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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缺陷和发展缺陷四种类型。烟花作为易燃易爆物,本身存在“不安全性”或“危险性”,如 烟花正常然放,这种“危险性”属于产品自身的特性,尚不构成缺陷。但本案中烟花燃放时 突然转向,这是普通消费者无法预料的,构成“不合理的危险性”即产品缺陷。这种缺陷在 现实中造成了他人的人身损害,应由产品从生产到销售各个环节的当事人共同承担连带责 任。这种缺陷属于制造上的缺陷,制造商对这种危险性有预见义务,应当承担更大的责任。 2.被告能否以“原告自己的疏忽行为”提出抗辩。“原告自己的疏忽行为”指原告自己因 其疏忽未能发现产品中的明显缺陷或对于缺陷可能引起的损害没有采取适当预防措施,原 告对此也应付一部分责任。但在严格责任的案件中,该理由不能作为抗辩理由。美国法律 协会对《侵权行为重述第二编》第402条A款作出的评论指出:“如果原告自己的疏忽行为 仅仅是由于未发现产品中缺陷的存在或对缺陷存在的可能性未防御其本身的危险时,不得 作为抗辩”。I6此外,美国第五巡回法院在1978年米切尔诉弗鲁霍夫有限公司案(Mitcheu V,Fruehauf Corp)中确立的原则之一是:原告自己的疏忽行为在德克萨斯州的产品责任诉 讼中不能构成抗辩的理由。该案恰好发生在德克萨斯州,因此被告不能以此为抗辩理由而 免除法律责任。 3.是否采用惩罚性赔偿。原告在起诉时提出了500万美元的惩罚性赔偿,这个请求是 否予以支持?惩罚性赔偿是指行为人故意实施某种非法行为而造成受害人损失的,法律要 求非法行为人赔偿人身和财产损失之外,还对非法行为人施以额外的罚款以示对行为人故 意违法行为的惩罚。7美国商业部起草的制订的《统一产品责任法范本》规定:如果原告 通过明确的证据证明,其所受的伤害是由于产品的销售者的粗心大意,根本不顾产品的使 用者、消费者或其它可能受产品伤害的人的安全所致,法院就可以判决给予惩罚性赔偿。8] 而在该案中,原告在起诉中仅仅提出生产存在缺陷而且有不合理的危险性,但未提出证据 来证明这缺陷来自生产、包装或销售的哪一个过程。而且然放烟花本身就具有一定的危险 性,我国产品的出口包装上已印有警示说明。但原告没有没有提出证据证明他是否遵守了 相关的警告,因此不享有惩罚性赔偿请求权。 本案经过美国律师调解,原告同意撒回起诉,同意在法庭外调解解决。最后接受了由 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所征募来的数济金95000美元,使该案得到了妥善解决。 (五)从国际私法的角度看本案对我国的借鉴意义 近年来,随着我国对外开放程度的提高与对外贸易交往的频繁,涉外产品责任纠纷不 断出现且日趋显示其重要性。我国应不断完善有关的产品责任法律,从国际私法的角度而 言,应制订涉外产品责任案件的管辖权制度与法律适用规则: 1.对涉外产品责任案件的管辖权,我国应从两个基本点出发:(1)维护我国人民法 院对涉外产品责任案件的管辖权。(2)便于我国消费者和使用者对外国生产者和销售者起 诉。8基于这两点,我国在涉外产品责任案件中,特别是我国当事人作为原告时应积极主 动地争取管辖权以更好地维护本国消费者利益。现行民诉法29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 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我认为,应将该条的侵权行为地作明 确解释:凡由严格侵权责任原则支配的侵权行为依损害发生地来确定管辖权,这样在涉外 产品责任案件中是更有利保护原告利益,也是符合国际立法趋势的。 2.就法律适用而言: (1)首先,我国要尽快加入1979年的《产品责任法律适用公约》。该公约抛弃了单 一的法律适用原则,而代之以多个连接点的重叠与组合,内容比较科学,实践中容易操作, 根据其规则能够找到合适的准据法。此外,公约在形式上保持了中立的态度,平衡了双方告缺陷和发展缺陷四种类型。