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率,故租税负担平等之衡量标准,应予客观化转向与租税客体相关之基本权, 并与防杜过度之自由权相结合4。宪法第15条保障人民之财产权,此种财产权 所有权人得自由使用收益其所有物,虽依宪法第23条规定在有法律依据下,得 为公共利益而予限制,惟此种限制以「必要」为限,不得过度。是以社会法治国 对税法之主要要求,为确保无过度与不平等之租税负担。此种界限,间接地限制 了给付国给付总额与行动潜力。宪法第15条及第23条限制了立法裁量权,亦赋 与司法院宪法解释对立法者之容忍限度5。 由于课税权之前提为私有财产权,如税法不当地(过度)限制财产权人自由, 则侵及宪法上财产权保障。税者,非国家对私有财产权之分享,而系对财产权人 经济利用行为所得盈余之参与分配。宪法财产权保障,多视为传统自由权,而非 私有之所有物予以国家保障,故私有股票、证券、不动产,国家并不负保障维持 其原有价值义务,国家只保障其得自由使用、收益、处分,不受公权力不必要之 干预。故宪法上财产权定义,非指不受国家税课之经济财,而指财产权人之行 为活动空间6。财产权自由之基础为整体财产,个人租税负担过度,指的是对个 人整体财产之侵害而言。从而对税课侵犯财产权,从宪法上可从二层面加以审查: 对特定租税客体之负担是否该当:以及对整体财产之税负是否合理正当。因此量 能原则亦为社会国原则之一种7,需求原则则为税课理念之最终完成。 (三)国家救助行为之补充性 藉由税收而进行之国家救助,与私人自我救助能力相比较,前者应居补充性 地位。补充原则之首要要求,即个人或家庭之安全确保具有较高质量之处,即国 家之社会安全体系停止之所。私人之救助行为,原则在服务给付(劳务给付),不 论病患照料、儿童养育、家庭救助较国家之服务给付更有效率、更富人性。凡行 使国家救助之处,首先应实行者乃租税改革,以税法支持社会救助;有所不及, 则以国家之现金救助行之;最后,才是国家之服务给付,以济私人救助之不足8。 故接受国家救助者,应先运用一切自己可能维持生活之手段与方法:若竭尽 一切能力,尚不能维持最低生活时,始接受国家救助。此种社会法治国之补充原 则,可演绎推论出,个人自由优先于国家之社会义务9。此种补充原则含有优先 效力之宪法上要求,即公权力应尽力促成实现个人基本权,国家补充原则涉及职 业活动自由及私有财产使用自由之基本权,涉及个人对自己生活安排之自我负责 性;凡个人得以自我实现、自我成就时,国家之社会任务均将退居幕后。私有之 54 K.H.Friauf,Steuerrecht und Verfassungsrecht,DStZ,1975,S.361f. 5葛克昌,租税国危机及其宪法界限,前揭书(注2),页114以下。 6同上注,页118以下。 57 M.Lehner,Einkommensteuerrecht und Sozialhiferecht,1993,S.134ff.;M.Jachmann,StuW,1998, S.293(295);K.Tipke,Die Steuerrechtsordnung I,2 Aufl.,2000,S.479ff. 58 Durig,in Maunz/Durig/Herzog/Scholz,GG Art.3 Rn.135. s9 H.F.Zacher,Was Konnen wir uber das Sozialstaatsprinzip wissen?in FS fur H.P.Ipsan,S.235, 237. 212 税率,故租税负担平等之衡量标准,应予客观化转向与租税客体相关之基本权, 并与防杜过度之自由权相结合54。宪法第 15 条保障人民之财产权,此种财产权 所有权人得自由使用收益其所有物,虽依宪法第 23 条规定在有法律依据下,得 为公共利益而予限制,惟此种限制以「必要」为限,不得过度。是以社会法治国 对税法之主要要求,为确保无过度与不平等之租税负担。此种界限,间接地限制 了给付国给付总额与行动潜力。宪法第 15 条及第 23 条限制了立法裁量权,亦赋 与司法院宪法解释对立法者之容忍限度55。 由于课税权之前提为私有财产权,如税法不当地(过度)限制财产权人自由, 则侵及宪法上财产权保障。税者,非国家对私有财产权之分享,而系对财产权人 经济利用行为所得盈余之参与分配。宪法财产权保障,多视为传统自由权,而非 私有之所有物予以国家保障,故私有股票、证券、不动产,国家并不负保障维持 其原有价值义务,国家只保障其得自由使用、收益、处分,不受公权力不必要之 干预。故宪法上财产权定义,非指不受国家税课之经济财,而指财产权人之行 为活动空间56。财产权自由之基础为整体财产,个人租税负担过度,指的是对个 人整体财产之侵害而言。从而对税课侵犯财产权,从宪法上可从二层面加以审查: 对特定租税客体之负担是否该当;以及对整体财产之税负是否合理正当。因此量 能原则亦为社会国原则之一种57,需求原则则为税课理念之最终完成。 (三)国家救助行为之补充性 藉由税收而进行之国家救助,与私人自我救助能力相比较,前者应居补充性 地位。补充原则之首要要求,即个人或家庭之安全确保具有较高质量之处,即国 家之社会安全体系停止之所。私人之救助行为,原则在服务给付(劳务给付),不 论病患照料、儿童养育、家庭救助较国家之服务给付更有效率、更富人性。凡行 使国家救助之处,首先应实行者乃租税改革,以税法支持社会救助;有所不及, 则以国家之现金救助行之;最后,才是国家之服务给付,以济私人救助之不足58。 故接受国家救助者,应先运用一切自己可能维持生活之手段与方法;若竭尽 一切能力,尚不能维持最低生活时,始接受国家救助。此种社会法治国之补充原 则,可演绎推论出,个人自由优先于国家之社会义务59。此种补充原则含有优先 效力之宪法上要求,即公权力应尽力促成实现个人基本权,国家补充原则涉及职 业活动自由及私有财产使用自由之基本权,涉及个人对自己生活安排之自我负责 性;凡个人得以自我实现、自我成就时,国家之社会任务均将退居幕后。私有之 54 K. H. Friauf, Steuerrecht und Verfassungsrecht, DStZ, 1975, S. 361f. 55 葛克昌,租税国危机及其宪法界限,前揭书(注 2),页 114 以下。 56 同上注,页 118 以下。 57 M. Lehner, Einkommensteuerrecht und Sozialhiferecht, 1993, S. 134ff.; M. Jachmann, StuW, 1998, S. 293(295); K. Tipke, Die SteuerrechtsordnungⅠ, 2 Aufl., 2000, S.479ff. 58 Dürig, in Maunz/Dürig/Herzog/Scholz, GG Art.3 Rn. 135. 59 H. F. Zacher, Was Können wir über das Sozialstaatsprinzip wissen? in FS für H.P. Ipsan, S. 235, 23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