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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民主立法原则 民主立法原则是“大家的事应让大家同意”这一宪政原则的体现,是人民当家作主的必 然要求,也是法具有公正性和正义性的基本保障。《立法法》第5条规定:“立法应当体现人 民的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这一规定也为《行政 法规制定程序条例》和《规章制定程序条例》所贯彻。民主立法体现在行政立法程序上,就 是行政立法的开放性和行政相对人的立法参与,确认公众对法案的讨论权和听证权,并建立 对所提意见、建议和要求是否采纳的答复制度。民主立法体现在法规和规章的内容上,就是 要求尊重人权,真正反映和体现公众的利益、愿望和要求,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的合法权益。在规定其应当履行的义务的同时,应当规定其相应的权利和保障权利实现的途 径。在赋予行政主体职权时,应规定行使这种职权的条件和程序。'行政立法应民主立法体现 在事后程序上,就是对行政立法的民主监督,能被纳入相应的救济途径。 (二)法制统一原则 法制的统一是人们的行动得以协调和效益得以充分发挥,政局和社会得到稳定的前提, 也是经济上建立统一的大市场的必然要求。目前,我国在体制上呈立法主体多元化的格局, 即既有中央立法又有地方立法,既有权力机关的立法又有行政机关的立法,既有政府立法又 有部门立法,并且还有多种多样的法律解释。在这种格局下,打破地方保护和部门垄断,坚 持法制统一原则显得尤为必要。为此,我国《宪法》和法律规定,“国家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 统一和尊严”,“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行政规章不得与行 政法规和法律相抵触。《立法法》专章规定“适用和备案”,以保障法制的统一性。《规章制定 程序条例》第3条规定:“制定规章,应当遵循立法法确定的立法原则,符合宪法、法律、行 政法规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 (三)可操作性原则 行政立法的主要目的是执行法律和法规的规定。也就是说,行政立法主要是就保证法律 和法规在本地方或本部门的执行作出具体、细密化的规定,并使法律和法规切合本地方或本 部门实际情况的作用。即使是创制性行政立法,所发挥的作用也基本如此。因此,行政立法 与权力机关立法相比具有更贴近现实的特点,应坚持可操作性原则,使所制定的行政法规和 规章规则明确、内容完整、要求具体、适应性大、针对性强即能切实可行。我们应当承认, 目前法的可操作性原则在行政立法中的贯彻并未完全到位。如某些规章除了扩大行政执法权 外,其他内容无非是相关法律、法规的翻版和移植:有的规章将行政处分置于行政处罚之中。 为此,《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第5条第1款规定:“行政法规应当备而不繁,逻辑严密, 条文明确、具体,用语准确、简洁,具有可操作性。”《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第7条第1、2 款规定:“规章用语应当准确、简洁,条文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法律、法 规己经明确规定的内容,规章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当然,行政法规和规章的可操作性,也 并不意味着要把它们写成一部部通俗小说。行政法规和规章作为法的具体表现形式,必然具 有法所固有的高度概括性和抽象性,以便涵盖和规范所有行为人的同类行为,并适用于较大 空间范围内所有行为人的同类行为,而不可能对某一特定的社会现象作出专门的规定。 三、行政立法的分类 (一)职权立法和授权立法 有的认为,立法权本来属于权力机关而非行政机关所固有,行政立法本质上是一种授权 」参见《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第11条第3、4项,《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第4条。2 (一)民主立法原则 民主立法原则是“大家的事应让大家同意”这一宪政原则的体现,是人民当家作主的必 然要求,也是法具有公正性和正义性的基本保障。《立法法》第 5 条规定:“立法应当体现人 民的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这一规定也为《行政 法规制定程序条例》和《规章制定程序条例》所贯彻。民主立法体现在行政立法程序上,就 是行政立法的开放性和行政相对人的立法参与,确认公众对法案的讨论权和听证权,并建立 对所提意见、建议和要求是否采纳的答复制度。民主立法体现在法规和规章的内容上,就是 要求尊重人权,真正反映和体现公众的利益、愿望和要求,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的合法权益。在规定其应当履行的义务的同时,应当规定其相应的权利和保障权利实现的途 径。在赋予行政主体职权时,应规定行使这种职权的条件和程序。 1行政立法应民主立法体现 在事后程序上,就是对行政立法的民主监督,能被纳入相应的救济途径。 (二)法制统一原则 法制的统一是人们的行动得以协调和效益得以充分发挥,政局和社会得到稳定的前提, 也是经济上建立统一的大市场的必然要求。目前,我国在体制上呈立法主体多元化的格局, 即既有中央立法又有地方立法,既有权力机关的立法又有行政机关的立法,既有政府立法又 有部门立法,并且还有多种多样的法律解释。在这种格局下,打破地方保护和部门垄断,坚 持法制统一原则显得尤为必要。为此,我国《宪法》和法律规定,“国家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 统一和尊严”,“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行政规章不得与行 政法规和法律相抵触。《立法法》专章规定“适用和备案”,以保障法制的统一性。《规章制定 程序条例》第 3 条规定:“制定规章,应当遵循立法法确定的立法原则,符合宪法、法律、行 政法规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 (三)可操作性原则 行政立法的主要目的是执行法律和法规的规定。也就是说,行政立法主要是就保证法律 和法规在本地方或本部门的执行作出具体、细密化的规定,并使法律和法规切合本地方或本 部门实际情况的作用。即使是创制性行政立法,所发挥的作用也基本如此。因此,行政立法 与权力机关立法相比具有更贴近现实的特点,应坚持可操作性原则,使所制定的行政法规和 规章规则明确、内容完整、要求具体、适应性大、针对性强即能切实可行。我们应当承认, 目前法的可操作性原则在行政立法中的贯彻并未完全到位。如某些规章除了扩大行政执法权 外,其他内容无非是相关法律、法规的翻版和移植;有的规章将行政处分置于行政处罚之中。 为此,《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第 5 条第 1 款规定:“行政法规应当备而不繁,逻辑严密, 条文明确、具体,用语准确、简洁,具有可操作性。”《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第 7 条第 1、2 款规定:“规章用语应当准确、简洁,条文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法律、法 规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规章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当然,行政法规和规章的可操作性,也 并不意味着要把它们写成一部部通俗小说。行政法规和规章作为法的具体表现形式,必然具 有法所固有的高度概括性和抽象性,以便涵盖和规范所有行为人的同类行为,并适用于较大 空间范围内所有行为人的同类行为,而不可能对某一特定的社会现象作出专门的规定。 三、行政立法的分类 (一)职权立法和授权立法 有的认为,立法权本来属于权力机关而非行政机关所固有,行政立法本质上是一种授权 1 参见《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第 11 条第 3、4 项,《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第 4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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