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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一般分为“必要事实”和“非必要事实”,前者是对形成判决有实质意义的基础事实,后者则为无关 宏旨的事实。“必要事实之外的东西不能作为判决的依据,超越必要事实一英尺外的规则都要受到怀 疑。”亦即只有必要事实类似的指导性案例才对后来的判决具有拘束力。至于指导性案例中哪些为必要 事实,哪些为非必要事实以及如何确定这些事实,即使“经验老到”的英美法系,也未形成一套成文 法中常见的制式标准,大多采取例举方式加以说明。 (2)“必要事实”的确认主体是谁。问题的分歧在于,“必要事实”是被形成指导性案例的前案法 院还是待决案件的后案法院所确定的?不可否认,判决形成时,前案法院应当知道本案的哪些部分为 必要事实。然而,案例往往是被后案法院通过他们自己的法律方法运用于当前案件的审理,必要事实 的确认本身就是后案法院形成决定性判决理由的前提。换言之,即使形成案例的前案法院对案件作出 判决时能够权威地确定一些必要事实,仍然须由后案法院经过解释方能确定,后案法院决定是否受案 例的拘束。 可见,“必要事实”为后案法院所确定,这是运用“区别技术”的前提。 2.类似案件与“区别技术” “类似情况类似处理”是一项法治原则。指导性案例提供了简洁的规则或大量的分析,使相关的 法律变得更加清晰。但是,其运用的一个基本前提就是与待决案件存在相似性。而究竞是否“与本案 有关”,只有运用“区别技术”(distinguishing technique)加以决定。 区别技术,《布莱克法律词典》将之定义为:“指出实质性区别,以证明被援引的一个案例是否可 以被接受。”待决案件的审理法院对于指导性案例下的“类似案件”,必须划出一个虽非确定,但却大 致的边界,其关键标准就是决定性判决理由。只有指导性案例中的决定性判决理由可适用于待决案件 时,才产生拘束力,这是一个基本共识。区别技术的核心,就是确定指导性案例中的决定性判决理由 对当前案件是否适用。 前面曾将“决定性判决理由”作为一个规范例题,分解为理由命题和结论命题两个部分。如果对 区别技术的核心作进一步剖析,它特别指向的是“理由命题”,针对的是特定的必要事实及其引出的必 不可少的论证或逻辑结构。后案法院基于对作为前后两案的“理由命题”进行区别,判断是否为类似 案件以决定取舍。如果指导性案例中的“理由命题”适用于待决案件,隐含其中的作为“结论命题” 的一般性原则可以比原来宣布它的法院的意思作更广泛的解释:反之,如果“理由命题”不适用于当 前案件,那么法院也可以把原来的意思缩小一点,以把指导性案例与待决案件区别开来。 但是,这只是一个最基本的原则,案例指导运作的实践并非如此简单,与其说是科学,不如说是 一门技艺。案例所传递的决定性判决理由在很多情况下具有复杂的不确定性,“判决理由、实质事实和 解释等,都有它们的不确定的边缘。”同时,必要事实为后案法院所确定,也决定了判决理由往往是逐 渐成长起来的,待决案件的决定性判决理由也许不止一个,会有一系列可能的裁决,每一个都有具有 说服力的理由。如果这些理由能够彼此调和,那么至少在未来不矛盾的意义上应该被遵循,然而这并 非总能如愿。所以,区别技术如何通过各种微妙形式对指导性案例展开繁复的精致运用,便成为一个 重要问题。 3.成为技艺的“区别技术” 区别技术作为一门技艺,并非在于完整形成一套有关技艺的原则,只能是对经验的总结。然而, 确实存在一些精致的方法,使得区别技术不停留于粗糙和简单化。参照中国以往的案例,区别技术的 “本土化”运作大致可分为三类: (1)应被“区别”的指导性案例。