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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犯罪立法的体系性反思一以《刑法修正案(十一)》的相关修改为契机 判将“强令”狭隘地理解为了必须在现场才能施加的命令。被告人陈某的上诉理由其实很有说服力, 其认为自己是受朱某、包某雇用,虽然事故发生时在现场,但是根本没有强令绞车司机违章冒险作业 的必要,现有证据不能有效证明其存在“强令”的事实,但这一理由并未被二审法院采纳。〔42〕 相较于宽泛地认定“强令”,有的判决会尝试区分哪些是“强令”、哪些不是,但其中的区分标准仍 然漏洞百出。在部分判决中,行为人都被论以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这一重罪,但其量刑甚至比同等情 况下重大责任事故罪的量刑还轻,〔4)甚至还不乏适用缓刑的情况。〔44们由于“强令”的解释标准确实 不太好把握,且需要证据证明“强令”的事实,这使法院在审理安全生产犯罪案件时为避免出错,不太 会主动适用这一罪名。〔45)有的判决甚至另辟蹊径,绕开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尝试以其他重罪来判。 尽管在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设立之初,部分学者就强调“强令”者发出的信息内容所产生的影响,应 达到了使工人不得不违心继续生产、作业的心理强制程度,〔6]但试图通过解释论去弥补重罪涵射不 足的问题,必然会助长“软性解释”。 3.立法论重启:增加重罪行为类型 2015年“两高”颁布了《生产安全解释》,其中第5条规定,明知存在事故隐患、继续作业存在危险, 仍然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134条第2款规定的“强 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1)利用组织、指挥、管理职权,强制他人违章作业的:(2)采取威逼、胁迫、恐吓 等手段,强制他人违章作业的:(3)故意掩盖事故隐患,组织他人违章作业的:(4)其他强令他人违章作 业的行为。在上述(1)(2)(4)行为的描述中,都有“强制”“强令”这样的表述,但在(3)中只是被表述 为“组织”,亦即,即便未达到心理强制的程度,组织他人作业也符合“强令”。这一规定的出台释放了 这样的信号:与其放任实务中的任意解释,不如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正面肯定实务中已经出现的某些 “软性解释”。有了明文规定,法官在解释“强令”时也不必畏首畏尾。长久以来,强令违章冒险作业 罪的司法适用率低,在实务界看来,主要原因是对“强令”认定过严,这使很多案件只是作为普通的责 任事故犯罪处理,处刑过低,难以达到严惩犯罪的效果。 然而,即便是扩张解释,也应在文义可能的范围内进行,将“强令”解释成“组织”实际上已经超 出了文义可能的范围,存在类推解释的嫌疑。基于严惩犯罪的考虑承认某些“软性解释”固然能提高 实务中的重罪适用率,但这种见招拆招的做法始终面临违背罪刑法定原则的质疑。〔47)面对上述种种 疑问,2020年《修十一》对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进行了重新修订,最终还是通过立法论途径进行弥补。 从立法技术上来看,重罪涵射不足既可以通过增加新的重罪罪名加以弥补,也可以通过修改已有 的重罪法条而使之涵射新的行为类型。《修十一》选择了后一种方式,在“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的 行为类型后面又补充了一种行为类型,即“明知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而不排除,仍冒险组织作业”。新 补充的行为类型并不陌生,它其实就是《生产安全解释》第5条规定的第(3)种行为的翻版,立法通过 〔42〕参见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2010)济中刑终字第27号刑事裁定书。 〔43]虽然被告人成立自首,但法院以强令适章冒险作业罪只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6个月,这甚至比重大责任事故罪的量刑还 轻。参见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12刑终字第13引号刑事裁定书。 〔44】法院以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判处被告人拘役6个月、缓刑10个月。参见福建省满城县人民法院(2019)间0722刑初字第 81号刑事判决书。 〔45]这从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的栽判文书数量上也可一目了然,在“中国栽判文书网”上重大责任事故罪的裁判文书每年都 有上千份,而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的每年却只有几十份。 〔46]参见黄太云:《(刑法修正案(六)》的理解与造用(上)》,载《人民检察》2006年第14期,第43页。 〔47〕参见周光权:《刑法软性解释的限制与增设妨窖业务罪》,载《中外法学》2019年第4期,第951页。 57安全生产犯罪立法的体系性反思——以《刑法修正案(十一)》的相关修改为契机 57 判将“强令”狭隘地理解为了必须在现场才能施加的命令。