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会议。这标志着我国的纠纷解决机制开始了一次重大调整。 法院调解作为一种与人民调解相衔接的方式,再次受理重视。2003年1月,期望己久 的最高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4条明确规定: 人民法院审理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应当着重调解,鼓励当事人和解,该规定多年来 再次明确重申“着重调解”而不是“调解为主”的宗旨,说明法院己清醒地认识到法院在处 理此类纠纷中的能力限度。 关于调解的司法政策的制度化集中体现在2003年7月4日最高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 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14条明确规定:下列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时应先 调解:(1)婚姻家庭纠纷,这类案件涉及到家庭生活和谐、稳定,社会长治久安等重要社会 目标,以调解解决,有利于化解矛盾,实现社会公共目标:(2)劳务合同纠纷:(3)交通事 故和工伤事故纠纷:(4)宅基地和相邻关系纠纷:(5)合伙纠纷:(6)小标的纠纷,这类纠 纷一般事实清楚、争议不大,通过调解容易解决,能够提高诉讼效率,也可降低诉讼成本, 使当事人尽快摆脱讼累。 二、 宣传导向的变化 随着司法政策的重大变化,宣传导向也在悄然发生着变化。《人民法院报》又出现了“调 解是高水平的审判”的诠释,看到“调审并重”的口号。 三、激励机制的变化 司法政策的贯彻,通常是以各种激励机制来实现的。全国法院系统展开评先进调解集体、 评先进调解个人等,都是一种促进。 一些地方法院将调解指标下达给下级各个法院,虽然可能会导致司法行政化,诱发强制 调解等不正常现象。但各级法院都申明,调解率并不与法官考核直接挂钩,仅仅是一种考察 工具。上海高院研究室一位对法院统计很有研究的法官也认为,调解率主要是考察司法活动 的结果,它确有督促和鼓励作用,但对法官行为不会产生强制。 四、程序改革 1、扩大庭前调解的范围。将调解作为繁简分流的方式,与简易程序的适用相结合。就 可以不再进入审判程序,有效地节约了审判资料和当事人的时间精力及诉讼成本。事实上, 有些案件虽小,但实际上法律关系十分复杂,且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如三叔案中关于不动 产的名义登记与实际出资人之间的物权确认问题):有些案件则属于家庭亲属内部的纷争, 更适合用情理或社会规范调整。这处理这些案件时,庭前调解,显示了成本降低的效益性, 也往往取得比审判更好的效果。 2、调解贯穿于整个诉讼阶段。庭前调解不能解决一切问题,也并非进入审判后就不能 调解。事实上,各级法院也都是将调解贯彻整个诉讼始终的。湖南省某基层法院甚至总结了 六个阶段的调解法:送达调、答辩调、听证调、开庭调、庭后调、执行调。 对于很多案件,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往往是协商的开始。当举证和法庭调查完成后, 当事人对事实及双方实力的优劣判断,将更合乎理性。对一些大标的案件,尤其是有律师代 理的案件,这是更受欢迎的选择。 此外,二审和再审调解也不可忽视。2003年,上海各法院二审调解率同比上升62%。 五、调解应注意的问题 坚决杜绝“以判压调”、“以拖促调”的苗头。 1、严禁法官在主持调解过程中透露或暗示法院将来可能做出的实质性处理意见。 2、严禁法官在调解过程中就双方争点作结论性判断。 3、由立案庭统一排期开庭,实行审限跟踪,严处超审限责任人。 4、对违法调解者,一旦发现,严肃查处。 313 作会议。这标志着我国的纠纷解决机制开始了一次重大调整。 法院调解作为一种与人民调解相衔接的方式,再次受理重视。2003 年 1 月,期望已久 的最高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 4 条明确规定: 人民法院审理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应当着重调解,鼓励当事人和解,该规定多年来 再次明确重申“着重调解”而不是“调解为主”的宗旨,说明法院已清醒地认识到法院在处 理此类纠纷中的能力限度。 关于调解的司法政策的制度化集中体现在 2003 年 7 月 4 日最高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 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 14 条明确规定:下列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时应先 调解:(1)婚姻家庭纠纷,这类案件涉及到家庭生活和谐、稳定,社会长治久安等重要社会 目标,以调解解决,有利于化解矛盾,实现社会公共目标;(2)劳务合同纠纷;(3)交通事 故和工伤事故纠纷;(4)宅基地和相邻关系纠纷;(5)合伙纠纷;(6)小标的纠纷,这类纠 纷一般事实清楚、争议不大,通过调解容易解决,能够提高诉讼效率,也可降低诉讼成本, 使当事人尽快摆脱讼累。 二、 宣传导向的变化 随着司法政策的重大变化,宣传导向也在悄然发生着变化。《人民法院报》又出现了“调 解是高水平的审判”的诠释,看到“调审并重”的口号。 三、 激励机制的变化 司法政策的贯彻,通常是以各种激励机制来实现的。全国法院系统展开评先进调解集体、 评先进调解个人等,都是一种促进。 一些地方法院将调解指标下达给下级各个法院,虽然可能会导致司法行政化,诱发强制 调解等不正常现象。但各级法院都申明,调解率并不与法官考核直接挂钩,仅仅是一种考察 工具。上海高院研究室一位对法院统计很有研究的法官也认为,调解率主要是考察司法活动 的结果,它确有督促和鼓励作用,但对法官行为不会产生强制。 四、 程序改革 1、扩大庭前调解的范围。将调解作为繁简分流的方式,与简易程序的适用相结合。就 可以不再进入审判程序,有效地节约了审判资料和当事人的时间精力及诉讼成本。事实上, 有些案件虽小,但实际上法律关系十分复杂,且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如三叔案中关于不动 产的名义登记与实际出资人之间的物权确认问题);有些案件则属于家庭亲属内部的纷争, 更适合用情理或社会规范调整。这处理这些案件时,庭前调解,显示了成本降低的效益性, 也往往取得比审判更好的效果。 2、调解贯穿于整个诉讼阶段。庭前调解不能解决一切问题,也并非进入审判后就不能 调解。事实上,各级法院也都是将调解贯彻整个诉讼始终的。湖南省某基层法院甚至总结了 六个阶段的调解法:送达调、答辩调、听证调、开庭调、庭后调、执行调。 对于很多案件,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往往是协商的开始。当举证和法庭调查完成后, 当事人对事实及双方实力的优劣判断,将更合乎理性。对一些大标的案件,尤其是有律师代 理的案件,这是更受欢迎的选择。 此外,二审和再审调解也不可忽视。2003 年,上海各法院二审调解率同比上升 62%。 五、 调解应注意的问题 坚决杜绝“以判压调”、“以拖促调”的苗头。 1、严禁法官在主持调解过程中透露或暗示法院将来可能做出的实质性处理意见。 2、严禁法官在调解过程中就双方争点作结论性判断。 3、由立案庭统一排期开庭,实行审限跟踪,严处超审限责任人。 4、 对违法调解者,一旦发现,严肃查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