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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犯罪立法的体系性反思一以《刑法修正案(十一)》的相关修改为契机 更应当将事故隐患中设施条件不到位和人为冒险操作区分开,使更容易受制于客观因素的风险更早 地被消除。在实际生产中,施工材料机具质量不合格、使用超过年限、擅自改装、带伤运转等情况屡见 不鲜。此外,在一些矿难中,由于缺乏安全监控、报警、防护等设备,而无法及时监控有毒气体含量、粉 尘浓度,出现一氧化碳中毒、粉尘爆炸、救助延误等情况也比比皆是。 (4)从业素质或相应资质也是能够考虑增设轻罪的方向。当前从事一线生产、作业的人员,一部 分是专业技术人员和现场管理人员,另一部分是普通操作工人,而后者往往占据多数。他们缺乏专业 的安全培训,有的还是临时顶替或者短期兼职。以对人身和财产安全具有较大危险性的特种设备为 例,《特种设备安全法》第14条规定,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 关规定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从事相关工作。但实践中经常发生特种设备管理人员无相应资质证书却 从事特种设备安全管理工作。 (5)安全操作规程亦是能够考虑增设轻罪的方向。违反安全操作规程必然存在一定的操作风险 但刑法之前只处罚强令违章冒险作业,且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即便《修 十一》增加了新的行为类型,也只是将处罚范围扩大到了明知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而不排除,仍冒险组 织作业,且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这些处罚面向的都是结果犯,而不按操 作规程、冒险作业,具有导致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发生的现实危险的,并不在轻罪规制范 围。部分冒险作业行为一旦发生,后果不堪设想,如果尽早被扼杀于初期阶段,对生产安全事故预防 效果会更好。 2.立法确立的具体情形 《修十一》增加了《刑法》第134条之一,根据该条规定,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者管制:()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 毁其相关数据、信息的:(2)因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被依法责令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有关设备 设施、场所或者立即采取排除危险的整改措施,而拒不执行的:(3)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未经依法批准 或者许可,擅自从事矿山开采、金属冶炼、建筑施工,以及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等高度危险的生产 作业活动的。 此次修订,三种情形都集中在了安全生产设备、设施和安全生产条件方面:情形(1)属于生产设 备、设施方面存在的重大安全隐患,包括直接关闭、破坏生产设备、设施,以及篡改、修改、销毁其相关 数据、信息:情形(2)被依法责令停止或者整改属于生产条件达不到而存在的重大安全隐患:情形(3) 在高度危险的生产作业活动方面未依法获得批准或许可,同样属于生产条件尚不具备而存在的重大 安全隐患。不过,从立法技术上来看,上述三种情形的描述看似准确地概括了生产设施、设备和生产 条件方面的重大安全隐患,但归纳并不全面,也缺乏一个兜底的情形。同时,由于只是将增设轻罪的 方向局限在了一种类型,忽视了从业素质或相应资质,以及安全生产操作规程等类型中可能存在的同 样危险的行为,这样的立法颁布的同时,也为未来埋下了再次修订的“伏笔”。如张明楷教授所指出的, 本条在修订的过程中未很好地贯彻类型性原则,如果轻罪的罪状描述缺乏类型性,必然会形成处罚漏 洞;立法为堵塞漏洞,不得不再次增设新的轻罪条款,这样安全生产犯罪的立法在类型性方面会形成 恶性循环、越来越差。〔48)总体而言,尽管只是规定了三种情形,但《刑法》第134条之一的增设至少打 〔48〕参见张明楷:《增设新罪的原则一对〈刑法修正案十一(草案)》的修改意见》,载《政法论丛》2020年第6期,第7页。 59安全生产犯罪立法的体系性反思——以《刑法修正案(十一)》的相关修改为契机 59 更应当将事故隐患中设施条件不到位和人为冒险操作区分开,使更容易受制于客观因素的风险更早 地被消除。在实际生产中,施工材料机具质量不合格、使用超过年限、擅自改装、带伤运转等情况屡见 不鲜。此外,在一些矿难中,由于缺乏安全监控、报警、防护等设备,而无法及时监控有毒气体含量、粉 尘浓度,出现一氧化碳中毒、粉尘爆炸、救助延误等情况也比比皆是。 (4)从业素质或相应资质也是能够考虑增设轻罪的方向。当前从事一线生产、作业的人员,一部 分是专业技术人员和现场管理人员,另一部分是普通操作工人,而后者往往占据多数。他们缺乏专业 的安全培训,有的还是临时顶替或者短期兼职。以对人身和财产安全具有较大危险性的特种设备为 例,《特种设备安全法》第 14 条规定,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 关规定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从事相关工作。但实践中经常发生特种设备管理人员无相应资质证书却 从事特种设备安全管理工作。 (5)安全操作规程亦是能够考虑增设轻罪的方向。违反安全操作规程必然存在一定的操作风险, 但刑法之前只处罚强令违章冒险作业,且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即便《修 十一》增加了新的行为类型,也只是将处罚范围扩大到了明知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而不排除,仍冒险组 织作业,且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这些处罚面向的都是结果犯,而不按操 作规程、冒险作业,具有导致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发生的现实危险的,并不在轻罪规制范 围。部分冒险作业行为一旦发生,后果不堪设想,如果尽早被扼杀于初期阶段,对生产安全事故预防 效果会更好。 2. 立法确立的具体情形 《修十一》增加了《刑法》第 134 条之一,根据该条规定,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者管制:(1)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 毁其相关数据、信息的;(2)因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被依法责令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有关设备、 设施、场所或者立即采取排除危险的整改措施,而拒不执行的;(3)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未经依法批准 或者许可,擅自从事矿山开采、金属冶炼、建筑施工,以及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等高度危险的生产 作业活动的。 此次修订,三种情形都集中在了安全生产设备、设施和安全生产条件方面:情形(1)属于生产设 备、设施方面存在的重大安全隐患,包括直接关闭、破坏生产设备、设施,以及篡改、修改、销毁其相关 数据、信息;情形(2)被依法责令停止或者整改属于生产条件达不到而存在的重大安全隐患;情形(3) 在高度危险的生产作业活动方面未依法获得批准或许可,同样属于生产条件尚不具备而存在的重大 安全隐患。不过,从立法技术上来看,上述三种情形的描述看似准确地概括了生产设施、设备和生产 条件方面的重大安全隐患,但归纳并不全面,也缺乏一个兜底的情形。同时,由于只是将增设轻罪的 方向局限在了一种类型,忽视了从业素质或相应资质,以及安全生产操作规程等类型中可能存在的同 样危险的行为,这样的立法颁布的同时,也为未来埋下了再次修订的“伏笔”。如张明楷教授所指出的, 本条在修订的过程中未很好地贯彻类型性原则,如果轻罪的罪状描述缺乏类型性,必然会形成处罚漏 洞;立法为堵塞漏洞,不得不再次增设新的轻罪条款,这样安全生产犯罪的立法在类型性方面会形成 恶性循环、越来越差。〔48〕总体而言,尽管只是规定了三种情形,但《刑法》第 134 条之一的增设至少打 〔48〕￾参见张明楷:《增设新罪的原则——对〈刑法修正案十一(草案)〉的修改意见》,载《政法论丛》2020 年第 6 期,第 7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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