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 1992年2月12日国务院批准1992年3月1日林业部发布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野生动物保护 第三章野生动物猎捕管理 第四章野生动物驯养繁殖管理 第五章野生动物经营利用管理 第六章奖励和惩罚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以下简称《野物 动物保护法》)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陆生野生动物,是指依法受保护的珍贵、濒危、 有益的和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以下简称野生动 物);所称野生动物产品,是指陆生野生动物的任何部分及其衍生物 第三条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陆生野动物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 陆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自治州、县和市人民政府陆生野生动物管理工 作的行政主管部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四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鼓励、支持有关科 研、教学单位开展野生动物科学研究工作 第五条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野生动物保护法》和本条例 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配合 第二章野生动物保护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开展保护野生动物的宣传
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 1992 年 2 月 12 日国务院批准 1992 年 3 月 1 日林业部发布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野生动物保护 第三章 野生动物猎捕管理 第四章 野生动物驯养繁殖管理 第五章 野生动物经营利用管理 第六章 奖励和惩罚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以下简称《野物 动物保护法》)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陆生野生动物,是指依法受保护的珍贵、濒危、 有益的和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以下简称野生动 物);所称野生动物产品,是指陆生野生动物的任何部分及其衍生物。 第三条 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陆生野动物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 陆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自治州、县和市人民政府陆生野生动物管理工 作的行政主管部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四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鼓励、支持有关科 研、教学单位开展野生动物科学研究工作。 第五条 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野生动物保护法》和本条例 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配合。 第二章 野生动物保护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开展保护野生动物的宣传
教育,可以确定适当时间为保护野生动物宣传教育,可以确定适当时间 为保护野动物宣传月、爱鸟周等,提高公民保护野生动物的意识。 第七条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 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野生动物资源调査,建立资源档案,为 制定野生动物资源保护发展方案、制定和调整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 动物名录提供依据。 野生动物资源普查每10年进行一次,普查方案由国务院林业行政主 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八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社 会各方面力量,采取生物技术措施和工程技术措施,维护和改善野生动 物生存环境,保护和发展野生动物资源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生息繁衍 场所和生存条件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受伤、病弱、饥饿、受困、迷途的国家 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时,应当及时报告当地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 由其采取救护措施;也可以就近送具备救护条件的单位救护。救护单位 应当立即报告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并按照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的规定办理。 第十条有关单位和个人对国家和地方重点何护野生动物可能造成 的危害,应当采取防范措施。因保护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受到 损失的,可以向当地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补偿要求。经 调查属实并确定需要补偿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 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三章野生动物猎捕管理 第十一条禁止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申请特 许猎捕证 (一)为进行野生动物科学考察、资源调查,必须猎捕的; (二)为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必须从野外获取种源的; (三)为承担省级以上科学研究项目或者国家医药生产任务,必须 从野外获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
教育,可以确定适当时间为保护野生动物宣传教育,可以确定适当时间 为保护野动物宣传月、爱鸟周等,提高公民保护野生动物的意识。 第七条 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 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野生动物资源调查,建立资源档案,为 制定野生动物资源保护发展方案、制定和调整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 动物名录提供依据。 野生动物资源普查每 10 年进行一次,普查方案由国务院林业行政主 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八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社 会各方面力量,采取生物技术措施和工程技术措施,维护和改善野生动 物生存环境,保护和发展野生动物资源。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生息繁衍 场所和生存条件。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受伤、病弱、饥饿、受困、迷途的国家 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时,应当及时报告当地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 由其采取救护措施;也可以就近送具备救护条件的单位救护。救护单位 应当立即报告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并按照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的规定办理。 第十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国家和地方重点何护野生动物可能造成 的危害,应当采取防范措施。因保护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受到 损失的,可以向当地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补偿要求。经 调查属实并确定需要补偿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 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三章 野生动物猎捕管理 第十一条 禁止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申请特 许猎捕证: (一)为进行野生动物科学考察、资源调查,必须猎捕的; (二)为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必须从野外获取种源的; (三)为承担省级以上科学研究项目或者国家医药生产任务,必须 从野外获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
(四)为宣传、普及野生动物知识或者教学、展览的需要,必须从 野外获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 (五)因国事活动的需要,必须从野外获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的 (六)为调控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种群数量和结构,经科学论证 必须猎捕的; (七)因其他特殊情况,必须捕捉、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 第十二条申请特许猎捕证的程序如下: (一)需要捕捉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附具申请人所在地 和捕捉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意见, 向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 (二)需要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猎捕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 必须附具申请人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生政主管部门签署的意 见,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 (三)需要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猎捕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 必须附具申请人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 门签署的意见,向猎捕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 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 动物园需要申请捕捉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在向国务院林业行 政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前,须经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需要申请捕捉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在向申请人所在地的省、自治 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前,须经同级政 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负责核发特许猎捕证的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在三个月内作出批准 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发放特许猎捕证 (一)申请猎捕者有条件以合法的非猎捕方式获得国家重点保护野 生动物的种源、产品或者达到所需目的的; (二)猎捕申请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或者申请使用的猎捕工具、方 法以及猎捕时间、地点不当的 三)根据野生动物资源现状不宜捕捉、猎捕的 第十四条取得特许猎捕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特许猎捕证规定
