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上海交大暑期培訓班講義第五講 税公平原则」,惟课税公平原则之衡量标准是否为量能原则54,须由宪法中其他 规定,特别是基本权整体加以观察。按量能原则论主要用以对抗「受益者付费原 则」,后者系以接受国家利益大小作为负担租税大小依据。而我国为给付国家, 国民经济复以民生主义为原则(宪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越无能力纳税者反而须 越接受国家保护照顾;再者,租税之缴纳者对国家支出并无请求权,只是尽一般 义务,故衡量课税之标准专以义务人之负担能力为准,而不以国家财政需要或所 受国家利益为衡量标准。 至于非以财政收入目的之租税,其所增进之公共利益,不在公共支出之平等负担, 而在经济政策、社会政策之目的。此种税法之正当性,取决于目的与手段间是否 符合比例原则,亦即此种租税优惠(或特别负担)是否有助于特定经济政策、社 会政策之达成:是否无其他更少损害(量能原则)方式:目的与手段间是否具合 理相当性。换言之,以宪法基本权观点,以财政收入为目的税法,其合理正当性 存在于国家财政收入如何公平分担于国民间,亦即以财政收入为目的税法产生负 担效果,此效果宪法上衡量标准即为平等原则,具体衡量基准为量能原则。非 以财政收入为目的税法,此种以租税优惠(或特别负担)创造经济诱因,产生形 成效果,其宪法衡量标准即为财产权保障(宪法第十五条)及行为自由保障(宪 法第二十二条)与其限制之比例原则(宪法第二十三条)。总之,纳税义务不以 有法律依据即取得负担理由,而此种法律须出于增进公共利益之必要,亦即须取 得正当性依据,此种必要性须接受违宪审查,以确保基本权不致空洞化,而此种 必要性须针对个别税法予以具体审查,以下即就营利事业所得税探讨之。 三、两税合一之正当性问题 (一)两税合一与营利事业所得税法 营利事业所得税,从比较法观察大多称之为公司税或法人税,一般较个人所得税 诞生为晚55,但我国自民国三年颁布「所得税条例」二十七条时,纳税义务人即 兼指自然人与法人,惟因各地商会反对,法人所得课税,并未立即开征。二十五 年所得税暂行条例采分类制,就营利事业、薪资报酬、及证券存款三类课征。四 十四年所得税改制,乃就个人及营利事业均采综合而非分类所得税方式课征56, 换言之,在八十七年度以前,所得税法即采营利事业所得税与(个人)综合所得 税并行之独立课税制7。公司缴纳营利事业所得税后盈余分配予股东时,股东应 4德国威玛宪法第一百三十四条明文规定,课税应依量能原则。 5唯一例外,为美国。美国因原宪法禁止课征所得税,故一九O九年公布公司税法,将其视为消费税,而为公 司因营利之特许权所课征者,公司税因此较个人所得税早了四年。 6中国租税研究会编印,中华民国税务通鉴,页2-1-1以下。 s7目前世界各国对公司所得税之课征,在型态上大致可区分为两大类,一为独立课税制(The Separate Entity Approach),一为合并课税制(The Integration Approach)。独立课税制系以美国为主,采「法人实在说」之 理论,认为法人系与股东互相独立之主体,法人税则掌握此种独立法人本身之负担能力,就公司所得课征公 司所得税后,其盈余分配予股东时须再课征股东个人所得税,两税分别独立。合并课税论,以欧洲国家为主, 采「法人拟制说」,认为法人仅为集合股东从事事业之工具,法人所得,实际上即为个人股东所获取之所得, 依此观点,对法人所得课征法人税(公司税)不外乎股东课税之提前征收而已,如再对个人股东从法人所获2012 上海交大暑期培訓班講義 第五講 税公平原则」,惟课税公平原则之衡量标准是否为量能原则54,须由宪法中其他 规定,特别是基本权整体加以观察。按量能原则论主要用以对抗「受益者付费原 则」,后者系以接受国家利益大小作为负担租税大小依据。而我国为给付国家, 国民经济复以民生主义为原则(宪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越无能力纳税者反而须 越接受国家保护照顾;再者,租税之缴纳者对国家支出并无请求权,只是尽一般 义务,故衡量课税之标准专以义务人之负担能力为准,而不以国家财政需要或所 受国家利益为衡量标准。 至于非以财政收入目的之租税,其所增进之公共利益,不在公共支出之平等负担, 而在经济政策、社会政策之目的。此种税法之正当性,取决于目的与手段间是否 符合比例原则,亦即此种租税优惠(或特别负担)是否有助于特定经济政策、社 会政策之达成;是否无其他更少损害(量能原则)方式;目的与手段间是否具合 理相当性。换言之,以宪法基本权观点,以财政收入为目的税法,其合理正当性 存在于国家财政收入如何公平分担于国民间,亦即以财政收入为目的税法产生负 担效果,此效果宪法上衡量标准即为平等原则,具体衡量基准为量能原则。非 以财政收入为目的税法,此种以租税优惠(或特别负担)创造经济诱因,产生形 成效果,其宪法衡量标准即为财产权保障(宪法第十五条)及行为自由保障(宪 法第二十二条)与其限制之比例原则(宪法第二十三条)。总之,纳税义务不以 有法律依据即取得负担理由,而此种法律须出于增进公共利益之必要,亦即须取 得正当性依据,此种必要性须接受违宪审查,以确保基本权不致空洞化,而此种 必要性须针对个别税法予以具体审查,以下即就营利事业所得税探讨之。 三、两税合一之正当性问题 (一)两税合一与营利事业所得税法 营利事业所得税,从比较法观察大多称之为公司税或法人税,一般较个人所得税 诞生为晚55,但我国自民国三年颁布「所得税条例」二十七条时,纳税义务人即 兼指自然人与法人,惟因各地商会反对,法人所得课税,并未立即开征。二十五 年所得税暂行条例采分类制,就营利事业、薪资报酬、及证券存款三类课征。四 十四年所得税改制,乃就个人及营利事业均采综合而非分类所得税方式课征56, 换言之,在八十七年度以前,所得税法即采营利事业所得税与(个人)综合所得 税并行之独立课税制57。公司缴纳营利事业所得税后盈余分配予股东时,股东应 54 德国威玛宪法第一百三十四条明文规定,课税应依量能原则。 55 唯一例外,为美国。美国因原宪法禁止课征所得税,故一九九年公布公司税法,将其视为消费税,而为公 司因营利之特许权所课征者,公司税因此较个人所得税早了四年。 56 中国租税研究会编印,中华民国税务通鉴,页 2-1-1 以下。 57 目前世界各国对公司所得税之课征,在型态上大致可区分为两大类,一为独立课税制(The Separate Entity Approach),一为合并课税制(The Integration Approach)。独立课税制系以美国为主,采「法人实在说」之 理论,认为法人系与股东互相独立之主体,法人税则掌握此种独立法人本身之负担能力,就公司所得课征公 司所得税后,其盈余分配予股东时须再课征股东个人所得税,两税分别独立。合并课税论,以欧洲国家为主, 采「法人拟制说」,认为法人仅为集合股东从事事业之工具,法人所得,实际上即为个人股东所获取之所得, 依此观点,对法人所得课征法人税(公司税)不外乎股东课税之提前征收而已,如再对个人股东从法人所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