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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种类、数量、地点、期限、工具和方法进行猎捕,防止误伤野生动物 或者破坏其生存环境。猎捕作业完成后,应当在十日内向猎捕地的县级 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查验 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对在本行政区域内猎捕国家重 点保护野生动物的活动,应当进行监督检查,并及时向批准猎捕的机关 报告监督检査结果。 第十五条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必须持有狩猎证,并按照 狩猎证规定的种类、数量、地点、期限、工具和方法进行猎捕。 狩猎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按照国行院林 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印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 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核发 狩猎证每年验证一次。 第十六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 据本行政区域内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资源现状,确定狩猎动物种 类,并实行年度猎捕量限额管理。狩猎动物种类和年度猎捕量限额,由 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保护资源、永续利用的原则提 出,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报国务院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 组织狩猎者有计划地开展狩猎活动。 在适合狩猎的区域建立固定狩猎场所的,必须经省、省治区、直辖 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禁止使用军用武器、汽枪、毒药、炸药、地枪、排铳、非 人为直接操作并危害人畜安全的狩猎装置、夜间照明行猎、歼灭性围猎 火攻、烟熏以及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其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规 定禁止使用的其他狩猎工具和方法狩猎 第十九条科研、教学单位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 科学研究,涉及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由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统 安排,涉及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 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安排。当地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支 持 第二十条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的种类、数量、地点、期限、工具和方法进行猎捕,防止误伤野生动物 或者破坏其生存环境。猎捕作业完成后,应当在十日内向猎捕地的县级 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查验。 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对在本行政区域内猎捕国家重 点保护野生动物的活动,应当进行监督检查,并及时向批准猎捕的机关 报告监督检查结果。 第十五条 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必须持有狩猎证,并按照 狩猎证规定的种类、数量、地点、期限、工具和方法进行猎捕。 狩猎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按照国行院林 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印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 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核发。 狩猎证每年验证一次。 第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 据本行政区域内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资源现状,确定狩猎动物种 类,并实行年度猎捕量限额管理。狩猎动物种类和年度猎捕量限额,由 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保护资源、永续利用的原则提 出,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报国务院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 组织狩猎者有计划地开展狩猎活动。 在适合狩猎的区域建立固定狩猎场所的,必须经省、省治区、直辖 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禁止使用军用武器、汽枪、毒药、炸药、地枪、排铳、非 人为直接操作并危害人畜安全的狩猎装置、夜间照明行猎、歼灭性围猎、 火攻、烟熏以及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其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规 定禁止使用的其他狩猎工具和方法狩猎。 第十九条 科研、教学单位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 科学研究,涉及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由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统 一安排,涉及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 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安排。当地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支 持。 第二十条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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