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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育种者内部机构销售: (三)育种者的全资或者参股企业销售: (四)农业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条例》第十五条所称“已知的植物品种”,包括品种权申请初 审合格公告、通过品种审定或者己推广应用的品种。 第十七条《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所称“相关的特征或者特性”是指 至少包括用于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测试的性状或者授权时进行品种描述的性 状。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用于新品种命名: (一)仅以数字组成的: (二)违反国家法律或者社会公德或者带有民族歧视性的: (三)以国家名称命名的: (四)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命名的: (五)同政府间国际组织或者其他国际国内知名组织及标识名称相同或者近 似的: (六)对植物新品种的特征、特性或者育种者的身份等容易引起误解的: (七)属于相同或相近植物属或者种的已知名称的: (八)夸大宣传的 已通过品种审定的品种,或获得《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生产应用)》 的转基因植物品种,如品种名称符合植物新品种命名规定,申请品种权的品种名 称应当与品种审定或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审批的品种名称一致。 第四章品种权的申请和受理 第十九条中国的单位和个人申请品种权的,可以直接或者委托代理机构向 品种保护办公室提出申请。 在中国没有经常居所的外国人、外国企业或其他外国组织,向品种保护办公 室提出品种权申请的,应当委托代理机构办理。 申请人委托代理机构办理品种权申请等相关事务时,应当与代理机构签订委(二)育种者内部机构销售; (三)育种者的全资或者参股企业销售; (四)农业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条例》第十五条所称“已知的植物品种”,包括品种权申请初 审合格公告、通过品种审定或者已推广应用的品种。 第十七条 《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所称“相关的特征或者特性”是指 至少包括用于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测试的性状或者授权时进行品种描述的性 状。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用于新品种命名: (一)仅以数字组成的; (二)违反国家法律或者社会公德或者带有民族歧视性的; (三)以国家名称命名的; (四)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命名的; (五)同政府间国际组织或者其他国际国内知名组织及标识名称相同或者近 似的; (六)对植物新品种的特征、特性或者育种者的身份等容易引起误解的; (七)属于相同或相近植物属或者种的已知名称的; (八)夸大宣传的。 已通过品种审定的品种,或获得《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生产应用)》 的转基因植物品种,如品种名称符合植物新品种命名规定,申请品种权的品种名 称应当与品种审定或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审批的品种名称一致。 第四章 品种权的申请和受理 第十九条 中国的单位和个人申请品种权的,可以直接或者委托代理机构向 品种保护办公室提出申请。 在中国没有经常居所的外国人、外国企业或其他外国组织,向品种保护办公 室提出品种权申请的,应当委托代理机构办理。 申请人委托代理机构办理品种权申请等相关事务时,应当与代理机构签订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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