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独有的抽象的表述方式代替了人们日常的具体的自然语言,使被描述的特定领域的生活世界 具有了抽象性、人造性、目的性和规则性。6民法上所谓的“物”,其含义不同于人们在日常 生活中对物的理解。概括地说,物,是指人体以外的、具有确定的界限和范围、能够成为权 利客体且可以为人力所能支配的、独立成为一体的有体物。兹解析如下: 物须为有体 罗马法上的物不限于有体物,无体物或权利也包括在内。所谓的有体物,指能够被人 的感官感觉的物。所谓的无体物,性质为权利,指所有权以外的其他权利。之所以排除所有 权,就立法技术而言,是为防止将所有权和所有物混淆,因为所有权是最完全的物权,有绝 对排他的性质,事实上易与物的本体混合为一,而难以辨认何谓“有体物”,何谓“无体物” 因此,在物权法一物一权的原则下,“我有一块手表与我有一块手表的所有权”没有分别。 所以,罗马法认为所有权即所有物,属于“有体物”。 法国民法承袭罗马法传统,认为权利是所谓的“无体物”。但德国民法将权利的概念排 除在“物”以外,从而建立了法律关系和法律行为理论。我国现行民法对于物的意义虽然没 有明确的规定,但从《民法通则》的立法用语看,物并不包括权利。2至于象著作权、商标 权、专利权等的知识产权,如前所述,应在单行的知识产权法中予以规定。我国民法典的立 法思路同样采取了这样的考量。因此,对我国民法“物”的解释,应为有体物。“有体”,是 就物理的观念而言,包含了占有一定空间的含义。然而,在民法世界中,诸如电、光、热, 无线电频率等,虽然无形,但由于其能够满足人们生活的需要,并具备独立交易的性质,且 在法律存在排它支配的可能,所以,对“有体物”的例外解释包括了上述那些不一定要占有 空间的物 、物须为人力所能够支配 民法上的物,必须能够成为权利的客体。而物所体现出的权利属性,必然要求人们能够 对其支配从而实现法律赋予的特定利益。人力能够支配物,是对物上存在的人的意志的可能 性的表达,不能为人支配的,不能体现人的意志,也就不能成为权利的客体。3所以,民法 上的物的概念与物理上的物并不相同。例如,日月星辰,阳光空气,瑞雪春风,它们虽然与 人们的生活休戚相关,也带给人们效用和利益,但一般的人力并不能支配它们,所以并不是 民法上的物。 三、物须为权利的客体 在文明社会里,自然人的人身不能成为权利的客体。人体作为人的象征,具有人的本质, 应当享有自己本应受到的尊重。一个人的人身只能体现其本人的意志,且即使是体现本人意 志的权利行使,法律也有严格的限制,例如,即使本人也不得以自己意思抛弃或限制自身的 权利能力。4人身不能为他人所支配,人只能是权利的主体,不能为权利的客体 人身并不以自然的、生理上的生长部分为限,即使是假肢、金牙等,一旦成为人身的组 成部分,就不再是民法上的“物”了。另一方面,即使属于自然的、人身的生理上的生长部 分,例如,血液、骨髓、器官等,如果与人身分离,反而可以视为物。当然,分离必须不违 反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的要求,这种要求同样适用于本人对自己人身的处分。5 王轶:《物权变动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第13页。 例如,地役权、用益权、债权等权利,在罗马法上被成为无体物。请参见周枬,《罗马法原论》,商务印书 官,第276-281页 2参见《民法通则》第五章民事权利之“财产所有权和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一节 3在权利意志说下,“我有权利”,意味着主体的意志与该对象之间的特殊的法律联系,此模式与该对象在时 间和空间上的经验状态无关,却与理性占有的概念一致。请参见康德:《法的形而上学原理》,商务印书馆, 第65页 4王伯琦:《民法总则》,中正书局印行,第56页 5对于人体器官作为民法上的物所涉及的伦理及法律上的问题,请参【法】多米尼科·都佛宁:《生物伦理独有的抽象的表述方式代替了人们日常的具体的自然语言,使被描述的特定领域的生活世界 具有了抽象性、人造性、目的性和规则性。