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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种人身关系,它是由符合法定条件的男女在自愿基础上,经过法定机关登记 认可而形成的一种以性的结合为基础的人身关系。(2)结婚的要件分为实质要 件和形式要件。所谓实质要件是指符合婚姻法第五、六、七条及其他基本原则 的规定:形式要件是指结婚必须履行的手续,它是婚姻取得社会承认的公示方 式。只要不违反上述原则,并符合婚姻法的形式要件,婚姻应确定有效。 (3)无效婚姻是指因存在法定的情形而不具有法律效力的婚姻。婚姻是一 种法律行为,其违反法律的直接规定则无效,这种无效是绝对的无效,自始的 无效。但随着时间的推移,原来的无效情形已经消失了,不得请求宣告婚姻无 效。(4)可撤销的婚姻是指由于存在某种法定的原因,法律赋予一定的当事人 以撤销婚姻的请求权,该当事人可以通过行使撤销婚姻的请求权,而使该婚姻 被撤销。可撤销的婚姻不是违反法律的直接规定,而是违背当事人自愿的原 则,当受胁迫而结婚的一方与对方没有感情,不愿与对方结为夫妻,那么,该 受胁迫而结婚的一方就可以行使撤销婚姻的请求权,使该婚姻归于撤销。如果 受胁迫的一方与对方有感情,愿意与对方结为夫妻,那么,该受胁迫而结婚的 一方可以不行使撤销婚姻的请求权,该婚姻也就成为合法有效的婚姻。无效和 被撤销的婚烟,自始无效。 2适用法律的几种意见因存在与被告性别有关的争议而有如下不同意见: (1)认定被告仍为男性,案件按一般婚姻纠纷案件处理。 (2)认定被告为女性,处理方式有三种: ①仍按一般婚姻纠纷案件处理,只是在法律文书中叙述被告现性别为女 性,并加注说明其原性别为男性。 被告性别虽现已为女性,但其与原告登记结婚时为男性,原告起诉要求离 婚,是解决结婚登记后所产生的婚姻关系。此种处理方法,存在与现行法律、 伦理相冲突的问题。认定被告为女性,就会形成原、被告均为女性的婚姻纠 纷,这与现行法律是冲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男 女双方自愿离婚,准予离婚。这说明离婚纠纷的主体必须是男、女。而本案 原、被告双方均为女性。同时,按上述方法处理,将造成同性离婚的法律事 实,这样势必与现行婚姻法相冲突,与不准许同性恋、同性婚姻的社会伦理相 悖。 ②用宣告双方婚姻无效的方式处理。 原、被告登记结婚时虽符合婚姻法的规定,婚姻有效,但双方的婚姻关 系,自被告变性为女性时即转为无效。首先,婚姻法第五条规定,结婚必须男 女双方自愿。该条规定结婚必须是男女各一方,而本案原、被告之间登记结婚 时的女、男关系,在被告变性后为女、女关系。 显然女、女关系的婚姻违反了婚姻法的规定,更不符合婚姻法关于男女双 方离婚的规定。其次,可以通过法律逻辑推理,认定婚姻无效。婚姻法第士条 规定了无效婚姻情形,虽然性别的改变不是婚姻无效的法定情形,但《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烟法)若于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规 定,“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土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 时,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从中可以看出, 登记结婚时有婚姻法第士条的法定情形,该婚姻无效;但申请宣告婚姻无效 时,法定情形消失了,该婚姻随法定无效情形的消失而转为有效婚姻。相反可 以认为,有效婚姻在一定条件下可转为无效婚烟,法院可以依此宣告此类婚姻 无效。如果这样,就可以解决同性离婚法律适用的困难。一种人身关系,它是由符合法定条件的男女在自愿基础上,经过法定机关登记 认可而形成的一种以性的结合为基础的人身关系。(2)结婚的要件分为实质要 件和形式要件。所谓实质要件是指符合婚姻法第五、六、七条及其他基本原则 的规定;形式要件是指结婚必须履行的手续,它是婚姻取得社会承认的公示方 式。只要不违反上述原则,并符合婚姻法的形式要件,婚姻应确定有效。 (3)无效婚姻是指因存在法定的情形而不具有法律效力的婚姻。婚姻是一 种法律行为,其违反法律的直接规定则无效,这种无效是绝对的无效,自始的 无效。但随着时间的推移,原来的无效情形已经消失了,不得请求宣告婚姻无 效。(4)可撤销的婚姻是指由于存在某种法定的原因,法律赋予一定的当事人 以撤销婚姻的请求权,该当事人可以通过行使撤销婚姻的请求权,而使该婚姻 被撤销。可撤销的婚姻不是违反法律的直接规定,而是违背当事人自愿的原 则,当受胁迫而结婚的一方与对方没有感情,不愿与对方结为夫妻,那么,该 受胁迫而结婚的一方就可以行使撤销婚姻的请求权,使该婚姻归于撤销。如果 受胁迫的一方与对方有感情,愿意与对方结为夫妻,那么,该受胁迫而结婚的 一方可以不行使撤销婚姻的请求权,该婚姻也就成为合法有效的婚姻。无效和 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 2 适用法律的几种意见因存在与被告性别有关的争议而有如下不同意见: (1)认定被告仍为男性,案件按一般婚姻纠纷案件处理。 (2)认定被告为女性,处理方式有三种: ①仍按一般婚姻纠纷案件处理,只是在法律文书中叙述被告现性别为女 性,并加注说明其原性别为男性。 被告性别虽现已为女性,但其与原告登记结婚时为男性,原告起诉要求离 婚,是解决结婚登记后所产生的婚姻关系。此种处理方法,存在与现行法律、 伦理相冲突的问题。认定被告为女性,就会形成原、被告均为女性的婚姻纠 纷,这与现行法律是冲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男 女双方自愿离婚,准予离婚。这说明离婚纠纷的主体必须是男、女。而本案 原、被告双方均为女性。同时,按上述方法处理,将造成同性离婚的法律事 实,这样势必与现行婚姻法相冲突,与不准许同性恋、同性婚姻的社会伦理相 悖。 ②用宣告双方婚姻无效的方式处理。 原、被告登记结婚时虽符合婚姻法的规定,婚姻有效,但双方的婚姻关 系,自被告变性为女性时即转为无效。首先,婚姻法第五条规定,结婚必须男 女双方自愿。该条规定结婚必须是男女各一方,而本案原、被告之间登记结婚 时的女、男关系,在被告变性后为女、女关系。 显然女、女关系的婚姻违反了婚姻法的规定,更不符合婚姻法关于男女双 方离婚的规定。其次,可以通过法律逻辑推理,认定婚姻无效。婚姻法第十条 规定了无效婚姻情形,虽然性别的改变不是婚姻无效的法定情形,但《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规 定,“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 时,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从中可以看出, 登记结婚时有婚姻法第十条的法定情形,该婚姻无效;但申请宣告婚姻无效 时,法定情形消失了,该婚姻随法定无效情形的消失而转为有效婚姻。相反可 以认为,有效婚姻在一定条件下可转为无效婚姻,法院可以依此宣告此类婚姻 无效。如果这样,就可以解决同性离婚法律适用的困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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