比例计算出的采样点数可酌量减少;人口在 二十便、废渣或铺设污水渠道,应保持良好的卫生状况和绿化。 单独设立的泵站、沉淀池和清水池的外围不小于 10M的区域内,其卫生要求与水厂 生产区相同。 4.2.2 地下水 4.2.2.1 取水构筑物的防护范围,应根据水文地质条件、取水构筑物的形式和附近地 区的卫生状况进行确定,其防护措施与地面水的水厂生产区要求相同。 4.2.2.2 在单井或井群的影响半径范围内,不得使用工业废水或生活污水灌溉和施用 持久性货剧毒的农药,不得修剪渗水厕所、渗水坑、堆放废渣或铺设污水渠道,并 不得 从事破坏深层土层的活动。如取水层在水井影响半径内不露出地面货取水层与地面 水没有互相补充关系时,可根据具体情况设置较小的防护范围。 取水构筑物的防护范围,影响半径的范围以及岩溶地区地下水的水源卫生防护,应 由供水部门同规划设计、水文地质、卫生、环境保护等部门研究确定。 4.2.2.3 在水厂生产区的范围内,应按地面水水厂生产区的要求执行。 4.3 分散式给水水源的卫生防护地带,以地面水为水源时参照本标准 4.2.1.1 和 4.2.1.2 的 规定;以地下水为水源时,水井周围 30M的范围内,不得设置渗水厕所、渗水坑、 粪坑、垃圾堆和废渣堆等污染源,并建立卫生检查制度。 4.4 集中式给水水源卫生防护地带的范围和具体规定,由供水单位提出,并与卫生、 环境保护、公安等部门商议后,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公布,书面通知有关单位遵守 执行, 并在防护地带设置固定的告示牌。 对不符合本标准规定的集中式给水水源的卫生防护地带,由供水单位会同卫生、环 境保护、公安等部门提出改造规划,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责成有关单位限期完 成。 分散式给水水源的卫生防护要求由当地卫生防疫站、环境卫生监测站提出,由使用 单位执行。 4.5 为保护地下水源,人工回灌的水质,原则上应符合本标准 2.1 条的规定。工业废 水和生活污水不得排入渗坑或渗井。 5 水质检验 5.1 水质的检验方法,应按GB750-85《生活饮用水标准检验法》执行。并由卫生 防疫站、环境卫生监测站负责进行分析质量监督和评价。 5.2 城镇的集中式给水单位,必须建立水质检验室,负责检验水源水、净化构筑物出 来、出厂水和管网水的水质。 有自备给水的大、中型企业,应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本单位的水质检验工作。 其他单位的自备给水,应由其主管部门责成有关单位或报请上级指定有关单位负责 本行业、本系统的水质检验。 分散式给水及农村集中式给水的水质,应由当地卫生防疫站、环境卫生监测站根据 需要进行检验。 5.3 检验生活饮用水的水质,应在水源、出厂水和居民经常用水点采样。 5.3.1 城镇的集中式给水的水质检验采样点数,一般应按供水人口每两万人设一个点 计算。供水人口超过一百万时,按上述比例计算出的采样点数可酌量减少;人口在 二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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