6民法上所谓的“物”,其含义不同于人们在日常 生活中对物的理解。概括地说,物,是指人体以外的、具有确定的界限和范围、能够成为权 利客体且可以为人力所能支配的、独立成为一体的有体物。兹解析如下: 一、物须为有体 罗马法上的物不限于有体物,无体物或权利也包括在内。所谓的有体物,指能够被人 的感官感觉的物。所谓的无体物,性质为权利,指所有权以外的其他权利。之所以排除所有 权,就立法技术而言,是为防止将所有权和所有物混淆,因为所有权是最完全的物权,有绝 对排他的性质,事实上易与物的本体混合为一,而难以辨认何谓“有体物”,何谓“无体物”。 1 因此,在物权法一物一权的原则下,“我有一块手表与我有一块手表的所有权”没有分别。 所以,罗马法认为所有权即所有物,属于“有体物”。 法国民法承袭罗马法传统,认为权利是所谓的“无体物”。但德国民法将权利的概念排 除在“物”以外,从而建立了法律关系和法律行为理论。我国现行民法对于物的意义虽然没 有明确的规定,但从《民法通则》的立法用语看,物并不包括权利。2 至于象著作权、商标 权、专利权等的知识产权,如前所述,应在单行的知识产权法中予以规定。我国民法典的立 法思路同样采取了这样的考量。因此,对我国民法“物”的解释,应为有体物。“有体”,是 就物理的观念而言,包含了占有一定空间的含义。然而,在民法世界中,诸如电、光、热, 无线电频率等,虽然无形,但由于其能够满足人们生活的需要,并具备独立交易的性质,且 在法律存在排它支配的可能,所以,对“有体物”的例外解释包括了上述那些不一定要占有 空间的物。 二、物须为人力所能够支配 民法上的物,必须能够成为权利的客体。而物所体现出的权利属性,必然要求人们能够 对其支配从而实现法律赋予的特定利益。人力能够支配物,是对物上存在的人的意志的可能 性的表达,不能为人支配的,不能体现人的意志,也就不能成为权利的客体。3 所以,民法 上的物的概念与物理上的物并不相同。例如,日月星辰,阳光空气,瑞雪春风,它们虽然与 人们的生活休戚相关,也带给人们效用和利益,但一般的人力并不能支配它们,所以并不是 民法上的物。 三、物须为权利的客体 在文明社会里,自然人的人身不能成为权利的客体。人体作为人的象征,具有人的本质, 应当享有自己本应受到的尊重。一个人的人身只能体现其本人的意志,且即使是体现本人意 志的权利行使,法律也有严格的限制,例如,即使本人也不得以自己意思抛弃或限制自身的 权利能力。4 人身不能为他人所支配,人只能是权利的主体,不能为权利的客体。 人身并不以自然的、生理上的生长部分为限,即使是假肢、金牙等,一旦成为人身的组 成部分,就不再是民法上的“物”了。另一方面,即使属于自然的、人身的生理上的生长部 分,例如,血液、骨髓、器官等,如果与人身分离,反而可以视为物。当然,分离必须不违 反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的要求,这种要求同样适用于本人对自己人身的处分。5 6王轶:《物权变动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第 13 页。 1例如,地役权、用益权、债权等权利,在罗马法上被成为无体物。请参见周枬,《罗马法原论》,商务印书 馆,第 276-281 页。 2参见《民法通则》第五章民事权利之“财产所有权和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一节。 3 在权利意志说下,“我有权利”,意味着主体的意志与该对象之间的特殊的法律联系,此模式与该对象在时 间和空间上的经验状态无关,却与理性占有的概念一致。请参见康德:《法的形而上学原理》,商务印书馆, 第 65 页。 4王伯琦:《民法总则》,中正书局印行,第 56 页。 5对于人体器官作为民法上的物所涉及的伦理及法律上的问题,请参【法】多米尼科·都佛宁:《生物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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