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期 郭道晖:人权的本性与价值位阶 应是统一的和并存的关系。 有的论者认为,“个人权利应当服从群体权利,群体权利又须以国家主权为最高准则加以取舍”,因 此“国家主权高于作为个人或少数民族权利的人权州]。 这种论点的失误在于没有区分国家主权(权力)、集体权利与个体权利是三种不同性质与不同主体 的权利。人们往往将它等同于多数人与少数人的关系,甚至认为是集体主义与个人主义的关系。这是 莫大的误解。国家权力、集体权利与个体权利的区别不是多数与少数的区别,而是整体与个体的区别。 整体的性质不同于单个个体的性质,如同住房的性质不同于构成它的钢筋水泥的性质一样。 (一)国家权力与个体人权和公民权的关系 国家主权或人民主权对内是一种统治权,它是作为整体的人民赋予的,是集体权力,而非权利,非个 人权利的总和,更非“群体权利的最高表现形式”。相反,国家权力是人权的义务承担者:人权主要是抗 衡国家权力的一种抵抗权:国家权力则应是保障人权不受侵犯进而创设条件改善大众人权的状况。 有的论者说“国家主权是人权的重要组成部分”,这是把权力等同于权利。国家主权作为权力具有 最高性,高于任何其他政府组织、社会组织(包括执政党)和任何个人的权力。但这并不等于国家主权和 国家权力可以高于个体人权和公民基本权利。相反,国家主权是作为整体的人民赋予的,国家机关和国 家官员的权力也是由人民的权力(通过人大)授予、由公民的权利(选举权)产生的。这个渊源关系不能 颠倒。 权利是法律保护的利益,但利益并非都是权利:主体享有和行使权利,该主体也并不一定能获得利 益(如行使批评检举权可能受到打击报复,行使言论自由权可能触犯当权者而受到迫害)。 个人利益,必要时应当服从国家利益,但国家主权或国家权力和集体权利或集体权力都不能侵犯 己予法定的个人权利。在国家行使立法权时,可以从国家全局利益出发,对公民某些权利作适当的必要 的限制;既予法定之后,就不容任何人、任何国家机关、国家权力再加法外限制或剥夺。至于公民的基本 权利(大多是基本人权的法定化),更是宪法所确认的,它是高于国家权力的,“任何国家权力(立法、行 政、司法权)都不能违反有关这些基本权利的规定而作为或不作为”。这是民主法治国家的一项重要 原则。 (二)集体权利与个体权利的关系 至于集体权利,是指集体组织所“公有的”权利,如股份公司的法人财产权与经营权,同组成公司的 股东个人的股份所有权和其他权利是有严格区别的。法人的集体权利也不等于股东个人权利之和。法 定的集体权利和个体权利是并存的,一般是平等的,不同于个人利益与集体利益的关系。 集体权利和集体权力,也不能侵犯法定的个人权利。如过去人民公社搞“一平二调”,就是对农民个 体权利的严重侵犯。 至于所谓群体权利,也与集体权利不同,它是指同类的人群中的每个人都同样享有的权利。如妇 女、未成年人、老人残疾人权益保障法中所确认的权利,是这类人中人人都享有的权利,它实际上属于 个人权利范畴,而非集体(公有)权利。也不存在要求个体权利去服从群体权利的问题。因此,认为“个 人权利应当服从群体权利,群体权利又须以国家主权为最高准则加以取舍”的观点,是违反法理逻辑和 违反民主法治原则的。 至于说“国家主权高于作为少数民族权利的人权”,就更为错误了。它既违反民族自决的原则,违反 我国宪法确认的少数民族地方享有自治的权力和尊重少数民族人民群众(个体)享有的语言、风俗、习惯 等等权利的原则;又会为假借国家名义,压制、侵犯少数民族人民的权利与人权的统治者提供理论支持。 (当然,我国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权不是独立权,不能借此分裂国家,因为国家主权是不容分割的) 应当明确,个人权利不止是某个人的权利,而是法律所确认和保障的每个人的权利,对个人权利的 侵犯,就是对所有人的权利和国家法治的侵犯;同时,国家权力是由人民赋予的,公民权利是国家权力的 1994-2010 China Academic Journal Electronic Publishing House.All rights reserved hutp://www.cnki.net© 1994-2010 China Academic Journal Electronic Publishing House. All rights reserved. http://www.cnki.net 应是统一的和并存的关系。 