烟花作为易燃易爆物,本身存在“不安全性”或“危险性”,如 烟花正常燃放,这种“危险性”属于产品自身的特性,尚不构成缺陷。但本案中烟花燃放时 突然转向,这是普通消费者无法预料的,构成“不合理的危险性”即产品缺陷。这种缺陷在 现实中造成了他人的人身损害,应由产品从生产到销售各个环节的当事人共同承担连带责 任。这种缺陷属于制造上的缺陷,制造商对这种危险性有预见义务,应当承担更大的责任。 2.被告能否以“原告自己的疏忽行为”提出抗辩。“原告自己的疏忽行为”指原告自己因 其疏忽未能发现产品中的明显缺陷或对于缺陷可能引起的损害没有采取适当预防措施,原 告对此也应付一部分责任。但在严格责任的案件中,该理由不能作为抗辩理由。美国法律 协会对《侵权行为重述第二编》第 402 条 A 款作出的评论指出:“如果原告自己的疏忽行为 仅仅是由于未发现产品中缺陷的存在或对缺陷存在的可能性未防御其本身的危险时,不得 作为抗辩”。[6]此外,美国第五巡回法院在 1978 年米切尔诉弗鲁霍夫有限公司案(Mitcheu V· Fruehauf Corp)中确立的原则之一是:原告自己的疏忽行为在德克萨斯州的产品责任诉 讼中不能构成抗辩的理由。该案恰好发生在德克萨斯州,因此被告不能以此为抗辩理由而 免除法律责任。 3.是否采用惩罚性赔偿。原告在起诉时提出了 500 万美元的惩罚性赔偿,这个请求是 否予以支持?惩罚性赔偿是指行为人故意实施某种非法行为而造成受害人损失的,法律要 求非法行为人赔偿人身和财产损失之外,还对非法行为人施以额外的罚款以示对行为人故 意违法行为的惩罚。[7]美国商业部起草的制订的《统一产品责任法范本》规定:如果原告 通过明确的证据证明,其所受的伤害是由于产品的销售者的粗心大意,根本不顾产品的使 用者、消费者或其它可能受产品伤害的人的安全所致,法院就可以判决给予惩罚性赔偿。[8] 而在该案中,原告在起诉中仅仅提出生产存在缺陷而且有不合理的危险性,但未提出证据 来证明这缺陷来自生产、包装或销售的哪一个过程。而且燃放烟花本身就具有一定的危险 性,我国产品的出口包装上已印有警示说明。但原告没有没有提出证据证明他是否遵守了 相关的警告,因此不享有惩罚性赔偿请求权。 本案经过美国律师调解,原告同意撤回起诉,同意在法庭外调解解决。最后接受了由 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所征募来的救济金 95000 美元,使该案得到了妥善解决。 (五)从国际私法的角度看本案对我国的借鉴意义 近年来,随着我国对外开放程度的提高与对外贸易交往的频繁,涉外产品责任纠纷不 断出现且日趋显示其重要性。我国应不断完善有关的产品责任法律,从国际私法的角度而 言,应制订涉外产品责任案件的管辖权制度与法律适用规则: 1.对涉外产品责任案件的管辖权,我国应从两个基本点出发:(1)维护我国人民法 院对涉外产品责任案件的管辖权。(2)便于我国消费者和使用者对外国生产者和销售者起 诉。[8]基于这两点,我国在涉外产品责任案件中,特别是我国当事人作为原告时应积极主 动地争取管辖权以更好地维护本国消费者利益。现行民诉法 29 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 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我认为,应将该条的侵权行为地作明 确解释:凡由严格侵权责任原则支配的侵权行为依损害发生地来确定管辖权,这样在涉外 产品责任案件中是更有利保护原告利益,也是符合国际立法趋势的。 2.就法律适用而言: (1)首先,我国要尽快加入 1979 年的《产品责任法律适用公约》。该公约抛弃了单 一的法律适用原则,而代之以多个连接点的重叠与组合,内容比较科学,实践中容易操作, 根据其规则能够找到合适的准据法。此外,公约在形式上保持了中立的态度,平衡了双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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