纷繁的判决理由是逐渐成长起来的,可仍有某些相对固定的规7 实一般分为“必要事实”和“非必要事实”,前者是对形成判决有实质意义的基础事实,后者则为无关 宏旨的事实。“必要事实之外的东西不能作为判决的依据,超越必要事实一英尺外的规则都要受到怀 疑。”亦即只有必要事实类似的指导性案例才对后来的判决具有拘束力。至于指导性案例中哪些为必要 事实,哪些为非必要事实以及如何确定这些事实,即使“经验老到”的英美法系,也未形成一套成文 法中常见的制式标准,大多采取例举方式加以说明。 (2)“必要事实”的确认主体是谁。问题的分歧在于,“必要事实”是被形成指导性案例的前案法 院还是待决案件的后案法院所确定的?不可否认,判决形成时,前案法院应当知道本案的哪些部分为 必要事实。然而,案例往往是被后案法院通过他们自己的法律方法运用于当前案件的审理,必要事实 的确认本身就是后案法院形成决定性判决理由的前提。换言之,即使形成案例的前案法院对案件作出 判决时能够权威地确定一些必要事实,仍然须由后案法院经过解释方能确定,后案法院决定是否受案 例的拘束。 可见,“必要事实”为后案法院所确定,这是运用“区别技术”的前提。 2. 类似案件与“区别技术” “类似情况类似处理”是一项法治原则。指导性案例提供了简洁的规则或大量的分析,使相关的 法律变得更加清晰。但是,其运用的一个基本前提就是与待决案件存在相似性。而究竟是否“与本案 有关”,只有运用“区别技术”(distinguishing technique)加以决定。 区别技术,《布莱克法律词典》将之定义为:“指出实质性区别,以证明被援引的一个案例是否可 以被接受。”待决案件的审理法院对于指导性案例下的“类似案件”,必须划出一个虽非确定,但却大 致的边界,其关键标准就是决定性判决理由。只有指导性案例中的决定性判决理由可适用于待决案件 时,才产生拘束力,这是一个基本共识。区别技术的核心,就是确定指导性案例中的决定性判决理由 对当前案件是否适用。 前面曾将“决定性判决理由”作为一个规范例题,分解为理由命题和结论命题两个部分。如果对 区别技术的核心作进一步剖析,它特别指向的是“理由命题”,针对的是特定的必要事实及其引出的必 不可少的论证或逻辑结构。后案法院基于对作为前后两案的“理由命题”进行区别,判断是否为类似 案件以决定取舍。如果指导性案例中的“理由命题”适用于待决案件,隐含其中的作为“结论命题” 的一般性原则可以比原来宣布它的法院的意思作更广泛的解释;反之,如果“理由命题”不适用于当 前案件,那么法院也可以把原来的意思缩小一点,以把指导性案例与待决案件区别开来。 但是,这只是一个最基本的原则,案例指导运作的实践并非如此简单,与其说是科学,不如说是 一门技艺。案例所传递的决定性判决理由在很多情况下具有复杂的不确定性,“判决理由、实质事实和 解释等,都有它们的不确定的边缘。”同时,必要事实为后案法院所确定,也决定了判决理由往往是逐 渐成长起来的,待决案件的决定性判决理由也许不止一个,会有一系列可能的裁决,每一个都有具有 说服力的理由。如果这些理由能够彼此调和,那么至少在未来不矛盾的意义上应该被遵循,然而这并 非总能如愿。所以,区别技术如何通过各种微妙形式对指导性案例展开繁复的精致运用,便成为一个 重要问题。 3. 成为技艺的“区别技术” 区别技术作为一门技艺,并非在于完整形成一套有关技艺的原则,只能是对经验的总结。然而, 确实存在一些精致的方法,使得区别技术不停留于粗糙和简单化。参照中国以往的案例, 区别技术的 “本土化”运作大致可分为三类: (1)应被“区别”的指导性案例。纷繁的判决理由是逐渐成长起来的,可仍有某些相对固定的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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