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是为便于当事人诉讼而设,故一律以诉讼法为公法为由而摒弃诉讼契约不可取:其二, 现代公私法交融,导致私法自治开始渗入公法领域:其三,诉讼契约只要不危及程序正义, 就不违背“禁止私意诉讼”原则,相反,诉讼契约体现了国家对当事人权利的尊重。 2.及时裁判 对于争议数额不大、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简易案件,诉讼繁琐和拖延会使当事人遭受争 议标的以外不必要的财产损失,而简易程序可实现当事人实体与程序利益的共同实现。 3.费用相当 司法资源的合理使用涉及全社会的整体正义实现,故无论当事人还是法官不仅需要考虑 个案正义,还需考虑与整体正义的平衡。 (三)我国简易程序的立法缺陷 1.立法过于简单。民诉法只有5个条文,03年最高院虽颁布《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仍不具有完整的程序结构,且司法解释效力也低于正式立法。 2.适用范围不确定。无论民诉法还是司法解释,对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 争议不大的案件”均缺乏可操作性。 3.3个月的审结期限过长。 4.简易与普通的程序转换界限模糊。 (四)小额诉讼的致命缺陷 1.小额诉讼“禁止上诉、禁止反诉、不公开审理、法院有权禁止律师代理”的规定, 旨在强化法官职权,是以牺牲当事人的程序保障为代价的。一旦扩大就难免导致滥。 2.美、日等国虽规定了小额诉讼制度,但都赋予当事人程序选择权,即除非当事人决 定适用小额诉讼,否则法院不主动采用小额诉讼制度。 (五)立法完善 1.明确简易程序的案件适用范围。 2.缩短庭前准备时间。 3.简化庭审程序。 4.完善简易程序的缺席判决制度。(一般只有发正式传票不到场的,才适用缺席判决) 5.扩大调解前置案件的范围。(现有简易程序中的调解前置案件包括6种:婚姻家庭纠 纷,继承纠纷,劳务、宅基地、相邻,合伙纠纷,交通事故和工伤事故纠纷,小额纠纷。) 6.赋予当事人选择适用简易程序的权利。 7.明确简易与普通程序的程序转换界限。 五、民事调解制度(上课需带:《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节历史沿革和立法现状 调解在我国具有悠久的历史,长期以来,我国法院尤其是基层法院,主要采取调解方式 处理民事纠纷,由此逐步形成颇具特色的调解主导型的民事审判方式。近年来,随着社会经 济发展和法制更新,这一值得我们骄傲的“东方经验”己暴露出许多缺陷,亟待我们改革和 完善。 一、历史沿革 1、早在西周时期,中国就有“调处”息讼的记载。至明清朝际,己臻于完善。 P8 定,是为便于当事人诉讼而设,故一律以诉讼法为公法为由而摒弃诉讼契约不可取;其二, 现代公私法交融,导致私法自治开始渗入公法领域;其三,诉讼契约只要不危及程序正义, 就不违背“禁止私意诉讼”原则,相反,诉讼契约体现了国家对当事人权利的尊重。 2.及时裁判 对于争议数额不大、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简易案件,诉讼繁琐和拖延会使当事人遭受争 议标的以外不必要的财产损失,而简易程序可实现当事人实体与程序利益的共同实现。 3.费用相当 司法资源的合理使用涉及全社会的整体正义实现,故无论当事人还是法官不仅需要考虑 个案正义,还需考虑与整体正义的平衡。 (三)我国简易程序的立法缺陷 1.立法过于简单。民诉法只有 5 个条文,03 年最高院虽颁布《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仍不具有完整的程序结构,且司法解释效力也低于正式立法。 2.适用范围不确定。无论民诉法还是司法解释,对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 争议不大的案件”均缺乏可操作性。 3.3 个月的审结期限过长。 4.简易与普通的程序转换界限模糊。 (四)小额诉讼的致命缺陷 1.小额诉讼“禁止上诉、禁止反诉、不公开审理、法院有权禁止律师代理”的规定, 旨在强化法官职权,是以牺牲当事人的程序保障为代价的。一旦扩大就难免导致滥。 2.美、日等国虽规定了小额诉讼制度,但都赋予当事人程序选择权,即除非当事人决 定适用小额诉讼,否则法院不主动采用小额诉讼制度。 (五)立法完善 1.明确简易程序的案件适用范围。 2.缩短庭前准备时间。 3.简化庭审程序。 4.完善简易程序的缺席判决制度。(一般只有发正式传票不到场的,才适用缺席判决) 5.扩大调解前置案件的范围。(现有简易程序中的调解前置案件包括 6 种:婚姻家庭纠 纷,继承纠纷,劳务、宅基地、相邻,合伙纠纷,交通事故和工伤事故纠纷,小额纠纷。) 6.赋予当事人选择适用简易程序的权利。 7.明确简易与普通程序的程序转换界限。 五、民事调解制度(上课需带:《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节 历史沿革和立法现状 调解在我国具有悠久的历史,长期以来,我国法院尤其是基层法院,主要采取调解方式 处理民事纠纷,由此逐步形成颇具特色的调解主导型的民事审判方式。近年来,随着社会经 济发展和法制更新,这一值得我们骄傲的“东方经验”已暴露出许多缺陷,亟待我们改革和 完善。 一、历史沿革 1、早在西周时期,中国就有“调处”息讼的记载。至明清朝际,已臻于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