(四)为宣传、普及野生动物知识或者教学、展览的需要,必须从 野外获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 (五)因国事活动的需要,必须从野外获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的; (六)为调控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种群数量和结构,经科学论证 必须猎捕的; (七)因其他特殊情况,必须捕捉、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 第十二条 申请特许猎捕证的程序如下: (一)需要捕捉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附具申请人所在地 和捕捉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意见, 向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 (二)需要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猎捕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 必须附具申请人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生政主管部门签署的意 见,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 (三)需要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猎捕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 必须附具申请人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 门签署的意见,向猎捕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 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 动物园需要申请捕捉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在向国务院林业行 政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前,须经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需要申请捕捉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在向申请人所在地的省、自治 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前,须经同级政 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负责核发特许猎捕证的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在三个月内作出批准 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发放特许猎捕证: (一)申请猎捕者有条件以合法的非猎捕方式获得国家重点保护野 生动物的种源、产品或者达到所需目的的; (二)猎捕申请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或者申请使用的猎捕工具、方 法以及猎捕时间、地点不当的; (三)根据野生动物资源现状不宜捕捉、猎捕的。 第十四条 取得特许猎捕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特许猎捕证规定
的种类、数量、地点、期限、工具和方法进行猎捕,防止误伤野生动物 或者破坏其生存环境。猎捕作业完成后,应当在十日内向猎捕地的县级 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查验 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对在本行政区域内猎捕国家重 点保护野生动物的活动,应当进行监督检查,并及时向批准猎捕的机关 报告监督检査结果。 第十五条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必须持有狩猎证,并按照 狩猎证规定的种类、数量、地点、期限、工具和方法进行猎捕。 狩猎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按照国行院林 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印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 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核发 狩猎证每年验证一次。 第十六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 据本行政区域内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资源现状,确定狩猎动物种 类,并实行年度猎捕量限额管理。狩猎动物种类和年度猎捕量限额,由 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保护资源、永续利用的原则提 出,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报国务院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 组织狩猎者有计划地开展狩猎活动。 在适合狩猎的区域建立固定狩猎场所的,必须经省、省治区、直辖 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禁止使用军用武器、汽枪、毒药、炸药、地枪、排铳、非 人为直接操作并危害人畜安全的狩猎装置、夜间照明行猎、歼灭性围猎 火攻、烟熏以及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其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规 定禁止使用的其他狩猎工具和方法狩猎 第十九条科研、教学单位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 科学研究,涉及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由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统 安排,涉及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 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安排。当地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支 持 第二十条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
的种类、数量、地点、期限、工具和方法进行猎捕,防止误伤野生动物 或者破坏其生存环境。猎捕作业完成后,应当在十日内向猎捕地的县级 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查验。 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对在本行政区域内猎捕国家重 点保护野生动物的活动,应当进行监督检查,并及时向批准猎捕的机关 报告监督检查结果。 第十五条 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必须持有狩猎证,并按照 狩猎证规定的种类、数量、地点、期限、工具和方法进行猎捕。 狩猎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按照国行院林 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印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 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核发。 狩猎证每年验证一次。 第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 据本行政区域内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资源现状,确定狩猎动物种 类,并实行年度猎捕量限额管理。狩猎动物种类和年度猎捕量限额,由 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保护资源、永续利用的原则提 出,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报国务院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 组织狩猎者有计划地开展狩猎活动。 在适合狩猎的区域建立固定狩猎场所的,必须经省、省治区、直辖 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禁止使用军用武器、汽枪、毒药、炸药、地枪、排铳、非 人为直接操作并危害人畜安全的狩猎装置、夜间照明行猎、歼灭性围猎、 火攻、烟熏以及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其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规 定禁止使用的其他狩猎工具和方法狩猎。 第十九条 科研、教学单位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 科学研究,涉及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由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统 一安排,涉及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 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安排。当地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支 持。 第二十条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
察、标本采集或者在野外拍摄电影、录像的,必须向国家重点保护野生 动物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经其审核后,报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批准。 第二十一条外国人在中国境内狩猎,必须在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 门批准的对外国人开放的狩猎场内进行,并遵守中国有关法律、法规的 规定。 第四章野生动物驯养繁殖管理 第二十二条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时,应当持有驯养繁殖 许可证。以生产经营为主要目的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必 须凭驯养繁殖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 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 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行情况和工作需要,委托同级有关部门审批或者核 发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动物园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 护野生动物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驯养繁殖许可证 驯养繁殖许可证由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印制 第二十三条从国外或者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野生动物进行驯 养繁殖的,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其逃至野外;需要将其放生于野外 的,放生单位应当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 门提出申请,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科研构进行 科学论证后,报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批准。 擅自将引进的野生动物放生于野外或者因管理不当使其逃至野外 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捕回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二十四条从国外引进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经国务院林业行政 主管部门核准,可以视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从外国引进的其他野 生动物,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可以 视为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第五章野生动物经营利用管理 第二十五条收购驯养繁殖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 单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商有关部门提
