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人的债权之实现提供保獐,这是特别担保与债的保全的根本 区别所在。因此,在采用特别担保方式时,必须使被担保债权的 范围特定化。特定化的方法主要是当事人通过担保合同加以约 定。如我国《担保法》第15条在保证合同的内容中就明确规定, 应当约定被保证的主债权的种类、数额;该法第39条对抵押合 同的内容也提出了同样的要求。担保债权的特定化不仅包括主债 衩种类、数额的特定化,而且也包括担保范围的特定化。担保人 除对被担保的主债权之实现负担保责任外,对于因主债权所生利 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是否承担清偿责任, 也需当事人在担保设定时明确加以约定,否则,应认定担保人对 上述费用均需负担保责任①。担保债权特定化的目的,在于明确 界定担保人承担担保贵任的范围和限度,防止被担保债权的随意 膨胀而损害担保人的利益。因此,在担保关系设定后,未经担保 人同意,擅自变更主合同,从而导致被担保债务增加的,担保人 对增加的债务不负担保责任。 当然,担保债权的特定化也不是绝对的。在最高额保证和最 高额羝押中,由于是为将来发生的系列债权提供担保,该系列债 权的数额只有到决算期届至时方可确定,因而要使上述债权在担 保设定时就特定化是不可能的。不过这只是担保制度中极为个别 的现象。 2.担保行为的要式性。在现实生活中,大多数担保都是当 事人通过法律行为设定的,因而约定担保在担保制度中占有极其 重要的地位。我国《担保法》实际上只规定了留置权一种法定担 保,其他均为约定担保。对于约定担保而言,无论采用何种担保 方式,均要求当事人订立书面担保合同。对此,我国《担保法》 第13、38、64、90条和第93条均有明文规定。因此,担保行为 实为要式法律行为。在当事人未按法律规定的形式设定担保,而 ① 参见我国(担保法》第21条、第46条、第67条、第83条。 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