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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但却不负担或负担最少之税捐。 三、租税国家与给付国家之衡量基准 (一)需求原则与量能原则 社会福利法与税法之重大差异,非在一为国家向私人为给付,一为私人向国 家为给付:而在社会福利法依照个人或家庭之需求事由而为给付,税法则应依现 存之经济事实。社会福利法依需求原则为衡量标准;税法则依量能课税原则而分 配租税负担。税法非基于人人平等,使每个人均纳相同的税(人头税):亦非按有 无工作能力、或教育程度、或受就业救助而增进之就业能力而分担相同之税。税 法乃基于个人(或家庭)之所得、财产、消费之事实状态作为课税衡量标准,而不 问其所得取得方式、亦不问是否日常所需或多余之物。税课乃基于营利之事实, 非营利之能力,故所得税之「量能课税原则」或所谓「能力原则」非指给付能力 (可能性),而系其支付能力,现实可支付能力。税法由于只针对所得或财产之现 有状态而不及于其应有状态,基本上是不适于财产权加以分配3。税法上平等课 税原则乃基于不同之所得、财产、消费,只就其结果相同者课相同之税,而不问 其产生之过程,但课税本身即有意并有计划地削弱高低所得、财产、消费上差异, 特别在累进税率时。 反之,社会福利法所重视者,非在其事实上经济状态,而依其需求事由,诸 如疾病、文盲、无谋生能力、失业、受灾者、低收入等等,乃针对不足最低生活 水平所必要之需求,其需求之法定要件非在经济上匮乏,而在其匮乏之特殊事由。 如此规定者在于激励其将来具备起码之经济能力,确保其得以支付社会保险金, 恢复其自我救助能力:并具备负担税捐之能力,成为社会上有贡献之一份子。 (二)宪法上基本价值 社会福利法与税法不同衡量标准,特别表现在对相对人之基本权保护之不 同。国家课税权所要求者,系对私有财产权之收益参与其分配之权,所涉及者 乃财产权保障,防御国家不当侵害。社会福利法乃基于生存所必要需求,因特殊 事由而减弱,对其特殊事由而予以救助给付,因其非基于现实之经济状态,故不 涉及财产权保障,而涉及对相同事由是否给予相同给付,故主要涉及生存权、 平等权保障。 在税法重平等,亦可能过当,而侵及财产权,例如高达百分之九十所得累进 须为特别牺牲须有特别补偿。反之平等牺牲,牺牲前后市场竞争能力相同,依所得权附有社会义 务而依法有负担义务。 53P.Kirchhof,a.a.O(同注22),S.307 1111 付,但却不负担或负担最少之税捐。 三、租税国家与给付国家之衡量基准 (一)需求原则与量能原则 社会福利法与税法之重大差异,非在一为国家向私人为给付,一为私人向国 家为给付;而在社会福利法依照个人或家庭之需求事由而为给付,税法则应依现 存之经济事实。社会福利法依需求原则为衡量标准;税法则依量能课税原则而分 配租税负担。税法非基于人人平等,使每个人均纳相同的税(人头税);亦非按有 无工作能力、或教育程度、或受就业救助而增进之就业能力而分担相同之税。税 法乃基于个人(或家庭)之所得、财产、消费之事实状态作为课税衡量标准,而不 问其所得取得方式、亦不问是否日常所需或多余之物。税课乃基于营利之事实, 非营利之能力,故所得税之「量能课税原则」或所谓「能力原则」非指给付能力 (可能性),而系其支付能力,现实可支付能力。税法由于只针对所得或财产之现 有状态而不及于其应有状态,基本上是不适于财产权加以分配53。税法上平等课 税原则乃基于不同之所得、财产、消费,只就其结果相同者课相同之税,而不问 其产生之过程,但课税本身即有意并有计划地削弱高低所得、财产、消费上差异, 特别在累进税率时。 反之,社会福利法所重视者,非在其事实上经济状态,而依其需求事由,诸 如疾病、文盲、无谋生能力、失业、受灾者、低收入等等,乃针对不足最低生活 水平所必要之需求,其需求之法定要件非在经济上匮乏,而在其匮乏之特殊事由。 如此规定者在于激励其将来具备起码之经济能力,确保其得以支付社会保险金, 恢复其自我救助能力;并具备负担税捐之能力,成为社会上有贡献之一份子。 (二)宪法上基本价值 社会福利法与税法不同衡量标准,特别表现在对相对人之基本权保护之不 同。国家课税权所要求者,系对私有财产权之收益参与其分配之权,所涉及者 乃财产权保障,防御国家不当侵害。社会福利法乃基于生存所必要需求,因特殊 事由而减弱,对其特殊事由而予以救助给付,因其非基于现实之经济状态,故不 涉及财产权保障,而涉及对相同事由是否给予相同给付,故主要涉及生存权、 平等权保障。 在税法重平等,亦可能过当,而侵及财产权,例如高达百分之九十所得累进 须为特别牺牲须有特别补偿。反之平等牺牲,牺牲前后市场竞争能力相同,依所得权附有社会义 务而依法有负担义务。 53 P. Kirchhof, a.a.O(同注 22), S. 3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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