察、标本采集或者在野外拍摄电影、录像的,必须向国家重点保护野生 动物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经其审核后,报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批准。 第二十一条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狩猎,必须在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 门批准的对外国人开放的狩猎场内进行,并遵守中国有关法律、法规的 规定。 第四章 野生动物驯养繁殖管理 第二十二条 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时,应当持有驯养繁殖 许可证。以生产经营为主要目的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必 须凭驯养繁殖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 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 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行情况和工作需要,委托同级有关部门审批或者核 发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动物园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 护野生动物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驯养繁殖许可证。 驯养繁殖许可证由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印制。 第二十三条 从国外或者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野生动物进行驯 养繁殖的,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其逃至野外;需要将其放生于野外 的,放生单位应当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 门提出申请,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科研构进行 科学论证后,报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批准。 擅自将引进的野生动物放生于野外或者因管理不当使其逃至野外 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捕回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二十四条 从国外引进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经国务院林业行政 主管部门核准,可以视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从外国引进的其他野 生动物,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可以 视为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第五章 野生动物经营利用管理 第二十五条 收购驯养繁殖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 单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商有关部门提
出,经同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批准,凭批准文件向工商行政管 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 依照前款规定经核准登记的单位,不得收购未经批准出售的国家重 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 第二十六条经营利用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应当 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 经核准登记经营利用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单位和 个人,必须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 权单位核定的年度经营利用限额指标内,从事经营利用活动。 第二十七条禁止在集贸市场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 其产品。 持有狩猎证的单位和个人需要出售依法获得的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 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应当按照狩猎证规定的种类、数量向经核准登记的 单位出售,或者在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指定的集贸市场出售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 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经营利用建立监督检査制 度,加强对经营利用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监督管理 对进入集贸市场的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 监督管理:在集贸市场以外经营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由野生动物行政 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运输、携带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出县境 的,应当凭特许猎捕证、驯养繁殖许可证,向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 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 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批准。动物园之间因繁殖动物,需要运输国家重点 保护野生动物的,可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 门授权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三十条出口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以及进出口中 国参加的国际公约所限制进出口的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必须经进出 口单位或者个人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 门审核,报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批准;属于贸易性进出 口活动的,必须由具有有关商品进出口权的单位承担。 动物园因交换动物需要进出口前款所称野生动物的,国务院林业行
出,经同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批准,凭批准文件向工商行政管 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 依照前款规定经核准登记的单位,不得收购未经批准出售的国家重 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 第二十六条 经营利用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应当 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 经核准登记经营利用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单位和 个人,必须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 权单位核定的年度经营利用限额指标内,从事经营利用活动。 第二十七条 禁止在集贸市场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 其产品。 持有狩猎证的单位和个人需要出售依法获得的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 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应当按照狩猎证规定的种类、数量向经核准登记的 单位出售,或者在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指定的集贸市场出售。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 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经营利用建立监督检查制 度,加强对经营利用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监督管理。 对进入集贸市场的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 监督管理;在集贸市场以外经营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由野生动物行政 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运输、携带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出县境 的,应当凭特许猎捕证、驯养繁殖许可证,向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 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 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批准。动物园之间因繁殖动物,需要运输国家重点 保护野生动物的,可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 门授权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三十条 出口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以及进出口中 国参加的国际公约所限制进出口的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必须经进出 口单位或者个人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 门审核,报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批准;属于贸易性进出 口活动的,必须由具有有关商品进出口权的单位承担。 动物园因交换动物需要进出口前款所称野生动物的,国务院林业行
政主管部门批准前或者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国务院批准前,应 当经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第三十一条利用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举办出国展览等活动的经济 收益,主要用于野生动物保护事业 第六章奖励和惩罚 第三十二条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 者其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一)在野生动物资源调査、保护管理、宣传教育、开发利用方面 有突出贡献的; (二)严格执行野生动物保护法规,成绩显著的 (三)拯救、保护和驯养繁殖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取得显著成效的 (四)发现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行为,及时制止或者检举有功的 (五)有查处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案件中有重要贡献的 (六)在野生动物科学研究中取得重大成果或者在应用推广科研成 果中取得显著效益的: (七)在基层从事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5年以上并取得显著成绩 的 (八)在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中有其他特殊贡献的。 第三十三条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依照全国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犯罪 的补充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或者犯罪情节轻 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 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猎捕证,并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10倍以下的罚 款,没有猎获物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 用的工具、方法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 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有猎获物的,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8倍以下的罚款: (二)没有猎获物的,处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未取得狩猎证或者未按照狩猎 证规定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
