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业活动,只有在「显然重大之公共利益」下,始能作国有化之考虑。而为公共 利益,藉税课以干预个人财产权使用自由时,至少应保障私人之使用收益,不少 于(至多同等于)为公共利益国家所为之分享60。此种课税权在宪法上界限,在社 会安全法律关系中,要求现金给付优先于实物给付。在缴纳强制性社会保险费时, 减低了个人自由使用财产之权利,只有保留在未来现金给付中得以弥补其需求。 现金给付对个人需求自由加以促成;实物给付则以公权力预先指定之种类与方 式,以满足需求。 国家救助仅具补充性,因此在市场经济制度下,对个人自主决定原则,在社 会法治国家中应予补充:「任何人不当因自我之错误决定,而陷入生存之困境 中。」社会福利法即因此而产生61。 (四)比例原则之限制 人民有依法律纳税之义务(宪法第19条),但该义务系对人民财产权之限制 (宪法第15条),此种限制以增进公共利益所必要者为限(宪法第23条),前已述 及。国家财政需要,由国民来分担租税负担,须在宪法上为两种基本决断,一为 究竟社会生产哪些部分须提供公共目的使用:其二为个别纳税义务人之整体税负 应分担多少62。此点由宪法上财产权保障规定,可区分为两个角度来加以限制: 租税负担,原则上国民应平等分担之;所分担者不能过高,以致违反过度禁止原 则(比例原则)。 一般税课并无自身目的,只用以满足公共支出之财政需要。其合理相当性, 乃取决于税负与财政支出之相比较。国家财政支出,如违反宪法所要求之经济性 原则,而有所浪费虚掷,致其前提源头,人民所受租税课征,自亦违反比例原则, 而对宪法第15条之财产权保障,作了不必要之限制,亦与增进公共利益有所不 洽63。 比例原则要求目的与手段间,具有合理相当性。预算法上费用填补原则,或 基于支出经济性要求形成比例原则:与对某一课税对象所利用之租税手段,与达 成特殊租税目的之间所应维持之合理相当关系,当予区别。盖基于社会法治国家 要求,租税得用为达成社会正义之手段,惟基于比例原则,此种租税手段,必须 无其他对纳税义务人损害更少方式,且纳税人之损害与所达成之社会正义,不得 显不相当。但税之支付与社会福利给付间,并无直接之目的手段关系,租税国家 为确保对每一国民待遇,均能无偏无私,故将收入与支出系统分离,原则上个别 收入不受特定目的所拘束。纳税义务人亦无权要求,国家对其纳税额为特定财政 而保留。此为租税之无对待给付之特性,亦为租税国家得以摆脱对价之拘束,自 60Friauf,Verfassungsrechtliche Anforderungen und die Gesetzgebung uber die Steuern vom Einkommen und vom Ertrag,im Friauf(Hrsg.),Steuerrecht und Verfassungsrecht,1989,S.19ff. 61P.Kirchhof,a.a.0.(注22),S.309. 62 Arnim,Besteuerung und Eigentum,VVDstRL 39(1981),S.311 63 Arnim,Wirtschaftlichkeit als Rechtsprinzip,1988,S.72-74. 1313 职业活动,只有在「显然重大之公共利益」下,始能作国有化之考虑。而为公共 利益,藉税课以干预个人财产权使用自由时,至少应保障私人之使用收益,不少 于(至多同等于)为公共利益国家所为之分享60。此种课税权在宪法上界限,在社 会安全法律关系中,要求现金给付优先于实物给付。在缴纳强制性社会保险费时, 减低了个人自由使用财产之权利,只有保留在未来现金给付中得以弥补其需求。 现金给付对个人需求自由加以促成;实物给付则以公权力预先指定之种类与方 式,以满足需求。 国家救助仅具补充性,因此在市场经济制度下,对个人自主决定原则,在社 会法治国家中应予补充:「任何人不当因自我之错误决定,而陷入生存之困境 中。」社会福利法即因此而产生61。 (四)比例原则之限制 人民有依法律纳税之义务(宪法第 19 条),但该义务系对人民财产权之限制 (宪法第 15 条),此种限制以增进公共利益所必要者为限(宪法第 23 条),前已述 及。国家财政需要,由国民来分担租税负担,须在宪法上为两种基本决断,一为 究竟社会生产哪些部分须提供公共目的使用;其二为个别纳税义务人之整体税负 应分担多少62。此点由宪法上财产权保障规定,可区分为两个角度来加以限制: 租税负担,原则上国民应平等分担之;所分担者不能过高,以致违反过度禁止原 则(比例原则)。 一般税课并无自身目的,只用以满足公共支出之财政需要。其合理相当性, 乃取决于税负与财政支出之相比较。国家财政支出,如违反宪法所要求之经济性 原则,而有所浪费虚掷,致其前提源头,人民所受租税课征,自亦违反比例原则, 而对宪法第 15 条之财产权保障,作了不必要之限制,亦与增进公共利益有所不 洽63。 比例原则要求目的与手段间,具有合理相当性。预算法上费用填补原则,或 基于支出经济性要求形成比例原则;与对某一课税对象所利用之租税手段,与达 成特殊租税目的之间所应维持之合理相当关系,当予区别。盖基于社会法治国家 要求,租税得用为达成社会正义之手段,惟基于比例原则,此种租税手段,必须 无其他对纳税义务人损害更少方式,且纳税人之损害与所达成之社会正义,不得 显不相当。但税之支付与社会福利给付间,并无直接之目的手段关系,租税国家 为确保对每一国民待遇,均能无偏无私,故将收入与支出系统分离,原则上个别 收入不受特定目的所拘束。纳税义务人亦无权要求,国家对其纳税额为特定财政 而保留。此为租税之无对待给付之特性,亦为租税国家得以摆脱对价之拘束,自 60Friauf, Verfassungsrechtliche Anforderungen und die Gesetzgebung über die Steuern vom Einkommen und vom Ertrag, im Friauf(Hrsg.), Steuerrecht und Verfassungsrecht, 1989, S. 19ff. 61 P. Kirchhof, a.a.O.(注 22), S. 309. 62 Arnim, Besteuerung und Eigentum, VVDstRL 39(1981), S. 311. 63 Arnim, Wirtschaftlichkeit als Rechtsprinzip, 1988, S. 72-7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