被告人陈某的上诉理由其实很有说服力, 其认为自己是受朱某、包某雇用,虽然事故发生时在现场,但是根本没有强令绞车司机违章冒险作业 的必要,现有证据不能有效证明其存在“强令”的事实,但这一理由并未被二审法院采纳。〔42〕 相较于宽泛地认定“强令”,有的判决会尝试区分哪些是“强令”、哪些不是,但其中的区分标准仍 然漏洞百出。在部分判决中,行为人都被论以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这一重罪,但其量刑甚至比同等情 况下重大责任事故罪的量刑还轻,〔43〕甚至还不乏适用缓刑的情况。〔44〕由于“强令”的解释标准确实 不太好把握,且需要证据证明“强令”的事实,这使法院在审理安全生产犯罪案件时为避免出错,不太 会主动适用这一罪名。〔45〕有的判决甚至另辟蹊径,绕开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尝试以其他重罪来判。 尽管在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设立之初,部分学者就强调“强令”者发出的信息内容所产生的影响,应 达到了使工人不得不违心继续生产、作业的心理强制程度,〔46〕但试图通过解释论去弥补重罪涵射不 足的问题,必然会助长“软性解释”。 3. 立法论重启:增加重罪行为类型 2015 年“两高”颁布了《生产安全解释》,其中第 5 条规定,明知存在事故隐患、继续作业存在危险, 仍然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 134 条第 2 款规定的“强 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1)利用组织、指挥、管理职权,强制他人违章作业的;(2)采取威逼、胁迫、恐吓 等手段,强制他人违章作业的;(3)故意掩盖事故隐患,组织他人违章作业的;(4)其他强令他人违章作 业的行为。在上述(1)(2)(4)行为的描述中,都有“强制”“强令”这样的表述,但在(3)中只是被表述 为“组织”,亦即,即便未达到心理强制的程度,组织他人作业也符合“强令”。这一规定的出台释放了 这样的信号:与其放任实务中的任意解释,不如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正面肯定实务中已经出现的某些 “软性解释”。有了明文规定,法官在解释“强令”时也不必畏首畏尾。长久以来,强令违章冒险作业 罪的司法适用率低,在实务界看来,主要原因是对“强令”认定过严,这使很多案件只是作为普通的责 任事故犯罪处理,处刑过低,难以达到严惩犯罪的效果。 然而,即便是扩张解释,也应在文义可能的范围内进行,将“强令”解释成“组织”实际上已经超 出了文义可能的范围,存在类推解释的嫌疑。基于严惩犯罪的考虑承认某些“软性解释”固然能提高 实务中的重罪适用率,但这种见招拆招的做法始终面临违背罪刑法定原则的质疑。〔47〕面对上述种种 疑问,2020 年《修十一》对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进行了重新修订,最终还是通过立法论途径进行弥补。 从立法技术上来看,重罪涵射不足既可以通过增加新的重罪罪名加以弥补,也可以通过修改已有 的重罪法条而使之涵射新的行为类型。《修十一》选择了后一种方式,在“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的 行为类型后面又补充了一种行为类型,即“明知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而不排除,仍冒险组织作业”。新 补充的行为类型并不陌生,它其实就是《生产安全解释》第 5 条规定的第(3)种行为的翻版,立法通过 〔42〕￾参见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2010)济中刑终字第 27 号刑事裁定书。 〔43〕￾虽然被告人成立自首,但法院以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只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 6 个月,这甚至比重大责任事故罪的量刑还 轻。参见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 12 刑终字第 131 号刑事裁定书。 〔44〕￾法院以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判处被告人拘役 6 个月、缓刑 10 个月。参见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法院(2019)闽 0722 刑初字第 81 号刑事判决书。 〔45〕￾这从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的裁判文书数量上也可一目了然,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重大责任事故罪的裁判文书每年都 有上千份,而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的每年却只有几十份。 〔46〕￾参见黄太云:《〈刑法修正案(六)〉的理解与适用(上)》,载《人民检察》2006 年第 14 期,第 43 页。 〔47〕￾参见周光权:《刑法软性解释的限制与增设妨害业务罪》,载《中外法学》2019 年第 4 期,第 951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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