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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上海交大暑期培訓班講義第五講 并计其所得,课征综合所得税:至于独资与合伙组织,独资资本主与合伙人每年 度应分之盈余,应并计个人所得税。 此种之课税制度迭遭争议之处,包括股利所得在公司及股东阶段之重复课税、扭 曲企业之财源财源筹措方式、公司藉保留盈余以规避税负、各类所得间之税负不 公等,兹分述如下8: 1、股利所得之重复课税 我国八十七年度前所实行之独立课税制,除对营利事业之盈余课征营利事业所得 税外,其税后盈余之分配复课征股东之个人所得税,造成营利所得之重复课税: 此外,由于营利所得在公司及股东两阶段之课税,其税负与其他所得(如利息) 相较显然较重,形成各类所得间税负不公平现象。 2、扭曲企业之财源筹措方式 依所得税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资本之利息为盈余之分配,不得列为费用或损失, 而依同法第三十条规定,借贷款项之利息则准列为费用减除,致使企业倾向于以 举债方式筹措财源,降低企业财务之健全性,造成财务结构上之扭曲,增加财务 上之风险。 3、扭曲企业盈余分配之决策 公司盈余若保留不予分配,股东即可藉以规避个人所得税税率愈高,其租税利益 愈大:此外,可能降低公司间资金之有效配置,大型成熟之公司保留盈余过多之 结果,造成投资之效率降低,不利资源之配置。 4、造成税法及税务行政复杂化 为减低重复课税造成投资障碍,实行租税减免措施相当复杂,连专业人员亦无法 全面了解。为避免公司保留盈余规避股东股利所得,实行未分配盈余强制归户, 增加税务行政复杂性。 为减轻股利所得之上述重复课税现象,我国以实行租税减免之方式,例如在公司 阶段之优惠包括五年免税、投资抵减、加速折旧等;在股东阶段之优惠措施如股 利之特别扣除额、股票股利缓课等。此外,为防杜公司藉保留盈余以规避税负之 情形,则订定未分配盈余强制归户或加征营利事业所得税之规定等,兹分述如下: 1、租税减免规定 现行促进产业升级条例及所得税法之减免措施包括研究发展、人才培训、环境保 取的股利再课征所得税,系对同一人的所得实施重复课税,故就「法人拟制税」立场须加以排除不可。惟此 种「法人实在说」、「法人拟制说」均应就负担能力予以考虑,本与法律上是否承认其为法律上实体,为独 立法人无关。但长期受人误解,将法人实在说或法人拟制说当成法律是否承认法人为法律上实体,有无权利 能力,而认为我国系采法人实在说,对公司及股东独立课税,系不同之权利主体,故无重复课税问题。但我 国所得税法之营利事业,除公司法人外,包括无独立人格之独资、合伙组织,亦独立课征营利事业所得税, 则产生理论上矛盾现象。事实上,税法及其他公法债权上债务人,均采实质课税原则,依经济上负担能力而 非法律上形式(释字第四二O号解释)认定其课税主体。否则,遗产税就已无权利能力之死者遗产课征即不 合法,而须改为继承税。我国民法、公司法承认法人为法律上实体,然并不认为其与自然人相同,法人之权 利能力,不但受法令限制,且专属于自然人之权利义务不得享有(民法第二十六条)。故法律上承认公司具 有法律人格,并不当然须实行独立课税制。换言之,所得税改为两税合一之合并课税制,亦不妨碍私法上公 司享有独立之人格。独立课税制或合并课税制,此并非法律上问题,而是宪法上问题,与公司所得税之正当 性问题有关,亦为本文所关切之主要问题。 8财政部赋税署两税合一制度可行性评估报告,八十五年八月,页二九。2012 上海交大暑期培訓班講義 第五講 并计其所得,课征综合所得税;至于独资与合伙组织,独资资本主与合伙人每年 度应分之盈余,应并计个人所得税。 此种之课税制度迭遭争议之处,包括股利所得在公司及股东阶段之重复课税、扭 曲企业之财源财源筹措方式、公司藉保留盈余以规避税负、各类所得间之税负不 公等,兹分述如下58: 1、股利所得之重复课税 我国八十七年度前所实行之独立课税制,除对营利事业之盈余课征营利事业所得 税外,其税后盈余之分配复课征股东之个人所得税,造成营利所得之重复课税; 此外,由于营利所得在公司及股东两阶段之课税,其税负与其他所得(如利息) 相较显然较重,形成各类所得间税负不公平现象。 2、扭曲企业之财源筹措方式 依所得税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资本之利息为盈余之分配,不得列为费用或损失, 而依同法第三十条规定,借贷款项之利息则准列为费用减除,致使企业倾向于以 举债方式筹措财源,降低企业财务之健全性,造成财务结构上之扭曲,增加财务 上之风险。 3、扭曲企业盈余分配之决策 公司盈余若保留不予分配,股东即可藉以规避个人所得税税率愈高,其租税利益 愈大;此外,可能降低公司间资金之有效配置,大型成熟之公司保留盈余过多之 结果,造成投资之效率降低,不利资源之配置。 4、造成税法及税务行政复杂化 为减低重复课税造成投资障碍,实行租税减免措施相当复杂,连专业人员亦无法 全面了解。为避免公司保留盈余规避股东股利所得,实行未分配盈余强制归户, 增加税务行政复杂性。 为减轻股利所得之上述重复课税现象,我国以实行租税减免之方式,例如在公司 阶段之优惠包括五年免税、投资抵减、加速折旧等;在股东阶段之优惠措施如股 利之特别扣除额、股票股利缓课等。此外,为防杜公司藉保留盈余以规避税负之 情形,则订定未分配盈余强制归户或加征营利事业所得税之规定等,兹分述如下: 1、租税减免规定 现行促进产业升级条例及所得税法之减免措施包括研究发展、人才培训、环境保 取的股利再课征所得税,系对同一人的所得实施重复课税,故就「法人拟制税」立场须加以排除不可。惟此 种「法人实在说」、「法人拟制说」均应就负担能力予以考虑,本与法律上是否承认其为法律上实体,为独 立法人无关。但长期受人误解,将法人实在说或法人拟制说当成法律是否承认法人为法律上实体,有无权利 能力,而认为我国系采法人实在说,对公司及股东独立课税,系不同之权利主体,故无重复课税问题。但我 国所得税法之营利事业,除公司法人外,包括无独立人格之独资、合伙组织,亦独立课征营利事业所得税, 则产生理论上矛盾现象。事实上,税法及其他公法债权上债务人,均采实质课税原则,依经济上负担能力而 非法律上形式(释字第四二号解释)认定其课税主体。否则,遗产税就已无权利能力之死者遗产课征即不 合法,而须改为继承税。我国民法、公司法承认法人为法律上实体,然并不认为其与自然人相同,法人之权 利能力,不但受法令限制,且专属于自然人之权利义务不得享有(民法第二十六条)。故法律上承认公司具 有法律人格,并不当然须实行独立课税制。换言之,所得税改为两税合一之合并课税制,亦不妨碍私法上公 司享有独立之人格。独立课税制或合并课税制,此并非法律上问题,而是宪法上问题,与公司所得税之正当 性问题有关,亦为本文所关切之主要问题。 58 财政部赋税署两税合一制度可行性评估报告,八十五年八月,页二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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