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仅指坦保物权制度、保证担保制度和定金担保制度,而将债 的保全制度排除在外。究其原因,债的保全制度是基于债的自身 效力而产生的。依照大陆法国家的债法理论,债的关系成立后, 债务人的全部财产即成为债权的一般担保,即所谓“贵任财产”, 用以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但债权不具有排他性,债务人的责 任财产上同时或先后设立数个债权时,无论各债权的设立时间先 后如何,其法律效力均无优劣之别。换言之,债的保全并不是针 对某一项特定债而言的,在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上设定的债,无论 其种类和成立时间先后如何,债务人对各馈权人都将一视同仁, 以贵任财产为限向所有债权人提供平等受偿的机会。这对于光设 定债权的债权人来说是非常不利的,因为在他与债务人建立债的 关系时,也许债务人的责任财产足以保证其债权的实现,但随着 时间的经过,债权人无法防止债务人在自已的责任财产上接二连 三地设立新债权。这样以同一责任财产来担保日益增大的债务履 行,其结果必然使先设定债权的债权人的利益得不到保障。为了 克服债的保全制度存在的弊端,增强交易的安全性,在债的保全 之外,人们又创设了特别担保制度,即为了保障特定债权的实 现,法律允许以提供第三人信用或在债务人、第三人的特定财产 土设定某种物权的方法来担保债的履行。这种特别担保制度也就 是人们通常所说的狭义担保,它主要由担保物权制度、保证制度 和定金制度所构成。本书也是在狭义上使用担保这一概念的 二、担保的特征 各种担保方式性质各异,效力不同,要对他们的共同特征加 以概括,确实是件困难的事情。不过若对各类担保方式的不同特 点仔细考察,仍可发现一些共同之处,这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 面: 1.担保债权的特定性。特别担保是为了保瘴特定债权人的 特定债权而设定的。无论何种特别担保,都不会为债务人的所有 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