有的论者认为“, 个人权利应当服从群体权利 ,群体权利又须以国家主权为最高准则加以取舍”,因 此“国家主权高于作为个人或少数民族权利的人权”[6 ] 。 这种论点的失误在于没有区分国家主权(权力) 、集体权利与个体权利是三种不同性质与不同主体 的权利。人们往往将它等同于多数人与少数人的关系 ,甚至认为是集体主义与个人主义的关系。这是 莫大的误解。国家权力、集体权利与个体权利的区别不是多数与少数的区别 ,而是整体与个体的区别。 整体的性质不同于单个个体的性质 ,如同住房的性质不同于构成它的钢筋水泥的性质一样。 (一) 国家权力与个体人权和公民权的关系 国家主权或人民主权对内是一种统治权 ,它是作为整体的人民赋予的 ,是集体权力 ,而非权利 ,非个 人权利的总和 ,更非“群体权利的最高表现形式”。相反 ,国家权力是人权的义务承担者 :人权主要是抗 衡国家权力的一种抵抗权 ;国家权力则应是保障人权不受侵犯 ,进而创设条件改善大众人权的状况。 有的论者说“国家主权是人权的重要组成部分”,这是把权力等同于权利。国家主权作为权力具有 最高性 ,高于任何其他政府组织、社会组织(包括执政党) 和任何个人的权力。但这并不等于国家主权和 国家权力可以高于个体人权和公民基本权利。相反 ,国家主权是作为整体的人民赋予的 ,国家机关和国 家官员的权力也是由人民的权力(通过人大) 授予、由公民的权利(选举权) 产生的。这个渊源关系不能 颠倒。 权利是法律保护的利益 ,但利益并非都是权利 ;主体享有和行使权利 ,该主体也并不一定能获得利 益(如行使批评检举权可能受到打击报复 ,行使言论自由权可能触犯当权者而受到迫害) 。 个人利益 , 必要时应当服从国家利益 ,但国家主权或国家权力和集体权利或集体权力都不能侵犯 已予法定的个人权利。在国家行使立法权时 ,可以从国家全局利益出发 ,对公民某些权利作适当的必要 的限制 ;既予法定之后 ,就不容任何人、任何国家机关、国家权力再加法外限制或剥夺。至于公民的基本 权利(大多是基本人权的法定化) ,更是宪法所确认的 ,它是高于国家权力的“, 任何国家权力 (立法、行 政、司法权) 都不能违反有关这些基本权利的规定而作为或不作为”。这是民主法治国家的一项重要 原则。 (二) 集体权利与个体权利的关系 至于集体权利 ,是指集体组织所“公有的”权利 ,如股份公司的法人财产权与经营权 ,同组成公司的 股东个人的股份所有权和其他权利是有严格区别的。法人的集体权利也不等于股东个人权利之和。法 定的集体权利和个体权利是并存的 ,一般是平等的 ,不同于个人利益与集体利益的关系。 集体权利和集体权力 ,也不能侵犯法定的个人权利。如过去人民公社搞“一平二调”,就是对农民个 体权利的严重侵犯。 至于所谓群体权利 ,也与集体权利不同 ,它是指同类的人群中的每个人都同样享有的权利。如妇 女、未成年人、老人、残疾人权益保障法中所确认的权利 ,是这类人中人人都享有的权利 ,它实际上属于 个人权利范畴 ,而非集体(公有) 权利。也不存在要求个体权利去服从群体权利的问题。因此 ,认为“个 人权利应当服从群体权利 ,群体权利又须以国家主权为最高准则加以取舍”的观点 ,是违反法理逻辑和 违反民主法治原则的。 至于说“国家主权高于作为少数民族权利的人权”,就更为错误了。它既违反民族自决的原则 ,违反 我国宪法确认的少数民族地方享有自治的权力和尊重少数民族人民群众(个体) 享有的语言、风俗、习惯 等等权利的原则 ;又会为假借国家名义 ,压制、侵犯少数民族人民的权利与人权的统治者提供理论支持。 (当然 ,我国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权不是独立权 ,不能借此分裂国家 ,因为国家主权是不容分割的。) 应当明确 ,个人权利不止是某个人的权利 ,而是法律所确认和保障的每个人的权利 ,对个人权利的 侵犯 ,就是对所有人的权利和国家法治的侵犯 ;同时 ,国家权力是由人民赋予的 ,公民权利是国家权力的 第 2 期 郭道晖 :人权的本性与价值位阶 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