政主管部门批准前或者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国务院批准前,应 当经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第三十一条 利用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举办出国展览等活动的经济 收益,主要用于野生动物保护事业。 第六章 奖励和惩罚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 者其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一)在野生动物资源调查、保护管理、宣传教育、开发利用方面 有突出贡献的; (二)严格执行野生动物保护法规,成绩显著的; (三)拯救、保护和驯养繁殖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取得显著成效的; (四)发现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行为,及时制止或者检举有功的; (五)有查处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案件中有重要贡献的; (六)在野生动物科学研究中取得重大成果或者在应用推广科研成 果中取得显著效益的; (七)在基层从事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 5 年以上并取得显著成绩 的; (八)在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中有其他特殊贡献的。 第三十三条 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依照全国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犯罪 的补充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或者犯罪情节轻 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 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猎捕证,并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 10 倍以下的罚 款,没有猎获物的处 10000 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 用的工具、方法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 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有猎获物的,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 8 倍以下的罚款; (二)没有猎获物的,处 2000 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未取得狩猎证或者未按照狩猎 证规定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
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有猎获物的,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植5倍以下的罚款; (二)没有猎获物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破坏国 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依照《野生动物保护 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按照相当于恢复原状所需费用3倍 以下的标准执行 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破坏非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 生息繁衍场所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破坏行为,限期恢 复原状,并以处恢复原状所需费用2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 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 授权的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当于实 物价值10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伪造、倒卖、转让狩猎证或者驯养繁殖许可证,依照《野 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按照5000元以下的标准 执行。伪造、倒卖、转让特许猎捕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依照《野 生运动保护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按照50000元以下的标 准执行。 第三十九条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未取得养繁殖许可证或者超越 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野生动 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3000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没收野生 动物、吊销驯养繁殖许可证。 第四十条外国人未经批准在中国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 行野外考察、标本采集或者在野外拍摄电影、录像的,由野生动物行政 主管部门没收考察、拍摄的资料以及所获标本,可以并处50000元以下 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一)拒绝、阻碍野生动物行政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二)偷窃、哄抢或者故意损坏野生动物保护仪器设备或者设施的; (三)偷窃、哄抢、抢夺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
三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有猎获物的,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植 5 倍以下的罚款; (二)没有猎获物的,处以 1000 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破坏国 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依照《野生动物保护 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按照相当于恢复原状所需费用 3 倍 以下的标准执行。 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破坏非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 生息繁衍场所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破坏行为,限期恢 复原状,并以处恢复原状所需费用 2 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 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 授权的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当于实 物价值 10 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伪造、倒卖、转让狩猎证或者驯养繁殖许可证,依照《野 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按照 5000 元以下的标准 执行。伪造、倒卖、转让特许猎捕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依照《野 生运动保护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按照 50000 元以下的标 准执行。 第三十九条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未取得养繁殖许可证或者超越 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野生动 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 3000 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没收野生 动物、吊销驯养繁殖许可证。 第四十条 外国人未经批准在中国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 行野外考察、标本采集或者在野外拍摄电影、录像的,由野生动物行政 主管部门没收考察、拍摄的资料以及所获标本,可以并处 50000 元以下 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一)拒绝、阻碍野生动物行政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二)偷窃、哄抢或者故意损坏野生动物保护仪器设备或者设施的; (三)偷窃、哄抢、抢夺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
(四)未经批准猎捕少量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 第四十二条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被责令限期捕回而不捕的,被 责令限期恢复原状而不恢复的,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 位可以代为捕回或者恢复原状,由被责令限期捕回者或者被责令限期恢 复原状者承担全部捕回或者恢复原状所需的费用。 第四十三条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第四十四条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规没收的实物,按照国务院林业行 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处理。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五条本条例由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四)未经批准猎捕少量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被责令限期捕回而不捕的,被 责令限期恢复原状而不恢复的,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 位可以代为捕回或者恢复原状,由被责令限期捕回者或者被责令限期恢 复原状者承担全部捕回或者恢复原状所需的费用。 第四十三条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第四十四条 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规没收的实物,按照国务院林业行 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由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